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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盐业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1-02 生效日期: 2000-11-02
发布部门: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盐业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城乡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等盐业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食盐(包括直接食用、食品加工、酿造、渔业、畜牧等用盐)、小工业用盐(包括制革、冶金、锅炉、洗涤、染料、制药等用盐)和两碱工业用盐(亦称定点工业用盐)。


    第四条 盐业管理坚持行政管理与经营业务分开、盐的批发经营与其它商品批发经营分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国家和省盐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监督检查本地区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制定本地盐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
  (三)审查申报盐业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四)为盐业生产企业、食盐经销和运输单位申办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准运证;
  (五)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生产和经销食盐加碘情况;
  (六)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组织盐政执法稽查机构对违法单位或个人依法予以查处,对有刑事犯罪嫌疑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七)受理盐业行政复议和行政纠纷案件;
  (八)纠正下级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和盐政执法稽查机构的错误执法行为;
  (九)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和解决盐业管理工作中发生的有关问题。
  盐政执法稽查机构要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土地、环保、工商、公安、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盐业管理机构做好本地盐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盐资源开发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实施的原则,严格遵守矿产资源、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八条开发盐资源、开办盐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和省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严禁私营企业和个体业户开发盐资源。


    第九条 制盐企业要逐步改善生产条件,大力发展盐业生产。在保证盐业生产的同时,可综合利用盐场资源,组织盐业化工或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第十条 保护盐场的可持续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场保护区挖取沙石、修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或破坏防护林、植被等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未取得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生产许可证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卫生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二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保证省下达的分配调拨计划的完成。


    第十三条 食盐属国家重点运输物资。经铁路运输的在运单上须加盖省盐业主管机构的准运章;经水路或公路运输的承运人须携带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两碱工业用盐分为计划合同内和合同外两种。合同内由供需双方合同按计划运输治同外实行提货单制度,承运人应持有合同、定点企业提货单,并经市盐业主管机构审核,方可运输。计划外工业用盐,由所在地盐业公司按需求计划供应,按省盐业主管机构准运证运输。


    第十四条 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和批发卫生许可证管理,未取得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批发许可证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批发卫生许可证的专营单位不得从事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食盐批发单位必须按照指令性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和销售范围购进食盐,不得计划外购进私盐和跨行政辖区批发销售食盐。


    第十六条 食盐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由市盐业主管机构核发。
  食盐零售单位必须从当地具备批发资格的专营单位购进食盐,严禁购进私盐。禁止在食盐市场销售液体盐(含天然卤水)、工业盐和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其它盐产品。


    第十七条 食盐实行储备制度。食盐批发单位应按照规定,做好食盐的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


    第十八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卫生,必须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库、分探存放,并有明显标志,严禁与有毒有害物资混放或同载运输。


    第十九条 食盐的生产、批发、零售必须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合同内或合同外工业盐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加价或加收其它费用。


    第二十条 食盐生产加工企业应优先保证碘盐供应。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一条 食盐的批发与零售,必须从国家、省食盐定点生产和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其它单位或个人购进碘盐。


    第二十二条 为防治其他疾病需要在食盐中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有关药物的,未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实施。经批准的必须明确销售范围。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市县两级盐业主管机构按行政管辖权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盐业管理的处罚标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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