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公法字第0940006952号
一、事业于商品原产地(国)之标示,有以积极方式引人误认者,则该行为即有违反公平法第二十一条之虞,惟若事业未有以积极行为引人误认商品之原产地(国),而仅以商品附加地名之方式标示,则该项地理名词是否即系表彰商品之地理来源,应以一般或相关大众之普遍性认知,是否认为系争商品系来自该地理区域而定。说明:
(一)公平法第二十一条禁止事业在商品或其广告上,或以其它使公众得知之方法,对于商品之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等,为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或表征。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条案件之处理原则第二十点第二十三项亦明订,商品原产地(国)之标示使人误为系于该原产地(国)或制造地(国)所生产或制造者,为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故若事业于商品原产地(国)之标示,有以积极方式引人误认者,则该行为即有违反公平法第二十一条之虞(例如:81、12、28、(81)公处字第○六一号处分书吴信正君刊登违规药品广告案及82、6、12、(82)公处字第○四二号处分书葛洛莉化妆品公司于化妆品产品目录上刊登不实广告案)。
(二)惟若事业未以积极行为引人误认商品之原产地(国),而仅系以商品附加地名之方式标示,则出现于商品名称中之地名,是否即表示商品之原产地(国),原则上仍应以一般或相关大众之普遍性认知,是否认带有此标示之商品系源自该地(国)而定。例如本会于处理省建设厅函请释示「新竹米粉」之招牌,被外县市仿冒是否有违公平法案中,即认定「新竹米粉」中之「新竹」仅系口味之表征,而非系商品地理来源之表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