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劳职业字第0930201679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业字第0930201679号令修正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特殊境遇妇女家庭扶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凡年满二十岁以上,六十五岁以下之妇女,其家庭总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过政府当年公布最低生活费用标准二.五倍,且未超过台湾地区平均每人每月消费支出一.五倍,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创业贷款补助:
一、夫死亡或失踪者。
二、因夫恶意遗弃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经判决离婚确定者。
三、单亲无工作能力,或虽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伤病或为照顾子女未能就业者。
四、夫处一年以上之徒刑且在执行中者。
前项特殊境遇妇女之身分,应每年申请认定之。
第3条 符合前条规定之特殊境遇妇女,得向金融机构申请政府举办之创业贷款,经同意核贷,由承贷金融机构向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创业贷款利息补贴(以下简称利息补贴),其补贴条件如下:
一、每人以申请一次为限,且不得同时重复领取同性质之贷款或利息补贴。
二、申请人应为所创事业实际负责人或主要出资人,并实际参与工作。
第4条 申请人于领取利息补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会应停止利息补贴:
一、已丧失特殊境遇妇女身分。
二、已另行就业。
三、已非为所创事业实际负责人或主要出资人。
四、创立之事业有停业、歇业之情形。
申请人应于前项各款所定事故发生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通知承贷金融机构。
自停止利息补贴原因事实发生之日起,利息补贴以原补贴金额比例计算之。
第5条 利息补贴以新台币一百万元贷款额度为限,申贷者前三年不需负担利息,第四年起负担年息百分之一.五,补贴期限最长六年。
第6条 有第四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不实领取利息补贴者,经本会或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以书面通知限期缴回,其缴回已领取之利息补贴者,二年内不得申领本会就业促进相关津贴。
前项不实领取者,届期仍未缴回时,本会应依法移送强制执行。经移送强制执行者,不得再领取本会就业促进相关津贴。
第7条 本会或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查核利息补贴执行情形,必要时得查对相关资料,利息补贴领取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利息补贴领取者有规避、妨碍或拒绝查核之情事者,经本会或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以书面通知限期缴回,届期未缴回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8条 本办法之经费,由就业安定基金支应。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