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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0-12 生效日期: 2000-10-12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内经济责任,促进党政领导干部勤政廉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党委、人民政府和省、市、县(市、区)直属党政部门以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和其他需要审计的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所在地区财政收支、所在单位财务收支以及重要经济决策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情况,按其职务应当承担的责任。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评价和任用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领导干部在任期内或离任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离任未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领导干部,任何部门不得免除其经济责任。


    第五条 根据领导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和党委、人民政府的意见,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委托同级审计机关(必要时可报告上级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之前,经与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协商后,向审计机关提交下一年度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委托计划;审计机关据此做出年度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安排。对领导干部实施审计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向同级审计机关送达《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并抄送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或者指定人员负责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从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政治素质、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涉,不得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行使职权,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九条 审计人员与有关领域干部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享有下列职权:
  (一)查阅领导成员会议(含党组会议、党委会议、领导办公会议等)中有关经济方面的记录、纪要和文件;
  (二)查阅相关单位的经济活动资料;
  (三)听取领导干部本人作情况介绍,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
  (四)审计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基本内容:
  (一)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债权、债务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六)财经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
  (七)本地区、本单位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八)配发的办公工具和财务支出项目是否符合廉洁规定;
  (九)经济工作中的重要决策及其他事项;
  (十)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执行经济责任审计任务时,审计机关应当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送达《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和《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本人。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审计组实施审计,为审计组提供基本办公条件和与经济责任相关的各种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审计组或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向本级委托部门提交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抄送有关部门,并存入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的规定申请复议。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不得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委托给社会中介组织实施。
  审计机关按照本规定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证。


    第十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适时交流、通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中出现的问题。
  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下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执行本规定和利用审计结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审计机关负责对下级审计机关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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