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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4-19 生效日期: 2005-04-19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黑政发[2005]25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办学体制、激活办学机制、调动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黑发(2004)6号)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促进民办教育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民办教育工作的领导,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审批机关应建立健全统筹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进行评估。

  三、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本省审批权限范围内民办学校的具体设置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标准。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本科教育、师范和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高级中学、初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由设区的市(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的审批应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小学、幼儿园、各类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六)技工学校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七)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办理;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高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四、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利用民办学校的条件申办另外一种类别或层次的民办学校,原民办学校的名称应予撤销,其办学场所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应作相应变更。
  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如要举办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应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在该校增加培训项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如要举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应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在该校增加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项目。

  五、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实行民主管理。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高等学校(含助学高等学校,下同)实行理事会制。
  民办学校应当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六、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要在提高自身实力、保证办学质量和突出办学特色的基础上,按照就业市场的需求,实行“订单式”培养模式,加快培养各类紧缺人才特别是技能型、应用型人才。

  七、民办高等学校可在专业目录外(师范和医药类专业除外)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鼓励民办高等学校设置实施老工业基地振兴计划所需要的专业。
  民办高等学校录取学生可暂不分专业,本科阶段在两年学业完成、专科阶段在一年半学业完成后,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确定相关的专业;允许学生在一定条件下转专业,并实行学分制和弹性学制,适当延长学习年限。

  八、普通高等学校举办民办学校或开展民办教育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普通高等学校要对所挂靠的民办高等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在师资、教育教学设备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
  从2005年起,专科层次的自学考试助学全部由民办助学高等学校承担,主考院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相应的本科层次专业的助学机构或活动。实施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教育机构,也不得参与相关的助学活动。

 

  九、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应将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招生纳入国家年度招生计划,并按照招生录取分数线与同类公办学校同时录取。

  十、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省内招生,当地任何部门不得滥收费用并不得附加任何招生条件。
  户籍在本省的民办学校初中毕业生和高中毕业生,可以在其所在学校参加高中入学考试和高等学校入学考试。

  十一、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家有关税收规定执行。

  十二、明确民办学校产权属性,维护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保护办学人的积极性。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它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施行前滚动发展起来的民办学校,目前办学积累达到一定规模但没有明确出资比例的举办者,根据对学校发展贡献情况,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审批机关核定,可以一次性给予举办者相当于学校净资产(扣除国有资产和社会捐赠部分)15%的奖励,作为举办者的初始出资额。

 

  十三、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收入中按2%的比例提取风险保证金,用于学校发生意外事故或其它有关事宜的处理。风险保证金累计达到学校资产总值的50%时,可不再提取。风险保证金属于学校资产,实行专户储存,利息由民办学校所有和支配。学校可以将风险保证金临时用于学校的大型项目建设和设备购置等,累计使用不得超过风险保证金总额的50%,且支出部分应在下一年度予以补足。风险保证金及其利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十四、民办高等学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救助贫困学生的政策和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适当减收学费。学校可以在收取的学费中提取适当的经费,用于组织开展学生勤工俭学和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生活补助。

  十五、民办学校为其自身发展申请贷款,可以以出资者办学资产的相应财产权或学校的收费权抵押担保

  十六、县级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拨款标准参照当地公办学校学生人均拨款标准执行。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十七、各级政府应加大对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资金投入。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方式对民办学校给予扶持。

  十八、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民办学校教职工在资格认定、业务培训、人事档案、社会统筹、职称评定、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民办高等学校可参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办法进行人事管理,有关部门应制定相应的具体管理办法。

  十九、落实相关政策,吸引国内外资本和各种优质教育资源进入我省民办教育领域。对外来投资到本地举办学校的,当地主管部门应与本地民办学校一视同仁。
  鼓励民办教育机构与国外教育机构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开展各种形式的中外合作办学。鼓励民办高等学校引进国外优质教育资源,增加我省高等教育资源的总量,加快民办高等教育的国际化进程。

  二十、各地要重点发展一批骨干民办学校,培养一批有优势、有规模、有特色、有信誉的办学先进典型,带动全省民办教育发展。

  二十一、教育行政部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及时互相通报。

  二十二、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民办学校财产、财务审计和资金流向的监控,认真核查办学人从事办学活动情况,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要配合民政、物价、公安等部门,加大对民办教育的执法力度,及时治理不规范办学和非法办学行为,维护学校、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

  二十三、各新闻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宣传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重要意义,努力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良好氛围。
2005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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