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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县政府发给中低收入老人特别照顾津贴作业要点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3-12 生效日期: 2004-03-12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九三府社长字第0930050356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高雄县政府九三府社长字第0930050356号函修正发布全文15点

一、高雄县政府(以下简称为本府)为办理老人福利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及同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中低收入老人特别照顾津贴事项,特订定本要点。

二、请领中低收入老人特别照顾津贴之被照顾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领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贴者,或年满六十五岁领有中低收入户身心障碍者生活补助者。

(二)未接受收容安置、居家服务补助、未请看护(佣)者,且未经政府补助中低收入老人重病住院看护补助及政府提供之其它看护费用补助者。

(三)经本县卫生主管机关指定身心障碍者鉴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罹患长期慢性病,且经本县公卫护士、居家护理师或社会工作人员进行家访及作日常生活活动功能量表(ADL)评估为重度以上,或罹患特定病症项目之一,需家人照顾者。

(四)实际居住在本县户籍所在地者。前项第三款特定病症项目及申请标准如附表一。

三、请领中低收入老人特别照顾津贴之照顾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与被照顾者设籍于同一乡(镇、市、区)并实际居住且负责照顾者。

(二)照顾者应为被照顾者之负扶养义务之子女或其配偶,若无应负扶养义务之子女及其配偶,得以其实际扶养之孙子女为照顾者(附注: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贴发给办法及身心障碍者生活托育养护费用补助办法,应与被照顾者同为计算家庭总收入全家人口之成员或出嫁女儿,或其配偶)。

(三)照顾者须年满十六岁,未满六十五岁,无社会救助法施行细则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事(如下列),且未就业获有工作报酬者【检附离职证明书、相关机关之停歇业证明、向公立就业辅导机构填具之求职登记表影本、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出具之失业认定影本、村里长开具之无工作证明(就服站格式)、申请人确实无工作之切结书、最近三个月劳健保之投保历史数据、财产所得数据之任两种证明文件予以证明】。

1.大学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学及空中专科、进修、补习学校以外之在学学生。

2.身心障碍致不能工作者(轻度身障者须检附最近三个月劳保保险资料)。

3.领有重大伤病卡或罹患严重伤、病,必须三个月以上之治疗或疗养者。

四、请领特别照顾津贴者应向本县户籍所在地之乡、镇、市公所提出申请,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照顾者与被照顾者之国民身分证正、反面影本,及最近三个月内之户籍誊本。

(二)经本县卫生主管机关指定身心障碍者鉴定医疗机构出具之罹患长期慢性病之诊断书。

(三)其它必要之相关文件。

经医师诊断罹患有第二点第一项第三款所列特定项目者,得免附日常生活活动功能量表。

已持有身心障碍手册之特定身心障碍项目者,得以身心障碍手册影本证明,免附罹患长期慢性病之诊断书及日常生活活动功能量表。

前项特定身心障碍项目及申请标准如附表二。

五、第二点第一项第三款所为之日常生活活动功能量表(ADL)评估,其评估费用每一申请案件由本府补助新台币二百元。

六、本府受理申请补助案时,除应依规定审核相关文件外,并派员实地访查被照顾者其生活自理能力及需专人照顾之必要性。

七、照顾者以请领一位中低收入老人特别照顾津贴为限。(如一户内同时有二、三位领中老津贴或年满六十五岁领有中低收入户身心障碍者生活补助之被照顾者,仍只可请领一位之特照津贴三仟元)。

八、已请领中低收入老人特别照顾津贴之照顾者,不得再担任领有津贴之居家服务员。

九、依本要点请领中低收入老人特别照顾津贴者,每月补助照顾者新台币三千元。申请人于当月十五日(含十五日)以前备齐证件提出申请,并经本府审核符合资格,自当月份起领取本津贴,如系当月十六日以后始备齐证件提出申请,且经本府审核符合资格,则自次月份起领取本津贴。

十、被照顾者或照顾者请领特别照顾津贴原因消失时,照顾者、督导人员或相关人员应主动通报本府,本府应即停止补助;如所送资料填报不实、隐匿事实、溢领补助或违反相关法令者,其所领之津贴,由本府以书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于六十日内返还;届期未返还者,由本府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十一、本府办理发给中低收入老人特别照顾津贴,督导作业如下:

(一)照顾者应纳入本府居家服务工作之督导对象。

(二)办理照顾者相关教育训练,以提升照顾品质,并增进照顾者之社会适应。

(三)督导人员应评量照顾品质,并每个月访视一次,如发现照顾者服务知能不符照顾应有品质时,督导人员应协助辅导改善,经辅导仍未改善者,应即通知本府停止补助,本府得改以居家服务等方式照顾。

十二、本府每年对补助对象至少应派员查核一次。

十三、中低收入老人特别照顾津贴所需之经费由本府编列年度预算支应。

十四、本府应于每季首月十日前将前一季请领人数相关统计资料汇整报内政部备查。

十五、本要点经县长核定后公布实施,修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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