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辽宁省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2000-08-05 生效日期: 2000-09-01
发布部门: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防御洪水灾害,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管理、整治、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治管并重,综合利用和服从防洪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水利水保机构负责。


    第五条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本行政区域内浑河干流的红河与英额河汇合口以下至大伙房水库河段、苏子河干流的永陵大桥以下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跨乡河道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六条河道整治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河道整治应当坚持治理与利用相结合,清障疏浚与筑堤护岸相结合,工程防护与植物防护相结合。


    第七条河道整治标准:大伙房水库以下浑河干流、城市建成区内浑河支流为50年至300年一遇洪水;大伙房水库以上浑河干流、永陵大桥以下苏子河干流为30年至50年一遇洪水;其他河流为5年至20年一遇洪水。
  保护城镇、企业等重要河堤的防洪标准,可高于上限。


    第八条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采取加固、改建、恢复、新建堤防和清障疏浚等措施整治河道。


    第九条对挤占河道,壅水、阻水,影响行洪和危及堤防安全的地上、地下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处置措施,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整治的重点工程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整治资金的筹集。
  河道整治工程所需资金以受益者自筹为主,政府给予补助。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脚之间;无堤防的,按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保护范围(护堤地):浑河大伙房水库以下河段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延10至20米;其他河道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延5至10米。
  城市建成区内的河道保护范围,纳入河道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一)挖采砂石、取土、淘金的;
  (二)爆破、钻探、打井的;
  (三)搭建临时建筑物的;
  (四)临时存放物资、设备的;
  (五)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套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
  (三)堤上放牧、挖土、取石;
  (四)修建温室、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不含护堤护岸林);
  (五)堆放柴草垛、木料垛;
  (六)其它可能危及防洪安全的。


    第十五条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房、挖窖、开采地下资源;
  (二)挖筑鱼塘、蛙塘、蓄水方塘。
  已建成的鱼塘、蛙塘、蓄水方塘,应当采取工程防护措施,保证堤防安全。废弃后由产权单位或经营者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道路、管线、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建设方案必须报。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堤防安全的新建工程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并参加验收。
  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的地下隐蔽工程设施,必须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十七条主汛期河道管理范围内必须停止一切影响行洪安全的采掘、施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并及时清理或清除阻水障碍物。
  阻水工程对人民生命财产构成威胁时,由市、县、乡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进行紧急处置,并及时上报省防汛指挥机构。


    第十八条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河山地的植被建设,实行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涵养水源、保持水土。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营造护堤护岸林,林木实行谁造谁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非法砍伐。


    第十九条各类蓄水工程的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洪调度计划,不得超限蓄水。泄洪应当兼顾河道堤防安全。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河道内水资源,兴建永久性拦水、引水、提水及抽取地下水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学论证,合理确定工程布局。


    第二十一条经整治达到防洪标准的河堤可以兼做公路。河堤公路上修建的桥梁、涵洞必须保证行洪。


    第二十二条城市河道整治应当将园林、休闲、游乐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允许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划利用堤防、开发滩地、水面。


    第二十三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河道整治规划投资治理、开发河道。河道治理后增加的可利用土地,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

    第十三条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挖采砂石、取土、淘金对河道造成不利影响的,属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爆破、钻探、打井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搭建临时建筑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存放物资、设备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的,处 5000元违法行为,对未及时清理或清除阻水障碍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房、挖窖、开采地下资源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挖筑鱼塘、蛙塘、蓄水方塘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工程设施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工程产权单位承担;对河道和堤防等工程设施造成危害和损失的,责令限期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及时清理或清除阻水障碍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

    第十三条  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批项目危及河道堤防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

    第十六条  规定,不按河道整治规划和防洪标准审批工程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

    第十条  、第十六条规定,不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或者对工程质量监督不力达不到标准的;
  (四)违反本条例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规定,监督检查失职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