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公通字[2003]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将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将同时废止。各级公安部门要深刻理解这一制度变革给自身职责和社会治安管理工作所带来的变化和影响,清醒认识到收容遣送制度取消以后,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的任务不是减轻了而是加重了。当前,各级公安部门要不断适应社会治安所面临的新形势,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防范控制,依法及时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积极维护社会治安,确保人民群众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和社会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公园、广场、车站、码头、街头等公共场所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行为,侵害公私财产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上访活动中,不听劝阻,聚众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听劝阻,执意在机关、学校、医院、广场、影剧院、著名景点等公共场所露宿,影响市容卫生;或在上述公共场所强索强讨、进行流氓活动,扰乱公共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四、倒卖车票、船票、文艺演出或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五、在乞讨过程中或以乞讨为名,妨碍交通管理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二十七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六、在街头和其他场所招引嫖客卖淫、介绍卖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三十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在街头和其他场所贩卖淫秽图书、光盘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教唆、利用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实施上述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从严从重处罚。
九、纠集流浪乞讨人员或其他社会闲杂人员从事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对组织者、指挥者,依法从重处罚。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