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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检验员汽车驾驶考验员检定及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2-24 生效日期: 2004-02-24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交路发字第093B000016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3B000016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一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汽车检验员及汽车驾驶考验员分类如下:

  一、汽车检验员:

  (一)大型车检验员。

  (二)小型车检验员。

  (三)机器脚踏车检验员。

  二、汽车驾驶考验员:

  (一)大型车驾驶考验员。

  (二)小型车驾驶考验员。

  (三)机器脚踏车驾驶考验员。

  第3条 申请汽车检验员检定者,应具有下列资格:

  一、年龄满二十岁。

  二、学历、经历合于下列各目之一者:

  (一)高中(职)或相当高中(职)之军事以上学校之汽车、农机、重机械或机械科系毕业者。

  (二)高中(职)或相当高中(职)之军事以上学校非前目所列之科系毕业,并领有汽车修护技工执照或丙级以上汽车修护技术士证者。

  (三)领有汽车修护技工执照或乙级以上汽车修护技术士证一年以上者。

  (四)现(曾)任公路监理机关委任或相当委任级以上之技术人员。

  三、领有检定车种以上之汽车驾驶执照。

  申请机器脚踏车检验员检定之资格不受前项第二款学历、经历各目有关科系之限制。

  第一项所指之汽车驾驶执照包含国军汽车驾驶执照。

  第4条 申请汽车驾驶考验员检定者,应具有下列资格:

  一、年龄满二十岁。

  二、高中(职)或相当高中(职)之军事以上学校毕业者。

  三、领有检定车种以上之汽车驾驶执照一年以上。

  前项所指之汽车驾驶执照包含国军汽车驾驶执照。

  第5条 汽车检验员及汽车驾驶考验员检定科目如下:

  一、汽车检验员:

  (一)学科:

  1国文(论文、公文)。

  2道路交通法规

  3汽车或机器脚踏车英文专业术语。

  4汽车或机器脚踏车构造原理。

  (二)术科:

  1汽车或机器脚踏车检验实务。

  2汽车或机器脚踏车丈量。

  二、汽车驾驶考验员:

  (一)学科:

  1国文(论文、公文)。

  2道路交通法规

  3汽车或机器脚踏车驾驶理论。

  4汽车或机器脚踏车构造原理概论。

  (二)术科:汽车或机器脚踏车驾驶技术。

  前项汽车检验员术科考验之使用车种如下:

  一、小型车检验员以小型车考验。

  二、大型车检验员以大客车考验。

  三、机器脚踏车检验员以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考验。

  第一项汽车驾驶考验员术科考验方式如下:

  一、小型车驾驶考验员依小型车职业驾照考验方式考验。

  二、大型车驾驶考验员依大货车职业驾照考验方式考验。

  三、机器脚踏车考验员依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驾照考验方式考验。

  原经小型车检验员或小型车驾驶考验员检定合格,申请晋级检定者,除考道路交通法规外,免考其余学科。原经汽车检验员检定合格申请汽车驾驶考验员检定者,或原经汽车驾驶考验员检定合格申请汽车检验员检定者免考国文。

  学科之试题及术科之操作标准,依检定类别另订之。

  第6条 检定各科目之成绩,以一百分为满分,其合格成绩如下:

  一、国文、汽车或机器脚踏车英文专业术语各为六十分。

  二、汽车或机器脚踏车构造原理、汽车或机器脚踏车驾驶理论、汽车或机器脚踏车构造原理概论各为七十分。

  三、道路交通法规为八十五分。

  四、汽车或机器脚踏车检验实务、汽车或机器脚踏车丈量、汽车或机器脚踏车驾驶技术各为七十分。

  学科成绩均合格者始得参加术科检定。学科成绩均合格,而术科成绩不合格者,参加主管机关举办之隔次检定时,得免试学科,但以一次为限。

  第7条 汽车检验员、汽车驾驶考验员检定由交通部或委托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办理。

  第8条 参加汽车检验员、汽车驾驶考验员检定合格者,由交通部分别发给汽车检验员证、汽车驾驶考验员证及合格证书。

  第9条 具有下列资格经中央或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举办之技术训练,检定成绩合格者,比照前条规定发给各项证照,其训练课程依类别另订之:

  一、年龄满二十岁。

  二、高中(职)或相当于高中(职)之军事以上学校毕业者。

  三、参加汽车检验员训练须领有检定车种以上之汽车驾驶执照;参加汽车驾驶考验员训练须领有检定车种以上之汽车驾驶执照一年以上。

  依前项规定学科成绩不合格,或学科成绩均合格而术科成绩不合格者,均得补考一次。

  第10条 参加汽车检验员或汽车驾驶考验员晋级检定合格者,应换发汽车检验员证或汽车驾驶考验员证及合格证书,并准其执行较低类车种之汽车检验或汽车驾驶考验工作。

  执行汽车驾驶考验时并应领有考验车种以上之汽车驾驶执照一年以上。

  已领有汽车驾驶考验员证及合格证书且在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曾参加交通部公路总局举办之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技术训练课程及测验合格者,经报请交通部认可后,得换发汽车驾驶考验员证及合格证书,并准其执行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考验工作,不受前项一年以上经历之限制。

  第11条 各项证书之领取,应依照「公路证照及监理规费收费办法」办理,遗失、损毁申请补发或换发时亦同。

  第12条 汽车检验员、汽车驾驶考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应停止其检验或考验工作三个月至六个月:

  一、态度傲慢、工作不力者。

  二、利用职权故意刁难者。

  三、从事检验、考验工作,不依规定办理,或一年内曾受记过二次以上之处分者。

  第13条 汽车检验员、汽车驾驶考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应停止其检验或考验工作六个月至十二个月:

  一、利用职权徇私,有亏职守者。

  二、从事检验、考验工作,不依规定办理,情节较重,或一年内曾受记大过一次或记过三次以上之处分者。

  三、同时受雇于其它汽车修理业或受委托办理检验单位。

  四、从事检验、考验工作,违法失职,经司法机关提起公诉者。

  依前项第四款停止检验、考验工作期限届满,司法机关仍未判决确定者,继续停止其检验,考验工作。

  第14条 汽车检验员、汽车驾驶考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机关应废止其汽车检验员、汽车驾驶考验员证照:

  一、从事汽车检验、考验工作,不依规定办理,情节重大,或一年内曾受记大过二次以上之处分者。

  二、受停止检验、考验工作之处分在五年内达二次者。

  汽车检验员、汽车驾驶考验员证照经废止者,三年内不得申请参加该类证照之考验或检定。

  第15条 汽车检验员、汽车驾驶考验员证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公路主管机关应废止其汽车检验员、汽车驾驶考验员证照。

  以诈术或其它不正当方法参加汽车检验员、汽车驾驶考验员之考验或检定者,自被查获日起五年内,不得参加该类证照之考验或检定,并撤销其取得之该类证照。

  第16条 汽车检验员、汽车驾驶考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机关应停止其再执行检验或考验工作:

  一、从事检验、考验工作违法失职经司法机关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

  二、依公务员任用法之规定不得为公务员之情事者。

  第17条 汽车检验员、汽车驾驶考验员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规则规定,受吊扣或吊销其汽车驾驶执照处分期间,停止其执行汽车检验或考验工作。

  依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及前项之规定停止检验、考验工作时,应停止其执行各类车种之检验或考验工作。

  第1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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