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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市使用牌照税征收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2-13 生效日期: 2004-02-13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南市法行字第093095011710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台南市政府南市法行字第09309501171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细则依使用牌照税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台南市(以下简称本市)使用牌照税之稽征,由台南市税捐稽征处(以下简称主管稽征机关)办理;必要时,得由台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授权主管稽征机关委托交通管理机关代征。

前项委托代征税款联系事项,由本府授权主管稽征机关另定之。

第3条 本市机动车辆分小客车、大客车、货车及机器脚踏车四类,各类车辆使用牌照税额,依本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辆使用牌照税分类税额表之规定课征之。

领用临时牌照及试车牌照车辆之应纳税额,按日计算,其标准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课征之。

第4条 使用牌照税全年应纳税额于每年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一次征收。

但营业用车辆得按全年应纳税额分二期平均征收,上期于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下期于十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

第5条 使用牌照税开征前,主管稽征机关应依本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填发使用牌照税缴款书送达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并将各类交通工具应纳税额及征税起讫日期分别公告。

前项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收到缴款书,应向主管稽征机关或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填发缴款书缴纳税款。

第6条 本法应课征使用牌照税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于缴纳使用牌照税或申请核准免征后,始得向交通管理机关请领或换发车辆号牌或临时、试车牌照。

第7条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申报交通工具停止使用、遗失、被窃或报废时,应取具有关机关证明文件或叙明理由,向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报停或缴销牌照。

前项事实如发生于当期规定征税前或期间内而尚未缴纳税款者,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仍应缴纳当期已使用期间日数之税款。如已缴纳当期全期使用牌照税者,得申请退还未使用期间日数之税款。

第8条 (删除)

第9条 本市使用牌照以交通管理机关核发之号牌替代,不再核发使用牌照。

第10条 本市境内之船舶,免征使用牌照税。

第11条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本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免税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免征使用牌照税,并自核准之日起免征使用牌照税;且一经核定免税之交通工具,如申请核准免税之条件不变,不必每年按期申请核免手续。

前项免征使用牌照税之交通工具,如其申请核准免税之条件变更,应于免税条件变更之日起恢复课征。

第12条 核准免税之交通工具,经交通管理机关核准转让、改装、改设或变更使用者,应向主管稽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如不符免征条件,仍应依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补纳差额。

第13条 交通管理机关应将本法课征范围交通工具之税籍资料,运用数据电信网络通报主管稽征机关。各类交通工具报停、报废、迁移、缴销或注销牌照等异动时,亦同。

第14条 本市交通工具税籍登记管理及移转通报联系作业事项,由主管稽征机关会同交通管理机关办理。

第15条 使用牌照税征期及滞纳期届满后,应由主管稽征机关会同监理及警察机关派员组织检查队,举行机动车辆检查;其检查注意事项,由本府授权主管稽征机关另定之。

第16条 违反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之交通工具,除新购者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审查购用凭证之日期,决定其税额后,依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外,其它逾期未完税、报停、缴销牌照或经监理机关吊销或注销牌照而使用公共道路经查获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补税及处罚。

第17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转卖或移用使用牌照之处罚,以买卖或移用双方当事人为处罚对象,其应处罚锾金额之计算,以查获时各该交通工具应纳税额分别计征、计罚。

第18条 经交通管理机关径行注销车籍之交通工具,于缴清税款及罚锾后,准予报停。

第19条 (删除)

第20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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