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社助字第0930027702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台南县政府府社助字第0930027702号函修正发布全文14点;并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一、依据:
(一)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三十八条。
(二)身心障碍者生活托育养护费用补助办法。
二、补助对象:设籍于本县领有身心障碍手册并符合左列各项规定者。
(一)家庭总收入平均未达当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费二点五倍且未获安置于社会福利机构、精神复健机构或护理之家及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荣誉国民之家者。
(二)未领有政府提供之其它生活补助或津贴者;但低收入户生活补助及荣民院外就养金不在此限。
三、补助标准:
(一)列册低收入之极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碍者每人每月核发七千元;轻度者每人每月核发四千元。
(二)非列册低收入之极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碍者每人每月核发四千元;轻度者每人每月核发三千元。
同时符合申请身心障碍者生活补助及政府所提供其它生活津贴要件者,仅能择一领取。但低收入户生活扶助及荣民就养金不在此限。依前项所领取政府核发之各种补助,每月计不得超过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资。
四、申请方式:
(一)符合第二项规定者应填具申请调查表,并检附户口簿影本(必要时需检附全户户籍誊本)、申请者身心障碍手册正反面影本及其它证明文件,向户籍所在地之乡(镇、市)公所申请。
(二)各乡(镇、市)公所应随时受理申请,并确实要求村里干事主动发掘辖区内符合规定之身心障碍者,并协助办理申请手续。
(三)申请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监护人应于申请调查表中签名或盖章,以确认数据属实。
(四)申请人及其家属之所得资料,由乡(镇、市)公所统一造册函请国税局提供;但所提供之数据无法辨认或不完备时,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如有需要提供其它户籍数据,由乡(镇、市)公所径向户政单位洽询。
(五)乡(镇、市)公所受理申请后,应依本规定尽速完成调查及核定,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将核定名册及调查表影本报送县政府备查。县政府应定期抽查、督导。
五、申请人于当月十五日以前备齐证件提出申请,经乡(镇、市)公所审核合格者,自当月份起核给生活补助,如系当月十六日以后备齐证件提出申请者,自次月份起核给生活补助。上开补助款由县政府按月径拨入身心障碍者农会账户。
六、全户平均每月所得(含利息)超过最低生活费用二点五倍者,不得申领生活补助。而其动产及不动产之审查标准如下:
(一)不动产部分-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价值定为新台币六百五十万元者。前所称土地价值,以公告土地现值计算;房屋价值以评定标准价格计算。
(二)动产部分-全家人口之存款本金及有价证券金额定为每户一人时为新台币二百万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台币二十五万元。
七、对侨居国外扶养义务人之所得不予并计。子女分居均未与父母同一户籍居住者,申请时应将全部负扶养义务子女收入并计;如系其中一子女与父母居住时,以实际与身心障碍者居住一起为户内人口及总收入计算。已出嫁女儿而且未与父母共同生活者,其收入不并计。
八、全家人口中有实际无法尽扶养义务者,得由申请人切结后受理并不计算全家人口,惟经乡(镇、市)公所查知切结内容与事实不符,即予注销请领资格并追回已(溢)领补助金额。前款所称实际无法尽扶养义务者系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离婚时,因当时户政资料不全,未载明子女监护权者。
(二)父母、子女死亡,户籍数据未更改者。
(三)父母、配偶及子女于大陆地区无法检具户籍及相关资料者。
(四)父母、子女行方不明,并向警政机关报案持案有证明者。
(五)应征召在营服役者。
(六)在学领有公费者。
(七)入狱服刑者。
(八)其它特殊事故无法检附相关证明文件者。
九、全家人口中,「无工作能力者」之认定标准依社会救助法施行细则规定办理。
十、户内十八岁以上无工作收入之在学学生视为无工作能力者,如有工作收入则依实际收入计算。
十一、本生活补助采申请制,各乡(镇、市)公所得于每年十月起开始办理复查作业。但虚设户籍者不得申请。
十二、有关申请者之资格审查本作业规定未尽事宜者,依据社会救助法及相关解释令办理。
十三、如有下列特殊状况,得依本条文办理:
(一)离婚之女性身心障碍者得不与原生家庭父母并计;离婚之女性身心障碍者如系养女,则前项所称原生家庭系指养父母家庭。
(二)未婚之身心障碍者并计父母之土地房屋价值,得与其它兄弟平均分配计算。
十四、本作业规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