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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修订《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3-05 生效日期: 2001-03-05
发布部门: 中国银行
发布文号: 中银结[20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分行:
  为健全我行一级法人体制,加强内部控制,总行根据国际结算业务的发展变化,对2000年6月下发的《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管理暂行办法》(中银结〔2000〕166号文,下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办法》下发各行,请遵照执行。同时说明如下:
  一、《办法》中所称总行直属分行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分行。今后如发生调整以总行有关部门文件为准。
  二、各直属分行开立信用证的单笔授权权限(详见附二)。表中规定的授权金额及期限,应按照所列数额以下(含)的原则掌握。
  三、总行以往根据分行申请为国际结算重点客户特别核准的金额权限,在此次《办法》修订时一并作废。对于在我行结算量大、业务稳定的重点客户,如确有需要,分行应以正式行文的方式重新向总行申请特别授权(参见《办法》第一章第八条)。在得到总行正式批准后,方可为相应重点客户办理超出其正常受权的特别受权业务。
  四、各行应严格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叙办业务,超过权限必须报总行审批。
  本文自文到之日起执行,中银结〔2000〕166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一、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管理暂行办法
   二、2001年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权限(略)

附一:     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银行授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银行的国际结算业务实行总行授权制,未经总行授权,任何分支机构不得以自身名义对外办理国际结算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授权人指总行,总行结算业务部是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的执行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权人指总行直属分行,授权人可根据机构管理情况调整受权人的范围。


  第五条 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直接授权与转授权相结合的逐级有限授权制度;
  (二)根据受权人的业务质量、业务规模、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经营环境等情况实行区别授权;
  (三)根据受权人的经营管理业绩、风险状况、授权制度执行等情况及时调整授权。


  第六条 受权人办理授权范围以内的国际结算业务,除授权人另有特别规定者以外,无须逐笔向授权人报批。


  第七条 经授权人批准,受权人可在被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向下属分支机构进行转授权,并就转受权人的行为对授权人负责。转授权具有相当于直接授权的效力,但不得超出直接授权的权限范围。


  第八条 授权人在必要时可就受权人超出权限范围的单笔业务或其他业务(包括重点客户的特殊业务需求、超权限的特别业务等)进行特别授权。授权人特别授权办理的国际结算业务,除非授权人明确批准,否则受权人不得进行转授权。

第二章 授权范围


  第九条 下列权限由总行直接授权(总行现行文件已经作出规定的,视同直接授权):
  (一)各直属分行业务经营范围内的授权,包括:
  1.以自身名义对外直接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资格。
  经总行授权直接对外开立信用证的机构,可办理对代理行、海外联行开证业务及其他国际结算业务。
  经总行授权办理对代理行国际结算业务的机构,可办理对代理行、海外联行除开证以外的国际结算业务。
  经总行授权办理对海外联行国际结算业务的机构,可办理对海外联行除开证以外的国际结算业务。
  经总行授权办理汇款业务的机构,仅可办理对海外联行的汇款业务。
  2.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金额。
  各直属分行必须在总行规定的各项单笔金额及余额权限内办理国际结算业务。
  3.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期限。
  各直属分行必须在总行规定的各项期限权限内办理国际结算业务。
  业务经营范围内的授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外披露,但不主动对外宣传。
  (二)各直属分行辖内机构以自身名义对外直接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资格。
  具体规定同本条(一)中第1款。


  第十条 下列授权由总行批准直属分行进行转授权(直属分行现行文件已经作出规定的,如不违背总行的授权规定,视同总行批准转授权):
  (一)直属分行辖内机构以上级行名义办理或代理上级行揽收业务的资格。
  对不能直接对外办理某项或多项国际结算业务的直属分行辖内机构,经其上级受权人的转授权,可以其上级行名义办理或代理其上级行揽收业务。
  (二)直属分行辖内机构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金额。
  直属分行辖内机构必须在上级受权人规定的各项单笔金额及余额权限内办理国际结算业务。
  (三)直属分行辖内机构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期限。
  直属分行辖内机构必须在上级受权人规定的各项期限权限内办理国际结算业务。

第三章 授权的期限、调整与终止


  第十一条 总行给予的国际结算业务授权,有效期一般为一年,如到期后未下达新授权,则继续沿用原授权。


  第十二条 国际结算业务特别授权的有效期为执行该授权事项所需的必要时间。


  第十三条 总行有权根据直属分行国际结算业务的经营管理业绩、风险状况、受权实施情况、机构或管理制度调整情况等及时调整或终止授权。


  第十四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授权人可临时调减直至撤销国际结算业务授权:
  (一)受权人发生重大越权行为;
  (二)受权人负责人失职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重大经营风险;
  (三)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四)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


  第十五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原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终止:
  (一)实行新的授权制度或办法;
  (二)受权内容被撤销;
  (三)受权人机构被合并或撤销。


  第十六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转授权的期限、调整与终止。

第四章 授权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总行结算业务部负责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的具体工作,并对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受权人结算业务部门负责国际结算业务转授权的具体工作,对转授权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总行有权随时对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条 受权人应于每年年底将国际结算业务受权的执行情况上报总行,其间发生的严重越权事件应随时上报。故意隐瞒超越权行为的,总行将从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行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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