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九二府法二字第0920216009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高雄县政府九二府法二字第0920216009号令修正公布全文17条
第1条 为加强停车管理,改善交通秩序,特订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停车场系指依法令设置供车辆停放之处所:
一公有路边停车场: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划设,供公众停放车辆之处所。
二公有路外停车场: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体式、机械式或塔台式等所设,供停放车辆之处。包括广场及其它公共设施附设之停车场。
前项停车场得收停车费。
第3条 停车场之主管机关为高雄县政府(以下简称县府),负责规划、设置、管理与执行。
第4条 停车场置拖吊车技术员、业务管理员、收费管理员及临时工,由县府以公开甄试方式办理。
停车场业务必要时,得以公开标租方式,委托民间经营。
第5条 停车场收费费率标准如附表一。
第6条 停车场依区域、流量、时段之不同择定费率种类、收费方式,由县府公告实施,并视需要检讨。
第7条 停车收费时间为上午七时至晚上十时整。
例假日得免予收费。
车辆缴费后,逾时出场(车)者依原费率加收逾时停车费,再不依规定缴费者(逾三十日以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并得追缴欠费。
第8条 凡停车逾七日未缴之车辆,停车场应以书面通知车主缴费,并自第八日起加倍收费,无故拒缴时,逾十四日得将该车辆拖吊移置其它处所,移置费及保管费分别依照高雄县处理妨害交通车辆移置及加锁实施自治条例第九条及第十条之规定办理。
第9条 下列车辆在停车场停车者,免收停车费:
一贴有县府核发之免费停车证或持有证明文件者。
二贴有残障车辆识别证之车辆。
第10条 停车场于车辆进场时,应即制据给停车场使用者收执,车辆出场时应凭据出车,倘收据遗失,应由车辆使用人自行负责,并缴交当日停车费。
第11条 停车场仅供停车位置,对于停放之车辆遗失或损坏不负赔偿责任。如有事故时,管理人员应报警依法处理。
第12条 驾驶人停车应依照停车标线、标志及管理人员之指引停放整齐,否则以违规论处,并不得使用遮阳、防雨布套,停车时如有毁损停车场所各种设施,应照价赔偿。
第13条 (删除)
第14条 停车场内不得有其它商业行为。
第15条 停车场之收支,应本自给自足原则,编列年度预算,并设立停车场作业基金专户存储,统筹运用。
第16条 停车场管理作业及相关事项由县府另定之。
第17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