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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9-03-27 生效日期: 1999-03-27
发布部门: 农业发展银行
发布文号: 农发行字[1999]80号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总行第四次行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的问题,要及时向总行反映。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粮食收购资金贷款(以下简称粮食贷款)管理,维护信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粮食收购条例》、《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收购资金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实现粮食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是国务院赋予农业发展银行的中心任务和基本职能,是农业发展银行政策性的集中体现。粮食贷款管理的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和有关法规,保证粮食收购资金供应,实现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保护农民利益和积极性,支持粮食生产和流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粮食贷款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粮食购销政策;
  (二)贷款的发放和使用符合国务院和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和范围;
  (三)收购资金必须保证钱随粮走,购贷销还,价值同一,库贷挂钩,封闭运行。坚持收多少粮,贷多少款;销多少粮,相应收回所占用的贷款本金,收回应分摊的有关贷款利息;
  (四)对贷款发放、使用和收回中出现的违规行为,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粮食贷款,是指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办理的粮食收购贷款、中央粮食储备贷款、地方粮食储备贷款、粮食调销贷款。经由农发行办理的粮食简易建仓贷款、费用贷款等贷款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本办法中所称的开户银行,如无另外说明,均指为借款人开设基本账户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行机构;本办法中所称的总行,专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



    第五条 办理粮食贷款的粮食品种包括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小麦、玉米、稻谷以及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收购品种。本办法所指杂粮是指除小麦、玉米、稻谷之外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品种。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粮食贷款的对象(以下简称借款人)是经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专门从事定购粮、议购粮(含保护价敞开收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调销、进出口业务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对经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指定,相对固定地承担着保证当地粮食供应,稳定粮价和调剂粮食品种等调控任务,专门从事大宗粮食批发、调销、进出口粮食集散等经营活动(不搞其他经营活动)的国有粮食企业,也可作为农发行调销贷款的发放对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接受其它单位委托收购粮食,不得用农发行的收购贷款垫付委托收购款,委托方要及时向受委托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预付收购资金。



    第七条 申请各类粮食贷款的借款人,除应当具备符合法律、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等企业设立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规模的粮食仓储设施;
  (二)具有相应的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和能力;
  (三)在农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同时开立收购资金存款账户、应付利息存款账户、财务资金存款账户等专用存款账户,并按照规定使用;
  (四)必须与附营业务彻底分离。



    第八条 借款人从事粮食收购、储备、调销(含进、出口)业务,在申请各类粮食贷款时,除应当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根据所申请的贷款种类,具备相应的条件。
  (一)申请粮食收购贷款,应当具备:
  1.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下达的粮食定购计划,或者企业依照政策制定的市场收购(含保护价粮食收购)数量和资金需求计划;
  2.所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的粮食收购资源;
  3.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购销和价格政策。
  (二)申请中央粮食储备(地方粮食储备)贷款,应当具备:
  1.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等部门共同(地方政府或经地方政府同意授权有关部门)下达的中央粮食(地方粮食)储备计划(含中央、地方储备粮移库、轮库、进出口计划);
  2.落实储备品种和相应的储备资源;
  3.落实应拨补的储备费用、利息资金来源等。
  (三)申请粮食调销贷款,应当具备:
  1.明确具体的商品粮食购进(含进口)品种、数量以及符合国家政策的购进价格;
  2.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从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入的粮食,买卖双方必须符合粮食批发准入制度规定的条件,有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粮食购销合同等;
  3.对符合第六条中规定的专门从事大宗粮食批发、调销、进出口粮食集散等经营活动(不搞其他经营活动)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持有权机关批准调购粮食的证明文件,所购进(调入)的粮食能购得进、销得出,实现顺价销售,不发生亏损,并按规定在销售后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



    第九条 对借款人存在的下列情况之一,经开户银行明确要求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改正的,不得发放粮食贷款:
  (一)拒绝向开户行提供贷款调查、审查所要求的粮食收购、调销、储备等有关文件、合同、报表等资料;
  (二)申请中央、地方粮食储备贷款,但未能落实相应的财政应补利息、费用补贴资金来源;
  (三)企业产权变更,未及时妥善落实农发行贷款债务;
  (四)开户行已实行停贷措施,借款人未彻底纠正、挽回贷款损失;
  (五)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章 贷款种类、期限、利率及贷款方式


    第十条 粮食贷款种类分为粮食收购贷款、中央粮食储备贷款、地方粮食储备贷款和粮食调销贷款。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贷款专门用于解决借款人直接从粮食生产者手中收购粮食的合理资金需要,包括收购价款和必要的收购费用。
  粮食收购贷款期限,要根据粮食的正常周转周期确定,一般按一年或半年的期限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二条 中央粮食储备贷款专门用于解决借款人从事中央粮食储备(含直接收储、移库(移入)、轮库(轮入)、进口转储备以及出口等)业务的合理资金需要。
  中央储备粮食贷款期限,储备期限明确的,按储备期限确定贷款期限;储备期限不明确的,按一年期限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三条 地方粮食储备贷款专门用于解决借款人从事地方粮食储备(含直接收储、移库(移入)、轮库(轮入)、进口转储备以及出口等)业务所需合理资金需要。
  地方粮食储备贷款期限的确定,可比照中央粮食储备贷款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粮食调销贷款专门用于解决借款人调入(含进口)商品粮食的合理资金需要,包括调入商品价款、调入费用,以及调出方垫付的调出集并费用等。
  粮食调销贷款期限,原则上根据粮食正常周转期确定,一般按半年期限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五条 粮食贷款到期前,开户银行应当及时向借款人发出贷款收回通知书。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主动向开户银行申请展期,并提出展期期间的还款计划。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展期原因不符合第十六条所列之一、开户银行不予批准,从贷款到期之日起,转入逾期贷款科目。



    第十六条 办理展期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开户银行应当办理一次或多次办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原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期限:
  1.中央粮食储备贷款到期,但相应的储备粮食仍未批准动用;
  2.地方粮食储备贷款到期,但相应的储备粮食仍未批准动用,并且应拨补的地方粮食储备费用、利息资金来源继续落实;
  3.借款人执行国家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顺价销售政策,粮食收购、调销贷款到期,但所形成的库存粮食尚未销售;
  4.总行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对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开户银行只能办理一次展期,展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原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期限的一半。借款人超过展期期限仍不能归还贷款的,从贷款展期到期之日起,转入逾期贷款科目:
  1.贷款到期,所形成的粮食已经销售(含调出、出口等),但货款超出正常结算期尚未回笼;
  2.贷款形成的陈化粮已销售,其价差亏损补贴资金超出规定的贷款期限尚未落实到位;
  3.借款人经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敞开收购范围以外的其它粮食品种,其收购贷款到期,但所形成的库存粮食尚未销售;
  4.总行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除上述(一)、(二)情况之外的贷款到期,如在贷款期间发生挤占挪用、各种损失等情况,不论借款人是否申请展期,开户银行都不应予以展期,从到期之日起,转入逾期或其他非正常贷款科目。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调销贷款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暂不上浮。在贷款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粮食收购、调销贷款仍按原借款合同确定的利率计息,展期部分按展期后当时挂牌的利率档次计收利息。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食贷款不分期限利率档次,统一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实行分段计息。



    第十八条 开户银行对各类粮食贷款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除应由财政补贴、逾期未交的各项贷款利息暂不计收复利外,对其他到结息日逾期未交的利息,应当计收复利,复利的计收利率按欠息期限的同档次利率执行,复利在收取欠息时一并计收。



    第十九条 粮食收购、调销贷款经开户银行同意展期后,如贷款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贷款利息。展期利率按订立展期合同之日人民银行的规定利率执行。
  粮食收购、调销逾期贷款按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收罚息。挤占挪用贷款按人民银行关于挤占挪用贷款利率规定计收罚息。已按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加、罚利息的、不再计收复利。



    第二十条 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对国务院已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的贷款,农发行各级营业机构应当依据总行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决定的要求,及时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第二十一条 粮食贷款一般采用信用贷款方式。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只能在农发行开设基本存款账户,并相应开立应付利息存款户、收购资金存款户、财务资金存款户等专用存款账户,严格实行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借款人不得在农发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承贷的粮食贷款、企业的回笼销售货款、财政对企业的专项拨补款等企业资金来源,都必须存入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由开户银行依照政策规定按存款性质进行分解,借款人一般不能从这个账户直接支取资金。基本存款账户存款的分解,可以通过借贷双方协商,委托开户银行通过特种转账传票直接转入借款人有关专用存款账户或由借款人出票转账。除总行另有规定外,基本存款账户一般不留余额。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在应付利息存款账户核算。本账户具体核算从企业基本存款账户转入的企业从实现的回笼销售货款中分解的应付利息额、费用贷款中用于支付贷款利息的部分和财政拨补的利息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用于支付利息的资金等。该账户的资金借款人不得自行支配使用,待开户银行结计利息时直接收回粮食贷款利息。



    第二十五条 企业收购资金存款在收购资金存款账户核算。本账户反映从企业基本存款账户转入的按收购进度发放的收购贷款形成的存款,作为企业用于收购的资金及用于相关的收购费用。本账户的存款专项用于收购过程中支付现金和转账支出,除总行另有规定外,不得用于其他支出。实际支出额要与实际收购数量、收购值相适应。收购结束后,此账户存款要全部划回基本存款账户,不能保留余额。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账务资金存款在财务资金存款账户核算。本账户反映从企业基本存款账户转入的财政拨入的专项费用补贴,企业回笼销售货款中所含应缴税款和归还贷款本息后的剩余部分,费用贷款中用于企业经营费用部分(不含应付利息),以及其他按规定可转入的经费存款。该账户的存款企业可自主支配用于缴纳应缴税款和各项合理经费支出。



    第二十七条 企业辅助账户的管理。对远离账户银行的县级以下粮食收储企业因交通、提现不便等原因,除在开户银行开立上述四个账户外,经当地农发行同意和人民银行批准,可由企业按自愿选择的原则在当地一家金融机构开设辅助账户。开户银行要与为其开设辅助账户的金融机构密切配合,加强对企业所开设的辅助账户的管理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对违反账户管理制度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给予信贷制裁。



    第二十八条 企业辅助账户的设置。根据实际需要,可开设销售回笼存款户、账务资金存款户和收购资金存款户等辅助账户。销售回笼存款户只核算企业在当地日常零星销售收入的存款,余额要定期全额上划到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办理其他任何支出和结算业务;财务资金存款户核算从企业财务资金存款账户转入的企业财务资金,用于企业的费用开支;收购资金存款户只核算从企业收购资金存款账户按实际收购进度转入、专门用于收购的资金,经信贷部门批准方可使用。收购结束后,余额要划回原划出账户。所有辅助账户均不得发生横向资金往来关系。



    第二十九条 对没有设立农发行营业机构的县(市),粮食收储企业可在就近的农发行营业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相应的专用存款账户,或在农发行业务代理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相应的专用存款账户。



    第三十条 各级农发行应当为财政部门及粮食收储企业主管部门开设粮食风险基金、专储粮的利费补贴、消化新老挂账本金、利息等各类财政资金存款专户,并对其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各项财政资金拨入上述专户后,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从事粮食收购、储备和调销(进、出口)业务,因自有资金不足,可向开户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供第八条规定的贷款申请依据。



    第三十二条 开户银行接到借款人借款申请后,要进行贷款调查。除了进行企业基本状况(如借款申请人是否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是否具有相应的储存能力和专业管理能力,是否按农发行要求开设了相关资金专户,是否与附营业务彻底分离,是否及时向开户行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等)的一般性调查外,还要区分贷款种类,分别调查以下内容:
  (一)粮食收购贷款贷前调查。借款申请人粮食库存数量、品种及变化情况,本年度收购计划、价格及收购值构成情况,本年度收购入库进度;相对应的收购贷款余额及变化情况,本年度收购贷款发放情况,是否与实物库存变化相一致。
  对收购杂粮申请贷款的,还要调查该杂粮是否属于所在省级政府确定的粮食收购品种,是否列入财政粮食风险基金补贴的范围,是否具有与收购资源相适应的市场需求等。
  (二)中央粮食储备贷款贷前调查。借款申请人有无国家有关部门逐级下达的中央粮食储备计划和推陈储新计划等;储备商品品种和来源,财政应拨补储备费用、利息的落实情况,承储企业是否具备符合要求的仓储设施和条件。中央储备粮的调拨必须有国家有关部门逐级下达的正式批文,有明确的调拨数量、调拨价格和调拨去向。
  (三)地方粮食储备贷款贷前调查。借款申请人有无当地政府授权有关主管部门下达的储备计划、储备商品品种和来源,财政应拨补储备费用、利息来源是否落实,承储企业是否具备符合要求的仓储设施和条件。地方储备粮调拨必须有当地政府授权有关主管部门下达的正式文件,有明确的调销数量、价格和去向。
  (四)粮食调销贷款贷前调查。周转库存粮调销必须有购销双方签定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事项必须符合国家的购销政策,坚持顺价销售,不得逆向操作。



    第三十三条 开户银行应当在贷款发放时进行严格核实审查,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借款人是否执行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及粮食购销政策情况;
  (二)借款人提供的有关数据与开户银行的贷款管理台账数据是否一致;
  (三)借款人已承贷贷款的使用情况,有无挤占挪用行为;
  (四)借款人是否具备完善的、符合贷款要求和法律效力的贷款手续,申请书、协议书、合同书是否齐全。
  贷款审查人员进行上述贷款审查后,签署意见,提交贷款决策人审批。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开户银行应当建立严格的贷款审查、审批制度。信贷人员对办理贷款所需各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县级支行办理粮食贷款,原则上由县级支行行长签批,特殊情况下可由县级支行行长授权副行长或信贷部门负责人签批;县级支行以上营业机构办理粮食贷款,由同级行行长负责签批,也可以由行长授权副行长或营业部负责人签批。



    第三十五条 开户银行与借款人发生信贷关系时,应当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必须使用农发行统一制定的借款合同文本,借款合同必须明确借贷双方的责任和借款人分期还款计划等。



    第三十六条 对收购贷款和直接收购转为中央(地方)储备的贷款,可以采取一次审批、分次发放,按收购进度使用的办法。即开户银行对借款人一个收购期的贷款申请,可采取集中一次审批,在银行审查批准的贷款额度内,根据借款人收购进度分批发放。
  在收购开始前,开户银行可根据借款人收购进度,按3-5天需要量先发放少量收购贷款,用于收购必要费用支出和支付农民售粮款。借款人必须确保这部分贷款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三十七条 合理确定贷款发放额度。
  (一)收购贷款和直接收购转为中央(地方)储备的贷款,其贷款额度的确定:
  本期应发放的收购(储备)贷款额=收购(储备)数量×(收购单价+单位必要收购费用)
  (二)移库的储备贷款和对购入方发放调销贷款,其贷款额度的确定:
  本次应发放储备(调销)贷款=计划调入(购进)数量×〔调入(购进)单价+单位调入费用〕
  (三)对调出方因垫付费用发放粮食调销贷款,其贷款额度的确定:
  本次应发放调销贷款=实际销售(含出口)数量×单位销售需垫付的(出口)费用
  单位必要收购费用、调入费用以及销售(出口)费用,必须在总行规定的标准之内严格核定,并按实际需要据实发放。
  (四)对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收购的杂粮品种,如果纳入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范围、按保护价敞开收购的,其收购贷款额度比照本条(一)确定;否则按“以销定贷、以效定贷”的原则确定贷款额度:
  本期应发放的杂粮收购贷款最高限额=预计杂粮市场销售数量×(收购单价+单位合理收购费用)



    第三十八条 加强贷款贷后检查。
  (一)定期检查借款人收购入库商品品种、数量、入库成本。开户银行要组织信贷等有关人员,通过核查借款人收购单据(码单、收购票等)等形式,随收购进度核对已发放贷款与借款人已收购入库的粮食价值(含必要收购费用)是否一致,并确定下笔贷款的发放数额。如发现差额要查清原因,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二)经常审查监督借款人各种存款账户特别是收购资金存款专户变化情况,掌握资金运动去向。借款人库存现金、业务周转金和收购资金存款辅助账户的资金,其三项之和在收购期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天的收购值,对超出部分和收购结束后收购资金存款账户结存部分,要及时收回贷款。
  (三)对远离开户行的借款人在其他金融机构开设的辅助账户、定期进行检查,防止收购资金被挤占挪用和流失。



    第三十九条 贷款收回必须严格坚持“销多少粮,回笼多少销货款,相应归还多少贷款本息”原则。
  (一)确定应收回贷款本金额度。
  每笔回笼销售货款中应收回的收购贷款本金数额,原则上按照该笔粮食入库时占用的收购贷款(包括收购价款和必要收购、调入费用)来确定。该笔粮食入库时占用的贷款金额难以确定时,按以下公式分别计算:
  应收回收购贷款本金=应收回直接库存占用的贷款+应收回必要费用占用的贷款
  应收回直接库存占用的贷款本金=(库存商品占用的贷款÷销售前的商品库存总量)×本批销售量
  应收回必要费用占用的贷款=(必要费用占用的贷款÷销售前的商品库存总量)×本批销售量
  其他需要从销售货款中收回的贷款,如费用贷款、简易建仓贷款以及由企业自行消化的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要按照总行规定,逐步按计划从销售货款中分摊收回本金。
  (二)计算当期应收回的贷款利息。
  每笔回笼销售货款当期应收回的贷款利息,应当按以下步骤计算:
  1.计算出企业当期或当月应从回笼销售货款中收回的贷款利息总额。当期(当月)应从回笼销售货款中收回的利息包括:借款人除享受财政利息补贴以外的商品粮食库存(含正常周转库存粮食)占用贷款(包括视同库存占用贷款)的利息、费用贷款的利息、已超过财政补贴期限的简易建仓贷款的利息、未纳入中央或地方财政贴息范围的应由企业消化的财务挂账的利息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利息。
  2.计算本笔回笼销售货款应分摊的当期(当月)应收回的贷款利息。
  (1)当企业销售活动趋于正常时,计算公式为:
  本笔回笼销售货款应分摊的当期(当月)应收回的贷款利息=(本笔回笼销售货款÷本月回笼销售货款)×当期(当月)应从回笼销售货款中收回的贷款利息总额
  (2)当企业销售活动尚未达到正常水平时,计算公式为:
  本笔回笼销售货款应分摊的当期(当月)应收回的贷款利息=(本笔回笼销售货款实际粮食销售量÷无利息补贴部分的粮食正常月销量)×当期(当月)应从回笼销售货款中收回的贷款利息总额
  (三)严格遵循回笼销售货款使用顺序。借款人回笼销售货款除按规定首先用于本批调销粮食应缴税金(根据税收法规、政策规定应当免税的粮食除外)外,开户银行应当按如下顺序分配:
  1.全额收回销售该批粮食所占用的贷款本金;
  2.全额收回本批粮食销售应分摊的贷款利息;
  3.对于粮食销售量较大,且本笔回笼销售货款在收回应收贷款和应收当期利息之后,余款较多的,经与借款人协商同意,还应从余款中收回欠息、收回已到期的费用贷款、收回已到期的简易建仓贷款、收回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和应由企业消化的财务挂账;
  4.剩余部分(连同应缴税金)转入企业财务资金存款户。

第六章 信贷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加强对借款人账户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开户银行应当定期检查企业账户设置和资金运用情况,逐笔审查企业基本存款账户资金用途和去向,防止转移挤占挪用该户资金。收购期间,要经常审查收购资金账户和辅助账户资金用途和去向,确保收购资金全额用于收购。



    第四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粮食库存核查制度。加强对借款人粮食库存及变化情况的监督检查。开户银行要全面掌握每一借款人粮食库存数量和库存品种及其变化情况。定期检查核实每一个借款人粮食库存,并做好相应的记录。对减少的库存要认真核查去向,并做到库存减少,贷款相应收回。严禁借款人虚报粮食收购量、库存数量、谎报收购价格套取收购贷款。



    第四十二条 建立调销跟踪管理制度。开户银行应当要求借款人建立粮食出库报告制度。借款人凡发生粮食入、出库,都应及时通报开户银行,禁止企业销售不入账或坐支现金。
  除中央储备粮的调拨、移库、进出口等业务结算方式按有关规定办理外,其他粮食调销要严格坚持“钱货两清”结算原则。对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除应当严格执行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有关规定外,借款人应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核对,确认票据真实后,才能办理粮食调出手续,并及时将银行承兑汇票交农发行开户行代为保管,按期及时提请委托收款,保证到期收回资金。借款人调销回笼款项,应当全额进入其在农发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形式截留坐支、挤占挪用回笼资金。



    第四十三条 建立收贷收息工作管理制度。对存入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的借款人回笼销售货款等资金,财会部门应及时通知信贷部门,并指明资金性质;信贷人员按照资金性质和收贷收息的有关规定,提出应收回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等意见,经信贷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正式通知财会部门,财会部门核对后办理相应的会计手续。信贷、财会部门要配合协调,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
  为保证贷款本金和利息及时收回,上级行可根据需要向下级行定期下达指导性收贷、收息计划,并对收贷收息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立贷款管理信息反馈制度。各级行要按照总行关于建立粮食贷款管理台账、统计月报制度和报表质量责任制的有关要求,建立必要的贷款管理台账,逐笔、序时登记,根据台账数据填报月报表,逐月逐级汇总上报。按总行统一规定的会计、统计科目进行登记、统计,严禁随意调整有关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同时,要运用台账、报表认真做好粮食收购资金运行分析监测工作,及时准确真实地反映企业粮食购、销、调、存情况及调销回笼、财政资金到位及收购资金投放、结算情况。粮食贷款管理台账、统计月报制度和报表质量责任制的具体要求,遵照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农发行要重视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管理手段进行管理,开发和推广粮食贷款管理应用软件,实现贷款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



    第四十五条 建立各种粮食财政补贴监督管理制度。对已拨入到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的中央专储粮利息和费用补贴、地方储备粮利息和费用补贴、超正常周转库存粮食的利息和费用补贴,以及其他各种利息、费用补贴,要及时进行分解和处理,并对财政历年欠补、当年应补和已拨补的情况,定期向上级行报告。



    第四十六条 建立信贷管理分析、报告制度。分级行要建立和坚持按月分析制度,及时掌握所辖地区封闭运行各项指标及其责任目标实现情况,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有的放矢地改进下一步的工作。省级分行在上报粮食贷款管理月报表后五天内,向总行书面上报分析情况。
  各级行对管理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问题以及采取的对策,及时准确报告上级行。特别涉及对借款人采取停贷措施时,要切实核准情况,并立即将被停贷的企业,停贷的原因,涉及的金额,停贷的影响以及解决问题的意见等,报告给当地政府,同时书面上报上级行。上级行对下级行的工作请示及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研究并给予准确答复。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严格执行《统计法》、《会计法》等有关法规,按规定及时、真实向开户银行提供粮食购、销、存、储有关财务和统计资料、报表,并接受银行的信贷管理和监督。银行对借款人提供粮食购、销、存、储有关财务和统计资料、报表,要做好保密工作。

第七章 不合理占用贷款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不合理占用贷款是指除借款人粮食库存等正常占用以外所有未按规定使用的贷款,包括历年粮食财务挂账占用贷款、不合理货币资金占用贷款、不合理结算资金占用贷款及企业其他挤占挪用贷款等。对借款人在1998年5月31日前形成的不合理占用贷款,农发行要按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单独设户管理。要督促财政和有关部门按计划消化财务挂账,及时足额拨补当期到位资金;督促企业清理各种不合理占用贷款。开户银行及时收回相应的贷款本息。



    第四十九条 对1991粮食年度以前的财务挂账,继续按国发(1994)62号文件及有关实施规定,督促和检查财政及粮食企业落实资金按计划消化;对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的粮食财务挂账,督促财政及企业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等配套文件精神,进行清理消化。

    关联法规    

    第五十条 对借款人已发生的不合理货币资金占用的贷款,要通过清理多头开户等措施,全部收回。



    第五十一条 对借款人已形成的不合理结算资金占用的贷款,拖欠双方开户银行要帮助企业落实购销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协助企业认真清理收回。对借款人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所占用贷款,督促其按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逐期摊入损益,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第五十二条 对借款人因购建固定资产、对外投资、职工借支等已发生的各种挤占挪用贷款,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清收计划,并督促其按计划逐年消化。



    第五十三条 加强对未划转的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的管理。对粮食收储企业无法分离的附营业务,要切实防止其继续挤占粮食贷款,并逐步收回已占用的贷款;对其他附营业务占用的贷款,要采取各种措施清理收回。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各级农发行要层层建立不合理占用贷款清收责任制,并实行监测考核。

第八章 信贷风险防范与资产保全


    第五十五条 借款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假借兼并、破产或者股份制改造等名义,悬空、逃避银行债务,或者通过带粮分流等方式,直接或变相挤占挪用粮食贷款。
  各级农发行对借款人任何形式搞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必须坚决抵制,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十六条 借款人之间兼并(合并)、分立、改制等产权变更行为,除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执行外,还应事先征求农发行的意见,并及时按规定重新妥善确立债权、债务关系。



    第五十七条 各级行不得支持在农发行开户的借款人兼并非农发行业务范围的企业,不得支持粮食收储企业兼并非粮食收储企业。
  对因产权变更而改变国有性质的借款人,经农发行确认已不符合办理粮食贷款条件的,应当首先落实收回其占用的全部农发行贷款,并及时撤销其在农发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同时停止对其发放新的贷款。



    第五十八条 借款人不得以农发行粮食贷款及其形成的资产对外提供担保。



    第五十九条 信贷资产质量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章 贷款管理责任制


    第六十条 贷款管理实行各级行行长负责制。各级行行长在授权范围内对贷款的发放、收回及其质量负全部责任。行长可以委托授权副行长或有关人员审批贷款,被授权人应对行长负责。



    第六十一条 建立、健全信贷工作岗位责任制。各级行的营业机构都要建立信贷人员岗位责任制,要按粮食贷款管理各环节的具体要求明确具体责任,分解落实到每个岗位、每个信贷人员,并与经济利益、职务、职称挂钩,考核兑现。建立完善信贷员联库制度,实行分片、逐企业包干,责任到人,并对联库信贷员定期交流。



    第六十二条 信贷员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上级行和有关文件规定,做好借款人收购资金需求测算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贷款的调查、审查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对借款人贷款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提出信贷制裁意见,跟踪检查借款人落实整改措施的进展情况,对财政补贴拨付情况和企业财务状况要及时了解;
  (三)有关台账的建立、登记、分析和月报的按时统计、上报,对所登记、上报数字的准确性、时效性承担责任;
  (四)对借款人基本存款账户资金及时提出分解意见;
  (五)监测借款人不合理占用贷款的消化情况,督促借款人按计划清理不合理贷款占用,采取措施杜绝发生新的赊销、降价销售、转移贷款等挤占挪用行为。
  信贷人员在其权限内可对其主管部门及有关人员违反信贷政策的各种行为进行抵制,无法抵制的有权向上级行直至总行反映。



    第六十三条 各级农发行应当选派政治、业务素质好的人员充实信贷队伍,保证信贷人员正常工作的必要条件。要对信贷人员实行培训、考核。



    第六十四条 建立信贷人员离职审计制。信贷管理人员在原工作岗位离任时,应当对其在任期间和权限内执行岗位责任制情况进行审计。离职审计由人事、稽核和信贷部门共同组织进行。



    第六十五条 总行、省级分行和地(市)级分行的信贷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和督促辖内各分支行有效落实信贷管理政策和措施,监测考核信贷资产质量状况。要经常检查监督基层信贷工作,帮助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

第十章 贷款管理的监督考核


    第六十六条 粮食贷款管理监督考核采取“分级负责,定期分布,定性和定量相结合,责、权、利相结合”的办法。信贷部门负责对借款人的监督,行长负责对本行有关部门的监督考核,上级行负责对下级行的监督考核。



    第六十七条 粮食贷款定性监督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对借款人的监督:是否按规定设立和正确使用各类存款账户,有无在他行多头开户;是否执行《粮食收购条例》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是否存在本办法第 七十三条所列的各种挤占挪用贷款的行为;是否积极配合银行的信贷监督检查等。
  (二)对开户银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考核:是否按要求建立贷款管理工作责任制,各项措施是否落实;是否建立并及时、准确真实地登记粮食贷款管理台账,按时上报有关报表和分析报告,能否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关联法规    

    第六十八条 粮食贷款管理定量监督考核的主要指标:
  (一)新入库粮食价值与新发放贷款的比例;
  (二)销售货款回笼率;
  (三)回笼销售货款归行率;
  (四)回笼销售货款收贷率;
  (五)回笼销售货款利息收回率及全部贷款利息收回率;
  (六)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下降额及下降率;
  (七)信贷资金运用率;
  (八)期末库贷比例及变化幅度。
  上述各项指标的内涵及计算方法,按照总行有关规定执行。实际考核、监测过程中,可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增加或减少有关指标。
  粮食贷款管理主要指标考核要求:对新入库粮食价值与新发放粮食贷款的比例、回笼销售货款归行率、回笼销售货款收贷率,要按照达到100%的要求来考核;对销售货款回笼率、回笼销售货款利息收回率及全部贷款利息收回率、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下降率以及信贷资金运用率的考核要求,由各级行根据当地不同时期及不同企业的情况确定,严格要求和考核。对期末库贷比例只实行定期监测,不作具体考核规定。



    第六十九条 贷款管理的考核结果与银行内部奖惩挂钩。按照贷款管理责任制规定的内容,对在考核成绩突出、成效显著的下级行和有关部门及人员,给予相应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一章 罚则


    第七十条 严格执行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严肃信贷纪律。对违反国家法规、信贷政策和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的信贷制裁。对违反国家法规、信贷政策和经信贷管理考核不合格的开户银行及有关人员,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七十一条 对借款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尚未造成粮食贷款被挤占挪用,但对粮食贷款质量造成不利影响,存在被挤占挪用的可能性,应及时提出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实行户交户结规定、不及时向农民支付售粮款;
  (二)粮食出库没有及时向开户银行报告;
  (三)不按规定使用在其他金融机构开设的辅助存款账户;
  (四)未将粮油销售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及时送交开户银行保管。



    第七十二条 对借款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致使粮食贷款的形态发生变化,施行加罚息:
  (一)贷款到期不及时办理展期手续,造成逾期贷款;
  (二)贷款到期企业申请展期理由不充分、银行不同意展期而逾期;
  (三)企业违反规定,发生挤占挪用贷款。



    第七十三条 对借款人新发生的下列情况之一,致使贷款被挤占挪用,开户银行应立即报告当地政府请其予以纠正;同时报告上级行。经上级行核准事实、正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停贷制裁,同时采取措施积极收回被挤占挪用的贷款:
  (一)虚报收购数量、库存,或者谎报收购价格套取收购贷款并挪用;
  (二)赊销粮食直接造成亏损挂账;
  (三)销售收入不入账或坐支现金;
  (四)违反国家规定降价销售;
  (五)挤占挪用收购贷款购置固定资产、从事附营业务、投资有价证券、转借他人及用于有关部门集资摊派等;
  (六)不按国家规定将粮食调销货款存入农发行账户,多头开户,挤占挪用调销货款;
  (七)利用兼并、改制、破产等名义悬空、逃废银行债务,以及带粮分流人员等直接挤占贷款;
  (八)以粮食贷款及其形成的资产对外提供担保。
  对单个借款人停贷,原则上需县级支行报经地(市)分行批准;对一个县级行政区域所有借款人停止发放贷款,需经省级分行核实批准后方可执行,同时抄送省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十四条 借款人认为开户行实行信贷制裁不妥,有权向开户行的上级行提请复议,上级行复议期间,借款人应执行信贷制裁。直至上级行复议决定下达后按复议决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对开户银行和有关责任人存在下列问题之一,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一)对非贷款对象发放贷款,或不严格按照贷款条件审查、审批和发放贷款;
  (二)违反《粮食收购条例》规定,无故延迟发放粮食贷款;
  (三)违反国家利率政策,擅自提高或降低利率;
  (四)违反规定办理贷款展期,或对借款人及时申请、符合条件的贷款无故拖延或拒不办理展期;
  (五)未按规定监督检查借款人各种存款账户的使用情况,不及时收贷收息;
  (六)未及时检查发现借款人发生的各种挤占挪用贷款行为,或未及时报告和采取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
  (七)违反粮食贷款管理台账登记、月报统计制度规定,出现自行更改或调整总行规定的会计、统计科目,拖延或弄虚作假等行为。



    关联法规    

    第七十六条 对开户银行和有关责任人自身挤占、挪用粮食贷款的行为,一经发现,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上一级农发行对此处理不力的,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政策,不认真执行总行信贷管理有关规定,没实现封闭运行管理目标,甚至造成信贷资产质量下降和收购资金挤占流失的单位,要追究行长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在信贷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的食油(含油料,下同)收储企业,其食油收购、储备、调销贷款的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食油收购、调销贷款的发放,按照杂粮收购、调销贷款发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代理农发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对粮油贷款管理。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总行以前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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