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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业务条例施行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2-02 生效日期: 2003-12-02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细则依国际金融业务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称国际金融业务之行政主管机关财政部掌理下列事项:

一 本条例、本细则及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管理办法之拟订或订定。

二 国际金融业务相关法令之解释及相关行政命令之发布或颁订。

三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设立之特许。

四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经营业务项目之核准。

五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之财务、业务及人员之监督、管理。

六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之金融业务检查。

七 依本条例规定为处罚之处分。

前项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事项,应洽商中央银行为之;第二款事项涉及中央银行职掌者,亦同。

第3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称国际金融业务之业务主管机关中央银行掌理下列事项:

一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外币与新台币间交易及汇兑业务之核准。

二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之金融业务检查。

三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之业务、财务状况资料及年度报告书表之审核。

四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之业务、业绩、规模之统计、分析及报告。

五 国际金融业务发展之研究事宜。

六 与财政部洽商事宜之联系及配合。

第4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外国银行申请在我国设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最近五年内无重大违规或不良纪录。

二 申请前一年于全世界银行资本或资产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内,或前三历年度与台湾银行及主要企业往来总额在十亿美元以上,其中中、长期授信总额达一亿八千万美元。

三 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符合财政部规定之标准。

四 经母国金融主管机关同意前来我国设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并与我国合作分担该银行合并监督管理义务。

五 母国金融主管机关及总行对其海外分行具有综合监督管理能力。

第5条 银行申请设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应检附下列书表文件,向财政部申请:

一 申请函、申请许可事项表、该银行简单历史、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二 该国财政部或金融主管机关所发之银行营业执照验证本及该银行总行现行有效之章程验证本(各附中译本)。

三 该银行董事会对于请求特许之决议录验证本(附中译本)。

四 该银行董事及其它负责人及在台湾境内指定之诉讼及非讼代理人之名单(各附中译本)。

五 该银行在台湾境内指定之诉讼及非讼代理人所签发之授权书认证本(附中译本)。

六 该银行业务经营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评估分析,包括该银行最近五年内是否有违规、币案或受处分情事之说明。

七 该银行母国金融主管机关或执业会计师签发之有关该银行上会计年度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计算书验证本。

八 外国银行母国金融主管机关所出具同意在我国设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并与我国合作分担该银行合并监督管理义务及证明该银行财务业务健全之文件。

九 外国银行办理或委托律师、会计师办理此项申请之负责人国籍证明文件;其非属该银行之法定代理人者,另附该银行出具之授权书认证本。

一○ 委托律师或会计师办理申请者,该银行负责人出具之委托书。

一一 外国银行申请前一年于全世界银行资本或资产排名逾五百名者,应提出前三历年度与我国银行及主要企业往来金融统计表。

一二 营业计画书,其内容应具备下列事项:

(一)组织架构、职掌分工及软硬件配置。

(二)经营之业务项目。

(三)主要业务作业程序或规范。

(四)业务授权额度限制及风险管理系统设计。

(五)会计处理作业及内部稽核制度。

(六)预定经理人之学、经历证明文件。

(七)业务经营评估及未来三年市场营运量预测。

(八)资产品质评估、损失准备提列、逾期放款清理及呆帐转销之制度及程序。

财政部于接受申请文件后,应会同中央银行审核。

银行经前项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核发国际金融业务分行设立许可证,并由中央银行发给核准办理国际金融业务证书。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申请经营本条例第四条第四款之业务,应检具证券主管机关之许可函及许可证照之影本。

第6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外国银行经特许设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应依公司法申请认许,并办理分公司登记。

第7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外国银行经特许设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应专拨最低营业所用资金二百万美元。

前项最低营业所用资金,财政部得视国内经济、金融情形调整之。

第8条 外国银行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之净值并计入该外国银行在我国所有分行之净值,不得低于财政部所规定外国银行最低营业所用资金之三分之二。

第9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报经财政部核准,并副知中央银行:

一 变更机构名称。

二 变更机构所在地。

三 变更负责人。

四 变更营业所用资金。

五 受让或让与其它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

六 暂停营业、复业或终止营业。

第10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会计独立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指该分行应使用独立之会计凭证,设立独立之会计帐簿,并编制独立之会计报表,不得与其总行或其它分行相混淆。

第11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所称台湾境外之个人,指持有外国护照且在台湾境内无住所之个人;所称台湾境外之法人,指依外国法律组织登记之法人。但经台湾政府认许在台湾境内营业之分支机构不在其内。

第12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之特许费,其标准由财政部另定之。

第13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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