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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4-16 生效日期: 2001-04-16
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琼府[2001]26号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举行听证的,应当遵守本规则。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法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后,行政复议决定前举行。
  行政复议案件经过听证,事实仍不清楚,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取证。


    第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前款所称其他听证参加人是指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需要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
  在听证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法律地位平等。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实行回避制度,保障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辩论和质证的权利。


    第六条    听证可以依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听证。


    第七条    听证活动由首席听证员主持进行。
  听证员由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2至6人担任。行政复议机构部门负责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指定其中1人为首席听证员。


    第八条    首席听证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指定书记员按时向听证参加人送达有关通知和材料;
  (二)向听证参加人询问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决定通知证人和与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听证;
  (四)决定证人作证,以及听证参加人补充证据;
  (五)决定听证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九条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工作。


    第十条    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申请人、被申请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首席听证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员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
  (四)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首席听证员、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举证;
  (四)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在听证过程中,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二)同申请人进行质证。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
  (四)承担举证责任;
  (五)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举行听证应当由行政复议机构部门负责人确定,并将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听证的时间、地点等在听证会举行前5日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人准备证据等注意事项。
  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书记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阅卷。


    第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名单。
  听证时,首席听证员宣布案由,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被申请人员、首席听证员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时参加听证会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参加,重新鉴定、勘验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进行陈述,并出示相关证据;
  (二)被申请人答辩,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
  (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质证,相互辩论;
  (四)被申请人、申请人作最后陈述。


    第十九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由;
  (五)申请人请求、陈述、事实和理由;
  (六)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被申请人、申请人的最后陈述。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首席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首席听证员和听证员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一条    听证笔录及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被申请人、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参加听证,且又不能委托代理人的;
  (三)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因故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作为公民的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违反听证纪律致使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首席听证员可以终止听证,并按规定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或者听证终止后,听证员应当就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向行政复议机构部门负责人写出书面报告。
  申请人无故不参加听证的,应当限期责令其参加听证,逾期仍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未申请。
  被申请人无故不参加听证的,应当限期责令其参加听证,逾期仍不参加听证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第 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办理,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不承担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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