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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试行)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4-02 生效日期: 1992-04-02
发布部门: 司法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使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照“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范围:
  (一)劳改、劳教、律师、公证、法学教育、法制宣传、人民调解、基层法律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二)监管改造工作;
  (三)劳动教养管教工作;
  (四)公证证明工作;
  (五)律师事务所、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服务工作;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
  (二)规范性文件清理;
  (三)全面检查、互相和自我检查;
  (四)专项检查、调查。



    第五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情况,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本机关各部门的执法情况。



    第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部门监督检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该项业务的执法情况。



    第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具体协调、组织司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并受行政首长指派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进行专项检查、调查。



    第八条 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人员就执法监督检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纠正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或者作出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
  (三)通报批评。



    第九条 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严重违纪行为的,应依据不同情况,分别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发现劳改、劳教干警在监管改造、劳动教养管教工作中违反刑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应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年度执法监督检查计划。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将执法监督检查情况按年度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重大执法问题,应及时报告;特别重大或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应经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司法部。



    第十二条 全面的执法监督检查或调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日常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依计划实施。



    第十三条 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维持、变更、撤销原“决定”的复查决定。
  司法部为最终复查机关。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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