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经企字第09400561550号
第1条 本标准依据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标准所称中小企业系指依法办理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并合于下列标准之事业:
一、制造业、营造业、矿业及土石采取业实收资本额在新台币八千万元以下者。
二、农林渔牧业、水电燃气业、批发及零售业、住宿及餐饮业、运输仓储及通信业、金融及保险业、不动产及租赁业、专业科学及技术服务业、教育服务业、医疗保健及社会福利服务业、文化运动及休闲服务业、其它服务业前一年营业额在新台币一亿元以下者。各机关基于辅导业务之性质,就该特定业务事项得以左列经常雇用员工数为中小企业认定标准,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一、制造业、营造业、矿业及土石采取业经常雇用员工数未满二百人者。
二、农林渔牧业、水电燃气业、批发及零售业、住宿及餐饮业、运输仓储及通信业、金融及保险业、不动产及租赁业、专业科学及技术服务业、教育服务业、医疗保健及社会福利服务业、文化运动及休闲服务业、其它服务业经常雇用员工数未满五十人者。
第3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所称小规模企业,系指中小企业中,经常雇用员工数未满五人之事业。
第4条 本标准所称营业额,系以认定时前一年度税捐稽征机关核定之数额为准;其未经核定者,以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以事业加盖税捐稽征机关收件戳之最近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书所列之营业收入之数额为准。
二、事业未取得前款之证明文件者,以最近全年度营业人销售额与税额申报书之销售额扣除受托代销及非营业收入后之数额为准。
三、依法由税捐稽征机关查定课征营业税之营业人,前一年度之营业额推定为新台币八千万元以下。事业于前一年度始登记设立未满一年或当年度设立登记者,依各期已申报之数额换算为全年度之数额。
第5条 本标准所称经常雇用员工数,系以台闽地区劳工保险机构受理事业最近十二个月平均月投保人数为准。
第6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同中小企业:
一、中小企业经辅导扩充后,其规模超过第二条所定标准者,自扩充之日起,二年内视同中小企业。
二、中小企业经辅导合并后,其规模超过第二条所定标准者,自合并之日起,三年内视同中小企业。
三、辅导机关、辅导体系或相关机构办理中小企业行业集中辅导,其中部分企业超过第二条所定标准者,辅导机关、辅导体系或相关机构认为有并同辅导之必要时,在集中辅导期间内,视同中小企业。
第7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