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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境外外币信托存款业务的若干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12-10 生效日期: 1987-12-10
发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文号: [1987]汇管条字第76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局:

  据查,目前国内有的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信托存款名义向国外银行吸收外汇资金,其条件与借用商业贷款相同。这样做实际上扩大了我国外债规模,是变相的商业借款,应予制止。为此,特规定如下:

 

  (一)向境外机构、个人及境内外资银行分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吸存的外币信托存款为境外外币信托存款。凡办理此业务之金融机构,除遵照原有规定办理外,其存款利率水平暂按低于同期伦敦市场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减0.25(小于LIBOR-0.25)掌握,信托资金须一次存入被委托入账户。
  已建立银行公会的地区按银行公会确定的利率标准执行。


  (二)凡以贷款条件吸收境外外币信托存款的,应立即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告具体情况。凡已签合同而未提款者,自文到之日起,应停止从国外银行提款,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外汇管理局报告。


  (三)请各分局监督各金融机构办理此项业务,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我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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