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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对于制定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58-04-23 生效日期: 1958-04-23
发布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
发布文号: 中劳办字[1958]第0022号

  (一)关于适用范围
  1.本规定中所称的“普通工”,在建筑企业(包括各种工程队、修建队)是指从事挖土、担土打夯、调制灰浆、筛洗砂石和搬运砖、瓦、木料、砂石、灰浆、钢筋的工人,以及清理现场的工人等(“灰土工”是否包括在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具体情况考虑确定);在厂矿企业是指临时招用的从事搬运原料、材料、成品、半成品的工人和清扫车间的工人等;在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是指临时招用的从事简单体力劳动的工人。
  2.本规定所称的“勤杂工”,是指在企业、事业、机关、团体中的勤务员、服务员和一般通讯员,不包括旅馆、饭店、浴室等企业中从事营业性服务工作的人员。


  (二)关于普通工的工资标准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按照劳动力主要来源地区分别规定几个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该尽可能在同一地区招工。
  2.普通工的收入与农民的收入作比较的时候,应该以建筑业普通工的三个等级中的二级工的工资标准与农民的收入作比较,以普通工的日工资标准乘以二十五天半作为普通工的月收入,以一个农民劳动力的全年收入除以十二个月作为农民的月收入。
  3.普通工的工资标准,应该根据他们所担负工作的劳动强度和熟练程度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4.计算城乡生活费,应该包括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文娱费及因在建筑工地工作多耗用的鞋袜费。
  5.普通工实行“新人新标准、老人老标准”,应该采用对于老工人补发新旧工资标准差额的办法,以便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单位可以统一按照新的工资标准规定计件单价。
  6.家住城市的长期临时普通工,应该按照“新人”待遇,执行新工资标准。
  7.临时普通工合同期满续订合同时,原则上应该执行新工资标准。如果遇有特殊情况,应该在符合暂行规定精神的前提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灵活掌握。
  8.铁路、交通部门的普通工同样执行地方规定的工资标准。
  9.厂矿企业的正式普通工的工资标准今后如何处理,另行研究。


  (三)关于勤杂工的工资标准
  1.勤杂工的工资等级一般以不超过四个等级为宜。
  2.大、中、小城市之间和城乡之间的勤杂工工资标准,应该有所差别。


  (四)其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普通工、勤务工工资标准的时候,应该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与毗邻地区共同商量,以免高低悬殊,相互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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