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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供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电视台播放影片的意见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5-31 生效日期: 1989-05-31
发布部门: 广播电影电视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广发影字[1989]349号

由于电影电视事业的发展和情况的变化,原文化部和中央广播事业局于一九七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共同制订的《关于供应电视台播放影片的规定》〔(79)文电字第941号文〕,已不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为了协调影视关系,促进影视合作,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与中央电视台经过友好协商,重新签订了《关于供应中央电视台播放影片的协议书》,并付诸实施。参照这个协议书的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电视台(以下简称电视台)和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电影公司)应尽快进行友好协商,并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共同拟订和签署供当地电视台播放影片的协议。
  各地重新签订供应电视台播放影片的协议,须遵循以下意见:


  一、电影公司提供电视台播放的影片(系指中影公司拥有电视播映权的发行影片),尽可能提供甲级成份的影片拷贝。如系复映片、电影公司亦尽可能向电视台提供质量较好的拷贝。


  二、电视台可播放的影片,包括自本地区发行之日起(以电影公司的供片计划为准),至发行期满二十四个月以后的国产故事片、舞台艺术片以及中影公司购有电视播映权的各类进口影片;发行期满四个月以后的美术片、纪录片和科教片。
  凡注有“少儿不宜”字样的影片,一律不得提供电视台播放。电视台亦不得要求播放。


  三、某些观众面不宽,放映周期比较短的影片(以中影公司通知的片名为准),电影公司可考虑影片在本地区发行期满前六至十个月提供电视台播放,其具体供片时间和播映权费,由双方商定。


  四、各地电视台如同时转播中央电视台播放的影片,则不再向当地电影公司支付播映权费。如非同时转播,或自选其他影片播放,其播映权费可参照下列标准由双方根据当地情况具体商定。
  首播故事片或舞台艺术片每部(次)400元,复播(包括复映片)每部(次)200元;
  首播美术片每本(次)100元,复播(包括复映片)每本(次)50元;
  纪录片、科教片不分首、复播,每播放一本(次)30元。
  电视台在播放影片之前,须向当地电影公司办理缴费手续,双方也可考虑定期结算播映权费。


  五、凡发行二十年以上的国产故事片、舞台艺术片,以及具有永久发行权的进口影片,电视台每播放一部(次)按120元与当地电影公司结算;发行二十年以上的美术片、纪录片和科教片,电视台每播放一本(次),仍按重新签订协议前的价格向当地电影公司缴纳播映权费。


  六、电视台播放中影公司统一发行的各类影片,不论其影片(包括影片录像带、镭射影碟或称电影激光视盘等)来源,每播放一部、本(次)均按本文通知规定的价格,向当地电影公司缴纳播映权费。


  七、电视台播放中影公司统一发行的各类影片,一律按本文规定执行,不得提前播放、自行转录出售、出租、出借、交换或赠送第三者,不得在国内外发行或进行营业性与非营业性的放映、播映活动、如违反协议,电影公司可视情节轻重,要求电视台赔偿经济损失,直至停供影片。如电影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供片义务,亦须向电视台支付一定的违约金。其赔偿金额和违约金,双方可自行协商确定


  八、为支持电影公司的影片宣传工作,各地电视台每月可在第一套节目免费播放一次三至五分钟的“银幕简讯”所需资料由电影公司提供,双方免收任何费用。此外,电影公司如需安排电影宣传广告,电视台亦应提供方便,并在价格上给予优惠。


  九、电视台直接安排电视节目的各频道播放的影片,包括协议签订前中影公司发行的各类影片,均按本文通知的规定执行。


  十、省级以下的电视台(不含计划单列市),原则上不得自行播放影片节目。如确需自播影片节目,亦应由各地电视台与电影公司根据本文通知的精神,商定播放影片的具体办法,并报省级广播电视厅和文化厅核准,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


  十一、影片如有修改、暂停或撤销发行,电影公司、电视台均按我部电影事业管理局的通知执行。进口影片(包括外国及台湾省、香港澳门地区的影片),电视台应按各地电影公司转发中影公司通知的发行期限执行,逾期不得再行播放。各地电影公司与电视台之间,应加强这方面的信息交流工作。
  中影公司发行的影片中,凡未购电视播映权的,一律不得播放,否则,由违反者一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十二、各地重新签订的协议书,须经当地公证部门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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