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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海南省旅游局、海南省物价局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定点商店金银、珠宝玉石饰品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9-04 生效日期: 2000-09-04
发布部门: 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旅游局
发布文号: 琼质技监标[2000]13号

各市、县技术监督局、旅游局、物价局: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现对海南省技术监督局、海南省旅游局、海南省物价局联合制定的《海南省旅游定点商店金银、珠宝玉石饰品标识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五条  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规定,产品名称不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命名,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名称、地址;经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强买强卖或欺诈宰客造成恶劣影响的,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条、第 五十三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从重处罚。
  请遵照执行。
关联法规        

    
附件:
  海南省旅游定点商店金银、珠宝玉石饰品标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定点商店的金银、珠宝玉石饰品标识,保护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海南省旅游定点商店销售的金银、珠宝玉石饰品,其标识的标注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金银、珠宝玉石饰品标识的标注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金银饰品是指由金、银、铂等贵金属材料及其合金制成的饰品。
  珠宝玉石饰品是指由天然珠宝石(包括天然宝石、天然玉石、天然有机宝石)和人工宝石(包括合成宝石、人造宝石、拼合宝石、再造宝石和仿宝石)制成的饰品。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旅游、物价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旅游定点商店金银、珠宝玉石饰品标识的监督管理。
  省技术监督局和省物价局负责规范标识(标价)内容,省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核定经营金银、珠宝玉石饰品的旅游定点商店资格。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无标识的金银、珠宝玉石饰品。


    第六条    金银、珠宝玉石饰品标识执行质量和物价统一标签制度。


    第七条    每件金银、珠宝玉石饰品应当具有标识。标识内容可以同时标注在其他说明物上。


    第八条    金银、珠宝玉石饰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和外文。
  金银、珠宝玉石饰品标识应当清晰、牢固、易于识别。


    第九条    金银饰品标识,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
  珠宝玉石饰品标识内容应当包括珠宝玉石饰品名称、经营者名称和地址、质量、品质或规格等级(大于0.1克拉的钻石应标明净度和级别)、价格。


    关联法规    

    第十条    金银、珠宝玉石饰品应当真实地标注产品名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金银、珠宝玉石饰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名称。


    第十一条    金银、珠宝玉石饰品标识应当有经营者的名称和地址。经营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经营者名称和地址。
  进口金银、珠宝玉石饰品应当标明产地(国家/地区),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经营者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地址。


    第十二条    经营者标注的金银、珠宝玉石饰品的产地应当真实。
  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金银、珠宝玉石饰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


    第十三条    金银、珠宝玉石饰品旅游定点商店内设置的检测(验)中心(室),属于第三方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必须经计量认证合格,并经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属于经销者为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的,应当在检测窗口的明显位置挂牌明示:“内部咨询服务点”。检测(验)人员应取得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 条规定,金银、珠宝玉石饰品无标识的,或标识内容不规范的,质量技术监督、物价部门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省旅游局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撤销旅游定点商店资格的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规定,产品名称不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命名,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名称、地址;经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强买强卖或欺诈宰客造成恶劣影响的,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条、第 五十三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五条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有关旅游、物价监督管理问题,由技术监督局会同省旅游局、省物价局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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