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经水字第09204610630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经济部经水字第09204610630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2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台湾省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水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八条之四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集水区域,指以一或数排水系统汇集天然或人工排水之地区范围。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指为确保排水机能得发挥排洪功效,所兴建之水路、滞洪池、抽水站及闸门等建造物。
前项排水设施内土地及为防汛、抢险或维护之需要所施设之通路范围内之土地为排水设施范围。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管理,指下列事项。
一、排水集水区域治理计画之规划、设计及施工。
二、排水设施基本资料之建立、管理计画之订定及执行事项。
三、排水设施范围之划定及变更。
四、排水设施之检查及维护管理事项。
五、排水设施范围申请使用案件之许可、废止及撤销。
六、排水设施范围之巡防与违法案件之取缔及处分。
七、防汛、抢险事项。
八、其它有关排水设施范围之行政管理事项。
第4条 排水依集水区域特性分为下列五种。
一、农田排水:指排泄停滞于农田田面及表土内过剩之水。
二、市区排水:指排泄都市计画范围内经依其计画规划设置排水设施内之雨水或污水。
三、事业排水:指排泄事业使用后之废水、污水及水力发电后之尾水。
四、区域排水:指排泄前三款之二种以上汇流者,或排泄区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但不包括已有主管机关管辖之排水。
五、其它排水:指排泄不属于前四款之水。
前项区域排水依其流经之行政辖区范围或所占比例,区分为中央管、直辖市管及县(市)管区域排水。
中央管区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区域及设施范围之划定、变更,由经济部水利署(以下简称水利署)审查后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直辖市管、县(市)管区域排水之设施范围由该直辖市、县(市)政府审查后报水利署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
农田、市区及事业排水之管理,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其法令管理之。
第5条 各类排水之变更,应由该排水变更前后之主管机关协商同意后,始得为之;其涉及直辖市及县(市)或二县(市)以上者,应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各类排水之衔接事宜,应由各管理机关或事业负责人协调决定之。
第6条 中央管区域排水之管理机关为水利署,并由水利署所属河川局(以下简称河川局)执行;直辖市管、县(市)管区域排水之管理机关为该排水流经之直辖市、县(市)政府,或由其所设置之机关管理。
第7条 水利署办理第三条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有关中央管区域排水之管理事项,除第一款之规划外,得委托该区域排水流经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之。
第8条 中央管区域排水之防汛、抢险事项,分由该区域排水流经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并由当地河川局指挥之。但其紧急情况时,应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先行抢险。
直辖市、县(市)管区域排水涉及其它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者,办理防汛、抢险事项时,得协商该涉及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共同办理之。
各区域排水管理机关得将第三条第四款及第八款事项,委托乡(镇、市、区)公所或公法人办理。
第9条 管理机关办理区域排水之治理计画应以一排水集水区域为治理规划单元,并应报主管机关核定。
管理机关应依排水治理计画之优先次序厘订实施计画后实施。
第10条 管理机关应就区域排水系统之各级排水设施调查分类统一编号,并分年逐期建立下列资料,指定专人保管;如有变更者,应适时校正更新。
一、排水系统位置图。
二、排水设施范围地籍图。
三、排水现况调查表。
四、抽水站、闸门操作规定。
五、区段及闸门管理员名册。
六、地籍清册。
七、巡防管理检查表。
八、养护岁修纪录表。
九、妨害水利处理纪录簿。
一○灾害处理纪录簿。
第11条 于排水集水区域内办理土地开发利用、变更使用计画或其它事由,致增加排水之径流量者,应将排水计画书送该排水之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始得办理。
第12条 排水排入河川者,其出口与河川汇流衔接之部分属河川区域者,应由河川管理机关管理之。
管理机关为办理河川区域内之排水路通水断面之疏浚或其它维护工程,得请河川管理机关协助办理之。
第13条 排水直接排入海洋者,其出口如有淤、塞等影响排洪情事,由管理机关办理疏浚及其它管理事项。但其位于海堤区域者,由海堤管理机关管理之。
管理机关为清除排水出海口断面淤积之海岸漂砂,得洽商海堤管理机关协助办理。
第14条 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排水设施范围内或其出海口核准施设建造物,应经该排水管理机关同意。
前项经核准施设之建造物于施设后有碍排水或御潮者,管理机关得商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命施设者对所施设之建造物为适当之改善或拆除。
第15条 防汛期间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直辖市、县(市)政府于防汛期间,应辅导乡(镇、市、区)公所成立防汛抢险队(以下简称抢险队)或并河川抢险队组织抢险队。
前项防汛抢险工作以外之排水设施灾害抢修,由该管管理机关办理。
第16条 乡(镇、市、区)公所于防汛期间,应派员并宣导民众协助巡查辖内排水,发现排水设施有破裂、损毁等情事,应即转报权责单位修缮。
第17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于适当地点设置防汛抢险器材储藏所;其属中央管区域排水者,应会同当地河川局查勘决定。
第18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于每年防汛期前完成下列工作。
一、备妥防汛抢险所需之土石料或混凝土块。
二、防汛抢险所需之各种器材应预为调查登记,俾抢险时收购。
三、预洽支持厂商配合调度。
四、辖区内之防汛抢险计画及抢险人员之配置。
第19条 管理机关办理排水设施范围内之使用许可时,其有关许可事项之审核基准、许可期限及其它管理事项,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准用河川管理办法有关河川区域许可使用之规定办理。
第20条 排水设施范围内之使用行为如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紧急需要者,得先行为之,但应于三十日内补办申请许可;管理机关并得于必要时命其采取适当之补救措施后始予许可。
第21条 埋设水管、油管、气管或其它埋设物之顶高应低于该排水断面最低点及计画排水渠底高一点五公尺。
其因地形环境特殊,致低于排水断面最低点有实际困难者,得于采取适当保护措施下,依计画排水渠底高办理。
第22条 申请排放废污水入排水系统者,应符合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定排放水质标准。但其需先取得使用许可者,得先行核发附停止条件之许可处分,其未于相当期限取得符合排放标准之证明者,该处分自始不生效力。
第23条 排水设施范围之使用行为,除位于私有地者外,准用河川管理办法之规定,缴纳许可使用费及保证金或觅连带保证人。
第24条 政府机关或其它公法人,经许可在区域排水设施范围施设建造物者,免收许可使用费。
第25条 区域排水设施使用人对施设之建造物或其使用范围应负维护管理责任;如造成他人之损害,应负责赔偿。
许可期限届满或期限届满前之停止使用或经废止许可者,管理机关应限期命使用人整复或回复原状;逾期仍未整复或回复原状者,得依本法处罚之。
第26条 行为人于未经公告区域排水设施范围,有违反本法规定之行为者,管理机关应先行限期命行为人改善、整复或回复原状;其逾期仍未改善、整复或回复原状者,始得依本法处罚之。
第27条 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办理其它排水之管理使用事项,得比照本办法有关区域排水之规定。
第2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