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环署空字第0920069543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空字第0920069543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系为鼓励人民向各级主管机关检举有污染之虞之车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知被检举车辆至指定地点检验,经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或未依规定检验者,依法处罚;提出检举之民众由各级主管机关给予奖励。
第3条 前条所称有污染之虞之车辆种类如下。
一、柴油车辆排烟污染情形严重者。
二、汽油车辆排烟污染情形严重者。
三、机器脚踏车排烟污染情形严重者。
第4条 人民发现有污染之虞车辆,得以书面、电话、传真、网络或电子邮件叙明车号、车种、发现时间、地点及污染事实或违规证据资料向各级主管机关检举。
检举人应具名并留下联络电话及地址。
第5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理检举后应即查证,必要时得征询检举人告知检举时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检举人说明,被检举车辆经查证确有污染之虞者,应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通知其至指定地点检验。但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依实际需要提出申请,至其它地点接受检验。该地点之主管机关应将检验结果移由受理该检举案件之主管机关处理。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将处理结果上网公告或回复检举人。
第6条 各级主管机关对于检举之案件经查证有下列情形者,得并案处理。
一、被检举之车辆已于前三个月内经主管机关通知检验在案。
二、机器脚踏车于未来二个月内应定期检验者。
对于检举之案件经查证有下列情形者,得不予办理。
一、被检举之车辆已报废、停驶或失窃等。
二、检举人提供之车号、车种与监理机关车籍资料不符者。
三、匿名检举者或经查证所留姓名、住址、联络电话或电子邮件地址伪冒、虚报或不实者。
四、被检举人提出证明文件系遭不实检举者。
五、依行政程序法无法送达者。
六、经主管机关调查认定无污染之虞者。
各级主管机关对于前项之案件,应回复检举人并说明原因叙明具体意见及法规依据。但匿名检举或明示不予回复者,不在此限。
第7条 经人民检举,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知检验之案件或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评定污染减量成效绩优者,检举人得领取奖章、奖品、奖状、锦旗、奖牌等奖项。
二人以上先后不同日检举同一案件或同一日举发同一案件,仅奖励最先检举者。
第8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前条案件之核发,应每季核发乙次。
第9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所有参与检举之人民,得每年举办抽奖活动,以鼓励人民参与检举。
第10条 受理检举之机关及单位不得泄漏任何可资辨认检举人身分之消息或资料。
第11条 依本办法举办抽奖活动所需经费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奖项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空气污染防制费项下编列预算支应。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