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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保障事件审议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9-03 生效日期: 2003-09-03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参一字第09200074411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考试院考台组参一字第09200074411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3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保障案件审议规则)

第1条 本标准依公务人员保障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以下简称保训会)认为复审书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补正者,应依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知复审人,载明于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内补正。

第3条 原处分机关收受之复审书未具复审理由者,应于二十日内移由保训会审理。

复审书具复审理由者,由原处分机关依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办理。

原处分机关答辩欠详者,保训会得函请补充答辩。必要时并得函请有关机关表示意见及提供资料。

第4条 依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出选定、更换或增减代表人之文书证明,应经全体复审人签名或盖章,并通知保训会。

共同复审人之代表人经更换、删减后,不得再代表全体复审人为复审行为。

第5条 保训会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认为复审代理人不适当,禁止其代理者,应以书面通知复审人,并副知受任人。

第6条 复审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请求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录复审卷内文书或预纳费用请求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者,应以书面向保训会为之。

第7条 保训会应于受理前条请求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依下列各款规定处理。

一、通知申请人于指定日、时到达指定处所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录复审卷内文书。

二、付与请求之文书缮本、影本或节本。

三、拒绝请求者,应叙明拒绝之理由。

第8条 复审事件经依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撤回者,应即终结审理程序,并函知复审人及副知有关机关。

第9条 对于复审事件,应先为程序上之审查,其无应不受理之情形者,再进而为实体上之审查。

第10条 复审人依本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备具书状叙明理由向保训会申请回避者,准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

对保训会办理保障事件人员之申请回避,由主任委员决定;对主任委员之申请回避,由保训会委员会议(以下简称委员会议)决议。

第11条 复审事件应由保训会承办单位拟具处理意见,依序分案送请专任委员初审。

专任委员于详阅卷证、研析事实及应行适用之法规后,核提初审意见,供保障事件审查会(以下简称审查会)审查。

保训会承办单位应按审查会决议,拟具复审决定书稿,提送委员会议审议。

第12条 审查会由保训会副主任委员一人及专任委员组成。

审查会由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为主席,副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时,由主任委员指定专任委员一人召集并代行主席职务。

审查会审查时,须有应出席人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其决议以出席人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对决议有不同意见者,得列入纪录,以备查考。

第13条 委员会议由保训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委员组成之。

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为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时,指定副主任委员一人代理之。副主任委员亦不能代理时,由委员互推一人代理之。

委员会议须有应出席人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其决议以出席人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出席人对于决议有不同意见或协同意见者,得提出不同意见书或协同意见书。

依本法第七条规定审理保障事件应行回避及无表决权之人员,不计入审理该事件之出席人数。

第14条 保训会审理复审事件,依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进行之陈述意见及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之言词辩论,得于审查会进行之。

前项陈述意见及言词辩论,应经审查会决议。

第15条 依前条进行陈述意见或言词辩论时,保训会得通知有关人员或机关派员到场说明或备询。

复审事件经陈述意见者,保训会应另行制作陈述意见要旨附卷,并得以录音或录像辅助之。

第16条 委员会议或审查会依第十四条规定进行之陈述意见或言词辩论后,主席应告知到场人员退席,宣布进行审理,并作成决议。

第17条 复审人未受合法通知或因不可抗力事由,致未于指定期日到场陈述意见或言词辩论者,得于委员会议审议决定前,叙明理由续行申请。

第18条 依本法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二条规定通知复审人到场陈述意见或言词辩论者,至迟应于开会前五日送达复审人。

第19条 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制作之言词辩论要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言词辩论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出席委员及承办人员姓名。

三、复审事由。

四、到场之复审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辅佐人、原处分机关人员或其它经通知到场人员之姓名。

五、言词辩论进行之要旨。

言词辩论于审查会进行者,应将言词辩论要旨并案提委员会议审议。

第20条 保训会依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认有留置文书或其它对象之必要时,应以书面通知其持有人。

第21条 保训会依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实施检验、勘验或鉴定之结果,除复审人曾到场陈述意见或参加言词辩论已知悉者外,非以书面通知其于一定期限内表示意见,不得采为对复审人不利之复审决定之基础。

第22条 保训会对复审人依本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请求自行负担费用实施检验、勘验或鉴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拒绝,并于决定理由中指明。

一、请求检验、勘验或鉴定事项非属专门性或技术性者。

二、相同事项于另案已实施检验、勘验或鉴定,复审人未提出新事实或新理由者。

三、原处分机关已实施检验、勘验或鉴定,复审人未提出新事实或新理由者。

四、申请检验、勘验或鉴定事项与复审标的无关或显无必要者。

第23条 保训会嘱托鉴定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

一、送请鉴定事项。

二、完成期限。

三、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之内容。

四、鉴定所需费用及支付方式。

保训会嘱托检验、勘验时,准用前项规定。

第24条 复审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请求阅览、抄录或影印原处分机关据以处分之证据资料或请求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者,准用第六条及第七条规定。

第25条 复审书不合法定程序逾第二条所定期间未补正,复审人于委员会议审议决定前,已向保训会补正者,仍应予受理。

复审书不合法定程序并不影响复审要件者,虽未依限补正,仍不影响提起复审之效力。

第26条 复审事件无本法第六十一条所定应为不受理之情形,经实体审查结果,其复审理由虽非可取,而依其它理由认为原处分确属违法或显然不当者,仍应以复审为有理由。

第27条 复审人于延长复审决定期限后再补具理由者,决定期限自收受补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个月。

第28条 复审事件经提送委员会议审议决定后,保训会承办单位应即制作决定书原本,送主任委员判行作成正本,于决定后十五日内送达复审人及原处分机关。

复审事件决定书应记载参与决定之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委员姓名;其有不同意见书或协同意见书者,并同决定书发送及刊登公报。

决定书有误写、误算或其它类此之显然错误者,得依申请或依职权更正之;其正本与原本不符者,亦同。

第29条 复审事件文书之送达,采用邮务送达者,应使用保障事件文书邮务送达证书;派员或嘱托原处分机关或该管警察机关送达者,应由执行送达人作成送达证书。

第30条 保训会复审决定经司法机关撤销者,保训会承办单位应即分析检讨并签提意见,供改进业务之参考。

第31条 保训会对未经提起申诉而径行提起再申诉之事件,应即函移服务机关依申诉程序办理,并副知提起人。

第32条 再申诉人于延长再申诉决定期限后再补具理由者,决定期限自收受补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一个月。

第33条 再申诉除本法及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准用第二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第34条 再申诉人依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申请调处者,应以书面为之。

第35条 再申诉人申请调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训会得拒绝之。

一、依调处事由之性质、再申诉人之状况或其它情事经审慎评估后,可认为不能调处或显无调处之必要或调处显无成立之望者。

二、曾依其它调处(解)程序经调处(解)不成立者。

第36条 保训会审理再申诉事件,依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进行调处,应经审查会决议,并签报主任委员指定人员进行之。

前项调处之结果,应向委员会议提出报告。

第37条 再审议程序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第二条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第38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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