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体委竞字第09200108451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体育委员会体委竞字第0920010845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国民体育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专任运动教练(以下简称专任教练),系指于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前经教育部或各级政府招考储训合格之专任教练,分派于行政院体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或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指定之服务单位,专门从事运动团队之训练、比赛及推展体育活动之工作者。
第3条 专任教练之工作职掌如下:
一、规划推动服务单位单项运动选手发掘、培训、比赛及实施事项。
二、规划推动地方及各级学校发展体育运动事项。
三、规划办理各级学校课后、寒假及暑假假期训练事项。
四、其它委办运动训练及体育活动支持事项。
第4条 专任教练之聘雇、差假、薪给、保险、离职、抚慰等,比照行政院暨所属各机关约聘(雇)人员(以下简称约聘人员)有关规定办理。
专任教练届满六十五岁,应即无条件解聘(雇)。
专任教练经核准兼课或在职进修者,应依行政院及所属各机关聘雇人员给假办法及契约规定办理请假(休假或事假)手续。
第5条 地方政府应于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依第三条所订专任教练工作之绩效、服务、品德及行政配合度等办理考评;并于十二月十日前,将年度考评结果及是否续聘,函报本会核备后,与专任教练签订年度契约。
前项考评要点及契约格式由本会另定之。
第6条 专任教练应每月填报工作月报表(如附件一),详实记录各项工作内容,送服务单位首长核阅后,由服务单位妥为保存备查;并应于每年十二月一日前拟定次年度之工作计画(如附件二),经服务单位首长核阅后,报请地方政府备查。
第7条 专任教练应出席服务单位相关体育活动之会议或集会,其上班时间由服务单位视培训工作等需要订定之。但服务单位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上班时数比照约聘人员规定办理。
第8条 专任教练不得兼职。在公私立学校兼课者,应经服务单位首长核准,并报地方政府送本会备查。在上班时间内兼课,每周并计不得超过四小时。
第9条 在不影响专任教练工作推动之原则下,得应训练工作需要,经服务单位首长同意,参加各项短期之专业训练、研究及观摩等课程。
第10条 专任教练服务满二年,最近二年考评分数均在八十分以上者,在不影响训练工作之原则下,得向该地方政府申请在职进修,所进修之类别科目应与运动训练相关,惟不得从事教育学程或教育实习。在上班时间内每周进修时数不得超过八小时。
前项申请应检附考评表、服务单位报考及进修同意书、榜单或入学通知及进修课程表等,依程序陈报本会核备。
在职进修,应于就读学校规定之修业年限内完成学业。进修期满后,应检附学历证明文件提报本会备查。未于年限内完成学业或中途放弃进修者,应即依程序报本会备查。
第11条 专任教练之迁调,分为行政调动及自愿请调。
因培训实际需要或特殊原因,本会或地方政府得随时办理专任教练之行政调动。
地方政府办理所辖之行政调动,应检送相关资料,报本会备查。
第12条 专任教练在同一地方政府连续服务满二年,且最近二年考评分数均在八十分以上者,得申请自愿请调。
前项自愿请调,其迁调之优先级如下:
一、配偶不在同一县市共同生活,持有设籍之户籍誊本者。
二、配偶因公调职不在同一县市共同生活,持有配偶服务机关、学校或公、民营企业机构服务证明者(在职证明及扣缴凭单)。
三、须照顾父母或子女生活,且设籍县市相隔一个县市以上,持有户籍誊本者。
四、全家迁居者。
五、其它原因确需请调者。
六、上开优先级申请条件均相同者,依其服务绩效、年资及特殊事迹办理。
第13条 前条自愿请调作业,应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自愿请调每年以办理一次为原则。
二、各地方政府对所辖专任教练之迁调,应于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办理,并列册送本会备查。
三、不同地方政府间专任教练之迁调,由相关地方政府于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报本会核定后,办理互调。
四、申请迁调所需相关证明文件(含服务证明、调任后之培训计画、现任服务单位同意函及申请表件,如附件三),申请人若有虚报或提不实证明文件者,不予续聘(雇)。
第14条 专任教练之迁调经核定后,应于规定时间向该地方政府报到及签约;无特殊原因未于规定时间报到者,视同违约,不予续聘(雇)。
第15条 专任教练于聘(雇)用期间违背契约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由服务单位依程序报本会核定后,予以解聘(雇)。
一、对于第三条所订之专任教练工作,草率从事或消极应付,致最近三年内服务绩效不彰,有具体事实者。
二、违反第八条及第十条之规定,经查证属实者。
三、违反公务员服务法有关规定,情节重大者。
四、品德不良,经有关机关查证属实者。
五、违反纪律或行为粗暴,影响工作推动,有具体事实者。
六、年度考评分数不满六十分者。
第16条 专任教练于聘(雇)用期间内因故离职者,应于离职一个月前,由服务单位出具离职证明书,依序报请所属地方政府转报本会核准;经核准离职者,地方政府始得提领拨付离职储金(公提储金)。
第1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