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壹二字第092000048851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考试院考台组壹二字第092000048851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考试院发给各种考试及训练及格证书办法)
第1条 考试院(以下简称本院)为办理各种考试及格及训练合格证书之发给、改注与补发,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之考试及格,系指公务人员考试(检核)、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检核)及格及公职候选人检核合格;训练合格,系指各类公务人员升官等(资)训练合格。
第3条 及(合)格证书应载明考试或训练名称、职系、类科等,并得依各该考试规则或训练办法之规定,分别注明下列事项:
一、考试榜示日期。
二、训练或学(实)习期满成绩及格日期。
三、核定检核及(合)格日期。
四、其它必要注明事项。
第4条 各种考试于办理完毕后,考选部应即依规定时限,向本院办理册报及请发及格证书。但公务人员考试部分,须经训练期满成绩及格暨各类公务人员升官等(资)训练合格者,则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以下简称保训会)请发及(合)格证书。
前项规定时限由本院定之。
第5条 考选部及保训会向本院请发及(合)格证书时,应备下列文件及费用:
一、请领证书清册一式五份,其中二份应盖印信及骑缝章。
二、有榜示者,榜单一份。
三、证书费。
前项第一款之请发证书清册,其有关考试及格或训练合格人员相关基本资料,请发证书机关应透过计算机连线作业传输或以磁盘等媒体送本院办理。
第6条 考试及格或训练合格人员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等,因册报错误或经户政机关依法更改,于报本院请发证书时,应检具其个人户籍誊本或其它有关证明文件,函请更正报备册籍。
第7条 考选部及保训会得于请发及(合)格证书前,视其性质需要,发给临时证明,其有效期间为三个月。
第8条 未列有训练程序之公务人员考试与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及格者,考选部于寄发及格通知时,应将编号之榜单或清单一份送本院,并附寄按榜单或清单名列顺序编号之邮政划拨储金存款通知单,通知及格人员依限向本院缴纳证书费。
第9条 考试及格或训练合格人员,因原领及(合)格证书上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之变更,或与户籍登记簿记载不符时,应备下列文件向本院申请改注:
一、申请表一份。
二、原及(合)格证书。
三、个人户籍誊本一份。
第10条 本院核准申请改注证书案件后,应函复申请人及检还改注后之原证书,并函知原请领机关。
第11条 及(合)格证书发给后,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等记载有误,系办理试务或训练机关册报疏忽所致者,应由本院函请考选部或保训会查明处理。
第12条 因及(合)格证书遗失或污损而申请补发者,发给证明书。
前项申请,除缴纳证明书规费外,应备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一份。
二、证书污损者,检送原污损证书。
三、国民身分证或有效护照影本一份。
第13条 本院核准发给证明书后应将其登载本院公报,并函知有关机关或各该同业公会。
第14条 申请人以不实之事由或伪造之证件申请改注及(合)格证书,或伪称原领及(合)格证书遗失而申请补发证明书,一经察觉,应驳回其申请或注销其证书或证明书,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15条 本办法所适用之请发证书清册、邮政划拨储金存款单、改注证书申请表及补发证明书申请表,其格式由本院定之。
第1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