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经工字第09204607370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经济部经工字第0920460737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之事业系指本法第二条第四项以经济部(以下简称本部)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事业。
本办法所称再利用系指事业将其事业废弃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机构做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经本部认定之用途行为。
前项再利用机构以经政府机关登记有案或依法律规定免办理登记之工商厂
(场)为限。
第3条 属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公告之事业,于其事业废弃物清理计画书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机关审查核准后,始得于厂
(场)内自行再利用;其非属公告之事业者,得自行于厂(场)内再利用。
事业废弃物之性质安定或再利用技术成熟者,其种类及管理方式经本部公告后,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得径依该管理方式进行再利用。
非属前项公告之事业废弃物种类及管理方式者,应经本部许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机构再利用。
前项许可分为个案再利用许可及通案再利用许可,通案再利用许可以所从事再利用之事业废弃物种类单纯者为限。
第4条 个案再利用许可之申请,由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共同检具再利用申请表及计画书一式十份,向本部为之。
前项再利用计画书内容应包括:
一、废弃物基本资料。
二、清除方式。
三、再利用方式。
四、污染防治计画,包含再利用后剩余废弃物之清理计画。
五、再利用可行性相关左证资料或国内外实绩。
六、再利用产品销售计画。
七、紧急应变计画。
第5条 事业及再利用机构无前条第二项第五款之再利用可行性相关左证资料或国内外实绩者,得共同检具试验计画申请表及计画书一式十份,送本部核准后,进行再利用试验计画。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应于试验计画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检具试验结果报请本部核准,其经核准者,得作为国内实绩,依前条规定提出申请。
前项试验计画书内容应包括:
一、废弃物基本资料、试验数量及试验期间。
二、再利用技术原理、设施及设备。
三、试验方法、程序及步骤。
四、检测及监测方式。
五、清除及再利用污染防治方式。
第一项检具试验结果之内容应包含本部核准之前项试验计画书内所规定之运作、检测及监测纪录。
第6条 通案再利用许可之申请,由领有工厂登记证之再利用机构检具再利用申请表及计画书一式十份,向本部为之。
前项再利用计画书内容应包括:
一、废弃物基本资料。
二、清除方式。
三、再利用方式。
四、废弃物再利用设施规格、功能及处理能力说明。
五、污染防治计画,包含再利用后剩余废弃物之清理计画。
六、再利用机构再利用实绩。
七、再利用产品销售计画。
八、紧急应变计画。
前项第六款之再利用实绩至少应运作一年以上,始得提出。
第7条 第四条至前条之申请表及计画书经书面审查,其内容资料欠缺者,本部应于十个工作日内通知补正。逾期未补正者,本部得径予驳回。
经前项书面审查后,本部得邀集相关领域学者专家及相关主管机关实质审查,必要时得进行现场勘查。经本部通知修正计画书,逾期未修正者,本部得予以驳回。
第8条 个案再利用之许可文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事业名称、地址、负责人。
二、再利用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
三、再利用事业废弃物种类(代码)、名称、许可再利用数量及用途。
四、核发日期及许可期限。
五、其它经本部规定事项。
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记载事项变更时,事业或再利用机构应自事实发生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第三款之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依第四条规定重新申请核发许可文件。
第9条 通案再利用之许可文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再利用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
二、再利用事业废弃物种类(代码)、名称、许可再利用数量及用途。
三、核发日期及许可期限。
四、其它经本部规定事项。
前项第一款之记载事项变更时,再利用机构应自事实发生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第二款之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依第六条规定重新申请核发许可文件。
第10条 本部核发再利用许可文件,应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机关、事业及再利用机构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及再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第11条 取得通案再利用许可之再利用机构经营事业废弃物再利用业务前,应与事业订定契约书,并于订定契约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检具该契约书送本部备查,并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机关、事业及再利用机构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主管机关,如事业位于科学工业园区内者,应另副知该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变更契约书内容或终止契约时,亦同。
前项契约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事业废弃物之种类、成分及数量。
二、计价方式、有效期限及调整方法。
三、该再利用机构因故无法继续运作时,对其尚未再利用之废弃物处置方式。
第12条 本办法所核发许可文件之许可期限不得逾五年。事业或再利用机构于许可期限届满日前之三至六个月间,得依第四条或第六条之规定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请,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逾期应重行申请许可。
未于前项规定期间内提出展延申请者,本部得予以驳回。
第13条 事业废弃物送往再利用机构再利用前之清除,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事业自行清除。
二、再利用机构清除。
三、事业委托合法运输业代为清除。
四、再利用机构委托合法运输业代为清除。
五、委托领有废弃物清除许可证之公民营清除机构清除。
第14条 事业对于事业废弃物送往再利用机构之日期、种类、名称、数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机构名称,应作成纪录。
再利用机构对于事业废弃物再利用之日期、种类、名称、数量、再利用用途、事业名称、再利用途径、产销情形及残余废弃物之处置,应作成纪录。
前二项纪录应妥善保存三年以上,留供查核。
第15条 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对于事业废弃物之再利用,应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相关规定办理申报。
第16条 取得再利用许可之事业或再利用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废止其许可:
一、申报资料内容与事实不符者。
二、未依第十一条规定检具契约书备查者。
三、未依许可文件及计画书内容进行再利用者。
四、许可期间内违反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项或第十四条规定,经本部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五、再利用机构同时经营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时,其废弃物再利用项目与废弃物处理许可证或清理许可证许可项目相同者。
六、其它违法情形,经本法中央主管机关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
第17条 本部得委托相关机构辅导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办理事业废弃物再利用技术提升及技术转移等事项,并协助再利用机构建立再生产品品质及技术规范。
第18条 本办法所规定之申请表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19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本法中央主管机关再利用许可者,原许可期限继续有效,于许可期满应依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20条 事业废弃物再利用涉及输入输出者,不适用本办法,应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21条 本部依本办法受理事业或再利用机构申请再利用许可文件之核发、变更或展延,应收取行政规费;其收费基准由本部洽商规费主管机关同意,并送立法院备查后公告之。
第2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