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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1-06-19 生效日期: 2001-06-19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教[200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我们制定了《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1.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2.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示范校项目申报书(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00一年六月十九日
        
  
    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全国中小学布局调整工作,支持和鼓励各级地方政府进行中小学布局调整,加快中小学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加强中小学布局调整项目的管理,提高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支持地方中小学布局调整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科学合理;
  (二)鼓励先进、择优扶持;
  (三)点面结合、统筹兼顾;
  (四)优化结构、注重效果。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地方各级政府举办的普通中学(包括初级中学和高级中学)和小学,重点支持农村中小学。
  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标准化、具有示范效应的中小学校改扩建和教学实验设备购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强化专项资金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财政厅(局)要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项目预算,及时将专项资金下拨到地(市)、县(市)财政部门。项目学校属地(市)本级的,专项资金由地(市)财政集中管理,并办理拨款事宜;项目学校属县(市)及县(市)以下的,专项资金由县(市)财政集中管理,并办理拨款事宜。
  地(市)、县(市)财政部门要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资金,资金拨付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办法。项目学校提出用款申请,地(市)、县(市)财政部门审查后,将资金直接拨付到商品供应商和劳务提供者。对因特殊原因不能实行国库集中拨付的,可以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学校。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算指标与项目管理相结合的方式。财政部根据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资金分配原则向各省下达专项资金控制指标。在省控制指标内,由地(市)、县(市)财政部门商教育主管部门按项目学校填报《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示范校项目申报书》,项目学校属地(市)本级的,报省财政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项目学校属县(市)及以下的,经地(市)、省级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财政部组织专家、中介机构对各省上报的项目评审后,将批准的项目及项目预算指标正式下达各省,并由省、地(市)、县(市)财政部门逐级下达到项目学校。
  如财政部批准的省项目预算总额低于财政部下达该省的专项资金控制数,其差额部分资金调剂其它省使用。
  项目学校的确定原则根据布局调整工作的进展情况每年另行制定。



    第七条   项目学校的校园规划、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建筑标准、学校的教学实验设备的配置标准按照教育部制定的《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试行)》(建标〔1996〕640号)及有关教学仪器配备目录等确定。



    第八条   土建工程的设计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质,项目学校的建设单位要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所有项目学校的设计、施工、采购都要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项目招标,确保项目的建设进度和施工质量。



    第九条   专项资金项目经招标后,节余资金由地(市)、县(市)财政部门安排,继续用于学校建设项目。



    第十条   项目学校建设完工后,市、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提出包括建设(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验收表在内的完工报告及峻工照片等,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督查。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编制项目实施年度报告,上报财政部。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奖惩制度,对严格按照规定管理资金,项目建设组织实施得力,成效显著的省、地(市)、县(市),财政部在下一年安排资金和项目时,给予奖励。对因工作不力等人为因素造成校舍建筑质量事故,或挪用、挤占、截留专项资金等行为的,财政部将视情节轻重,缓拨、减拨、停拨直至追回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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