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环署水字第0940047366D号
第1条 本办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指于工厂制造组装后,运至建筑物工地接管安装,处理生活污水之设施。
前项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处理方式属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订定之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设计技术规范者,其处理功能及设计规格等,应符合该规范之规定。
第3条 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审定登记后,始得上市。
前项审定登记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办理。
第4条 依前条规定提出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审定登记申请者(以下简称申请者)应缴纳审查费,并以一厂牌、一型号、一设施,为单一申请案件。
前项申请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营利事业登记证或经政府机关核准登记之证明文件影本。
三、具有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制造相关营业项目之工厂登记文件影本。但未设立工厂者,应检具委托合法工厂之证明及其工厂登记文件影本。
四、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五、设计说明书:包含设计规格、图说、功能计算及处理流程图与说明等。
六、抗压、渗漏测试计画书,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实体设施规格数据。
(二)测试程序及步骤说明。
(三)渗漏测试程序测试内容说明。
(四)抗压试验测试程序测试内容说明。
七、功能测试计画书,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实体设施规格数据。
(二)达到最大污水处理量之操作条件所需日数与完成功能测试所需日数。
(三)污水处理流程简介及处理单元之各项操作参数。
(四)功能测试程序及步骤说明。
八、安装、操作维护及使用手册,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安装指引:包括设置型态、施工规范、动力需求及设施设置、设置基础等相关措施。
(二)操作维护使用说明。
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依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规定之技术规范设计者,免予检具前项第七款之功能测试计画书。
第5条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审定登记,分第一阶段设计技术书面审查及第二阶段抗压、渗漏及功能测试审查。
前项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依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规定之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设计技术规范设计者,免进行第二阶段功能测试审查。
第6条 申请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审定登记,经第一阶段设计技术书面审查核准,应即设置实体设施,依核准之测试期限进行第二阶段抗压、渗漏及功能测试。未能于期限内完成测试者,得于期限届满前七日内申请展延。但展延以一次为限,且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前项经抗压、渗漏及功能测试期限届满后十四日内,申请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测试纪录报告书,进行第二阶段审查。
前项测试纪录报告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抗压及渗漏测试纪录报告书:
(一)抗压测试结果。
(二)渗漏测试结果。
二、功能测试纪录报告书:
(一)处理流程说明。
(二)处理单元之操作参数。
(三)每日污泥产生量及每日用电量。
(四)进流水及放流水之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三、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第二款第四目进流水及放流水之水质水量检测应委托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环境检验测定机构办理。
第7条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各阶段审定登记案件,应于六十日内完成审查。必要时得延长三十日。但以一次为限。
前项申请文件经审查不合本办法之规定或内容有欠缺者,应通知限期补正,补正日数不算入前项审查期限内。届期未补正、总补正日数超过九十日或总补正次数超过三次者,应予驳回。
第8条 中央主管机关审定通过后,应发给审定登记文件,其应登记主要事项如下:
一、基本资料:
(一)申请者及制造工厂名称、地址。
(二)申请者及制造工厂负责人姓名、身分证件字号及住址。
二、审定登记内容:
(一)名称。
(二)厂牌。
(三)型号。
(四)规格、材质。
(五)外型及人孔数。
三、审定登记文件之有效期限及审定登记字号。
四、其它中央主管机关记载之事项。
第9条 前条第一款基本资料有变更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其变更涉及前条第二款审定登记内容者,应重新申请审定登记。
第10条 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审定登记文件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仍继续使用者,应自期满六个月前起算四个月之期间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三年。
前项申请,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原审定登记文件影本及第四条第二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证明文件。
三、第十二条近三年之制造及销售等相关纪录。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第一项申请,应于三十日内通知限期补正或核发审定登记文件。必要时得延长三十日,但以一次为限。
第一项申请展延之文件不符规定或补正资料未能于补正期限补正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于审定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驳回其申请;未于审定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六个月前起算四个月之期间内申请展延者,中央主管机关于其审定登记有效期限届满日尚未作成准驳之决定时,应于审定登记期限届满日起停止使用;未于审定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展延者,于审定登记有效期限届满日起,其审定登记文件失其效力。
第11条 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制造者,应于设施主体明显处及自动控制箱(盘)上标示厂牌、型号、生产序号及审定登记字号,并检附安装、操作维护及使用手册、品质服务保证书、出厂证明。
第12条 申请者取得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审定登记后,应按月记录型号、审定登记字号、制造数量、销售数量、生产序号、使用者及安装地点,并保存三年,供主管机关查验。
第13条 中央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制造或设置场所,执行下列查验工作:
一、于审定期间,查验其实体设施设置规格、功能测试情形及其相关纪录。
二、于制造期间,查验其产品之品保品管情形、制造规格及制造数量、销售数量、使用者与安装地点等纪录资料。
三、于安装时,查验其安装地点、厂牌与型号、制造序号、审定登记字号、安装型态、放流口位置及相关机电设施等安装情形。
四、设施设置后运转之操作维护及清理情形。
前项第三款之查验,主管机关得配合主管建筑机关之建筑勘验程序一并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执行前项查验,发现有不实或不合规定者,得移请相关机关依规定处理。
第14条 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展延申请时,应审酌下列事项,据以准驳其展延申请:
一、第六条第三项第二款第四目之水质水量资料是否符合展延时之放流水标准。
二、第十二条之每月纪录。
三、第十三条第一项之查验工作情形。
四、其它中央主管机关认为必要之审查事项。
第15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审核作业要点取得认可登记文件者,得继续使用至有效期限届满为止,并得申请展延一次,展延之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展延期满应重新申请审定登记。
前项展延申请提出不受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时间限制。
第16条 本办法所定相关文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