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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来信来访制度》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0-21 生效日期: 1999-10-21
发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文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司、事业单位、机关党委;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
  为了加强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及各分局的信访工作,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信访条例》,结合外汇局实际情况,现将1995年制定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来信来访制度》进行修改、补充后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1995年制定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来信来访制度》同时废止。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来信来访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信访条例》,结合外汇管理局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表达意愿,并由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受理信访是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途径,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必须认真受理、接待,并及时处理。



    第六条 处理来信来访,要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责任制。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信访人不得歧视、刁难、打击报复。



    第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所属单位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要求;
  (四)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信访事项。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诬陷他人;
  (三)自觉遵守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德,不得威胁、要挟、谩骂、殴打有关工作人员;
  (四)接受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处理,不得无理取闹,不得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来访,应当推选代表进行。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与人员



    第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设信访办公室,负责受理总局机关及各分局的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指派一名领导负责本部门的信访工作,同时还应配备一名兼职人员具体组织承办本部门的信访事项,并负责与总局信访办联系。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信访办公室是代表本机关处理来信来访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接待、受理信访人的来信来访,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外汇管理法规、政策;
  (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和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案件;向有关国家机关和下级分局转办、交办、督办信访案件;
  (三)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领导反映群众的要求、意见、建议,提出处理意见;
  (四)调查处理重要信访案件;
  (五)协调与外单位及总局机关各部门之间的信访事项;
  (六)检查、督导各分局的信访工作;
  (七)总结本机关的信访工作,定期向领导和上级主管机关汇报工作情况;
  (八)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有关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信访工作的职责是:
  (一)接待、受理信访人的来信来访,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外汇管理法规、政策;
  (二)承办总局信访办和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案件;向有关国家机关和支局转办、交办、督办信访案件;
  (三)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领导反映群众的要求、意见、建议,提出处理意见;
  (四)调查处理重要信访案件,并及时向领导和总局信访办报告处理结果;
  (五)负责总结本局的信访工作,定期向领导和总局信访办汇报工作情况;
  (六)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有关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公正无私,做好信访工作。



    第十六条 信访人员应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机密。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案件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分局信访工作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及系统工作人员的意见、批评、建议;
  (二)对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及系统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等行为的检举与控告;
  (三)对外汇管理政策、法规、制度的意见、建议;
  (四)对外汇管理工作重大问题的建议或意见;
  (五)对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各部门和分局就有关问题处理的申诉和意见;
  (六)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部门违法、违规问题的举报;
  (七)对金融机构从事外汇业务人员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并贪污、受贿问题的举报;
  (八)应由信访部门处理的其他问题。


第五章 处理规则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受理信访信件时,应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属于举报外汇局机关和系统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等问题的,应由总局办理的事项,由机关纪委转人民银行纪检部门,同时转送金融纪工委;应由分局办理的事项,报分局领导,同时送人民银行分行纪检部门;
  (二)属于举报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部门违法、违规问题的信件,转外汇管理检查司(处)查处;
  (三)在群众举报信中涉及金融机构从事外汇业务人员违规的和贪污、受贿两方面内容的,转外汇局管理检查部门,同时转送同级金融党工委或纪委办理;
  (四)属于群众对外汇管理法规的意见或建议,转总局综合司法规处;
  (五)属于外汇局业务范围外的违法违规问题,直接转同级纪委或有关部门;
  (六)以上如属重大问题,报总局信访办;由总局信访办报综合司领导并局领导。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级分局信访部门对处理来信来访成绩优秀的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根据职责分工,应当接待而拒绝接待,或者应及时处理而故意拖延的;
  (二)对上级国家机关、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不办或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三)泄露信访机密或将控告、检举信件的内容有意透露给被控告的、被检举人的;
  (四)丢失、隐匿或者私自销毁人民群众信访材料的;
  (五)利用职权敲诈、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违法或者违犯信访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来信来访蓄意反对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安全和民族团结的;
  (二)携带凶器、爆炸物、危险物品威胁信访工作人员的或者侮辱、殴打、要挟信访工作人员的;
  (三)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以上访为名流窜行骗、聚众闹事的;
  (五)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无理取闹、屡教不改或串连、煽动他人无理上访的。


关联法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的信访工作,同时执行人民银行信访工作有关规定并注意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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