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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建设兵团办公厅关于印发《兵团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2-26 生效日期: 2001-12-26
发布部门: 新疆建设兵团
发布文号: 新兵办发[2001]79号

各师、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兵团关干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兵团2001年第十四次司令员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兵团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师长、团长(包括兵直单位、师直单位相当级别的负责人)和师、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安全事故,是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事故或虽未发生伤亡但直接经济损失超过50万元以上的事故;或者一次死亡低于3人,经济损失不足50万元,但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


    第四条   师、团应当每个季度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师、团主要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五条   师、团应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的安全事故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六条   师、团必须制定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师、团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师、团应当按《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 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师、团及其有关部门对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上报;上级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八条   师、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做好职能、机构、人员的配置工作,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并列入同级预算,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必须的交通、通信等工具,确保安全监督管理力度;在师、团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对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九条   师、团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师、团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兵团、师负责行业安全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和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本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它危险性劳动。
  违反本条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师、团主要领导人和师、团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批准。
  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必须严格执行工程项目与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负责行政审批的兵团、师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条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立即撤销原批准,构成行贿罪或者其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照规定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兵团、师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兵团、师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条规定,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应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兵团、师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条规定,对兵团、师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非常恶劣的,由兵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师长、兵直相当于师级的正职行政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师、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提供伪证;不得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不得行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或借机打击报复。
  违反本条规定,对师、团主要领导人和师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要加重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师、团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违反本条规定,对师、团主要领导人和师、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要加重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上报并按规定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兵团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由兵团对事故进行批复,兵、师有关部门应在批复后30日内做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


    第十九条   师、团或者其有关部门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师、团主要领导人或者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兵团、师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向兵团、师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师、团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兵团、师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对举报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师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二条   师、团及其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办法,参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解释权在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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