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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律师事务所招聘合同制律师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1-30 生效日期: 1999-11-30
发布部门: 辽宁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为了深化律师体制改革,改变律师事务所进入靠编制、经费靠拨款,国家包办律师事业的局面,尽快发展壮大我省律师队伍,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合同制律师是不占国家编制、不要国家经费,采取合同形式聘用,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的人员。


    第二条 合同制律师面向社会招聘,凡符合从事律师工作的人员均可应聘。


    第三条 合同制律师的招聘条件:
  (一)热爱律师事业;
  (二)品行端正、廉洁奉公;
  (三)参加全国律师资格统考合格,取得律师资格;
  (四)身体健康胜任律师工作;
  (五)已在原工作单位停薪留职或已辞职(含待业人员)。


    第四条 合同制律师的聘用程序:
  (一)律师事务所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招聘数额,规定考核办法,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二)经考核确定招聘对象后,双方签定聘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期为一至三年,期满是否续聘由双方协定;
  (三)聘用合同制律师的有关文件和材料,应报市司法局备案。
  (四)由市司法局向司法厅申请办理《律师工作执照》。


    第五条 申办《律师工作执照》。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被聘用人员的停薪留职、辞职证明,农民和无业者报验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二)被聘用人员的律师资格证书或通过全国律师资格统考的证明、学历证明和其他专业证书;
  (三)双方签定的聘用合同。


    第六条 合同制律师在聘用期间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所在律师事务所的重大问题享有同专职律师同等的表决权;
  (二)在律师事务所内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享有评选先进、立功受奖和授予光荣称号的权利;
  (四)享有代表所在律师事务所参与其他社会活动的权利;
  (五)享有同专职律师同等的专业培训权利。


    第七条 合同制律师在聘用期间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司法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服从律师事务所的领导和管理,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维护律师事务所的荣誉,积极参加律师事务所组织的各项社会活动;
  (四)完成律师事务所为其规定的岗位责任指标。


    第八条 合同制律师的计酬办法一律实行效益工资。合同制律师应交纳执业保证金、医疗、养老保险金,具体比例由律师事务所从实际出发确定。


    第九条 合同制律师在聘用期间出现以下情况时,律师事务所可以提前解除聘用合同:
  (一)无正当理由完不成律师事务所为其规定的工作指标的;
  (二)依照《律师惩戒规则》,受到停止执业半年以上惩戒的;
  (三)违法违纪,受到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合同制律师被提前解聘或律师事务所决定不再续聘的,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将《律师工作执照》及时收回并上缴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提前解聘合同制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十二条 合同制律师被提前解聘,如本人不服,可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合同制律师被提前解聘的,律师事务所不返还执业保证金,但可根据保险单位在退保金中按合同约定给予一次性生活补贴。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招聘辅助性工作人员,应依照本规定第 条第一、二款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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