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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丙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核定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1-22 生效日期: 1999-11-22
发布部门: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辽国税二[1999]195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含大连):
  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丙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核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1.《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丙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核定办法》
     2.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核定申报表
附件1: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丙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核定办法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从事卷烟生产的企业。
  三、本办法所称丙类卷烟,是指每大箱销售价格(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在2137元以下(不含2137元)的卷烟。
  四、丙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产地市场零售价格35%(即消费税计税价格<产地市场零售价格/(1+35%))时,视为该计税价格明显偏低,计税价格由省国税局予以核定。
  五、产地市场零售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合商业零售价格和省会城市国合商业零售价格的平均价格;如果卷烟不在当地销售,按省会城市国合商业零售价格或销售地国合商业零售价格计算。
  六、卷烟生产企业在每年1月10日前向税务征收机关报送企业当年牛产、销售丙类卷烟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报表》(表样附后),并由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盖章后报送省局。
  七、企业研制、开发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应在开始生产的次月将申报表报送省局。
  八、由于核定丙类卷烟的计税价格而导致卷烟的征税类别发生变化的,该核定在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执行。
  九、卷烟的计税价格一经核定,即按核定的计税价格计征消费税。已经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其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核定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价格和征税类别计征消费税;其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核定的计税价格的,按核定的计税价格确定计税价格和征税类别计征消费税。
  十、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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