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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8-23 生效日期: 1999-08-23
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流通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白酒、啤酒、果酒、黄酒,食用酒精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用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批发和零售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畜牧副食局是本市酒类专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酒类专卖管理所具体负责酒类专卖的行业管理。
  各区、县(市)的酒类专卖管理所在市酒类专卖管理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酒类专卖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酒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达到三十万元以上;
  (二)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分别达到100平方米以上;
  (三)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五)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六)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到市酒类专卖管理所、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酒类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从事酒类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区、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所申请,经审查同意,领取《酒类经营许可证》,并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酒类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三年换发一次,持证者应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或换证手续。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酒类批发者、零售者之间买卖酒类商品时,应相互查验对方有无许可证,酒类生产企业不得向无许可证的批发、零售经营者批发酒类,酒类经营者不得从无许可证的生产、批发单位购进酒类。
  严禁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及标识。


    第十一条 酒类批发单位采购外埠酒类时,应到本市酒类专卖管理所申报采购品种、数量、样品和检验合格证明,办理酒类《准调证》、《准运证》,货到后办理《准销证》,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 酒类的质量检验,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可授权的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新闻部门和各类媒体不得为无 《酒类生产许可证》的酒类和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代办单位发布酒类广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实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酒类经营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予以取缔,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酒类经营许可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和换发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经营许可证》的,收回许可证,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酒类或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经营酒类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到市酒类专卖管理所办理进货手续购进酒类的,处以进货额5%一20%的罚款,但罚款限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及标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没收其制造工具和假冒伪劣商品,追缴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罚没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酒类专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畜牧副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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