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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男申请服替代役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3-21 生效日期: 2003-03-2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内役字第0920080217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内政部台内役字第0920080217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5条;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替代役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五条第五项及志愿服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役男经征兵检查为常备役体位者,得申请服替代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

一、有缓征、申请改判体位或延期征集等事故者。

二、大专程度以上役男具预备军、士官资格者。

前项第一款缓征事故于申请之年缓征原因消灭者,或具前项第二款资格,于申请时切结俟核准服替代役后即放弃预备军、士官资格者,不受前项不得申请之限制。

第一项申请服替代役役男,如因犯罪于法院审理中或经判决有罪确定,经替代役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其申请服替代役或限制其所服替代役类(役)别。但少年犯罪、过失犯或受缓刑之宣告而未经撤销者,不在此限。

第3条 服替代役之申请及甄选作业程序如下:

一、核定员额:主管机关于每年二月底前审查需用机关提出之替代役类别及员额需求,报请行政院核定。

二、公告:主管机关依行政院核定替代役类别及员额,拟定替代役甄选简章,并公告之。

三、申请:由役男或其代理人于公告申请期间,检具有关证明文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提出。经受理后,于核定之日前暂不征集。

四、甄选:于公告后二个月内完成。申请人数在核定员额内时,径予核定;逾核定员额时,以抽签决定之。

前项作业得由主管机关依实际需要于当年内分次办理。

第一项第一款核定员额不含因宗教、家庭因素服替代役人数。

第一项第二款甄选简章应说明替代役各类别之录取员额、甄选资格、方式、服役期限、待遇及限制条件等事宜。

第4条 役男申请服替代役之资格及甄试顺序如下:

一、宗教、家庭因素:役男因宗教信仰理由合于第五条规定,或因家庭状况合于第十一条规定而申请者。

二、专长资格:

(一)取得国家考试及格合于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类别专长证照者。

(二)取得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给合于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类别专长证照者。

(三)具备经主管机关会同需用机关指定之相关学历、经历及专业训练者。

三、志工资格:从事志愿服务相关项目工作满一年且服务时数达一百五十小时以上,具有志愿服务绩效证明书之役男,得优先服该相关类别替代役。

四、一般资格:役男不具前三款所列资格而申请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申请之役男,如经甄审未入选或条件不合时,得依其志愿备选一般资格之甄选。

第5条 役男因信仰宗教达二年以上,且其心理状态已不适服常备兵役者,得申请服替代役。

前项役男信仰之宗教,其所属宗教团体,须经政府登记立案。

第6条 依前条规定申请服替代役者,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自传。

二、理由书。

三、切结书。

四、政府登记立案之宗教团体出具之证明文件。

第7条 乡(镇、市、区)公所受理宗教信仰因素申请服替代役案件,应于五日内将证明文件及初审有关资料陈报直辖市、县(市)政府复审。

第8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收到前条案件时,应于十日内完成复审,并将证明文件及复审有关资料陈报主管机关核定。

第9条 主管机关收到前条案件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于三个月内召开审议委员会完成审议。

二、审议时,为了解役男之信仰、动机、心理等理由是否真实,得实施面谈,并得邀请该宗教负责人或证人出席。

三、对审议案件认有疑义,不能决定准或驳时,得核定一定时间暂不征集之观察期,观察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

前项第三款观察期间,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会同乡(镇、市、区)公所实施调查并作成纪录,于观察期届满后十五日内,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将役男各项资料陈报主管机关审核。

第10条 主管机关对前条之审议结果,应于十五日内函知直辖市、县(市)政府及役男本人;核定一定时间之观察期或不合格者,应述明理由。

第11条 因家庭因素申请服替代役,指役男之家庭状况合于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役男家属均属六十五岁以上、十五岁以下或患有身心障碍、重大伤病者。

二、役男已婚并育有十五岁以下子女,除役男及配偶外,无其它家属,或其它家属均属前款之情形者。

三、役男家属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碍者,除役男及有照顾能力之家属一人外,无其它家属,或其它家属均属第一款之情形者。但中度以上身心障碍家属超过一人者,每增加一人,得增列有照顾能力之家属一人。

前项役男及家属年龄之计算,应以出生之翌年为一岁计算之。

第一项所称身心障碍或重大伤病,系指符合行政院卫生署订定之身心障碍等级规定及其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险重大伤病范围之疾病,并持有证明文件者。

第12条 前条所称家属,系指下列役男亲属: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兄弟姊妹。

三、祖父母、曾祖父母。

四、自役男提出申请前二年起迄申请时,设于同一户籍且同居共营生活之其它三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

归国侨民及大陆地区、香港澳门来台役男之家属,以在国内设籍者为准。

第13条 役男之家属有下列情形者,免予列计:

一、因案羁押、判处徒刑在执行中,或正接受管训处分、感化教育。

二、失踪并经户籍注记有案。

三、兄弟入赘或姊妹出嫁而未同居共营生活。

四、已被社会福利机构公费收容养护,或有其它扶养义务人。

五、正在政府立案之学校修习学士以下学位者,其就读最高年龄,高中(职)至二十岁,大专校院至二十四岁,大学学制超过四年者,每增加一年得延长年龄一岁。

六、现正服义务役之预备军(士)官、常备兵或非以家庭因素服替代役者。

前项各款情形,于征集前原因消灭者,应恢复列计家属。

第14条 役男或其家属,如有收养、招赘、离婚、终止收养或年龄变更等情事,一律以该役男年满十八岁以前,已经办理户籍登记有案者为准。但役男本人被收养者,限于役男年满十五岁以前经办理户籍登记有案者为准。

第15条 乡(镇、市、区)公所受理家庭因素申请服替代役案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将役男家庭因素申请服替代役调查审核表及有关资料,交由各村里干事或役政人员实地调查。

二、依前款之调查结果,役政人员得向当事人或有关机关实地复查后,签注明确意见,于二十日内将调查审核表、有关资料及证明文件,陈报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办。

三、对显著不合申请服替代役案件,得径予驳回。

第16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收到前条案件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于二十日内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以书面通知乡(镇、市、区)公所并检还原调查审核表,由乡(镇、市、区)公所转知原申请人。经核定不合第十一条之要件者,应以书面叙明其理由。

二、如认申请案件有疑义,应实地复查或向有关机关查证后核定;如因情形特殊难以核定者,应叙明理由及具体意见陈报主管机关核示后,依规定处理。

第17条 役男或其家长接到不合因家庭因素申请服替代役之通知书后,如有不服,应于十日内向原乡(镇、市、区)公所申请复核,原乡(镇、市、区)公所查实后陈报直辖市、县(市)政府复核。

申请复核经驳回后,如有新原因发生,得于征集入营前申请再复核,逾期不再受理。

第18条 乡(镇、市、区)公所受理专长、志工及一般资格服替代役申请案件后,即行初审,如核验专长证照或证明文件发现不符或错误时,应请原申请人于截止申请日前补正;符合规定者,于截止申请日后二日内,分类缮造名册及统计表,连同专长证照或证明文件影本,陈报直辖市、县(市)政府。

第19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收到前条陈报之役男服替代役申请案件后,应即复审,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专长资格申请案:依类(役)别、教育程度及专长分类汇整,陈报主管机关。

二、志工资格申请案:依类(役)别及教育程度陈报主管机关。

三、一般资格申请案:统计陈报案件总数,陈报主管机关。俟主管机关配赋员额后,申请人数在配赋员额内时,径予核定;逾额时,以抽签决定,并得并常备兵抽签办理。

第20条 主管机关收到前条陈报之申请案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专长资格申请案:

(一)以具国家考试及格合于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类别专长证照者优先甄试,其各类(役)别申请人数未逾核定员额时,会同需用机关审查合格后径予核定;逾额时以抽签决定之。

(二)核定员额扣减前目具国家考试及格专长证照者录取名额后,如有余额者,以取得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给合于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类别专长证照者纳入甄选,其各类(役)别申请人数未逾余额时,会同需用机关审查合格后径予核定;逾余额时以抽签决定之。

(三)核定员额扣减前二目具国家考试及格专长证照及取得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给专长证照者录取名额后,如有余额者,以具备经主管机关会同需用机关指定之相关学历、经历及专业训练者纳入甄试,其各类(役)别申请人数未逾余额时,会同需用机关审查合格后径予核定;逾余额时以抽签决定之。

二、志工资格申请案:其各类(役)别申请人数未逾核定员额扣减专长资格录取名额后之余额时,会同需用机关审查后径予核定;逾额时以抽签决定之。

三、一般资格申请案:以各类(役)别核定员额扣减专长资格及志工资格录取名额后之余额总数,再按各直辖市、县(市)政府陈报之一般资格申请案件总数,配赋各直辖市、县(市)员额。

前项逾额抽签作业,由主管机关会商需用机关及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

第21条 役男因家庭、宗教因素服替代役,属家庭因素者,以于户籍地服役及返家住宿为原则;属宗教因素者,以服社会服务类替代役为原则。

第22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区)公所对核定服替代役者,均应分类建立名册列管;对核定不合者,应将申请时间、核定机关日期、文号及不合原因,分别登录于兵籍表及有关册籍,并键入信息系统存盘列管。

第23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按月将替代役征集训练统计表,陈报主管机关。

第24条 本办法所需书、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25条 本办法自本条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相关法规: 办法 台湾 役男 替代 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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