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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考试地方政府公务人员考试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2-27 生效日期: 2003-02-27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壹一字第09200010201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试院(九二)考台组壹一字第09200010201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特种考试台湾省及福建省基层公务人员考试规则)

第1条 本规则依公务人员考试法第三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2条 特种考试地方政府公务人员考试(以下简称本考试)分三等考试、四等考试及五等考试。

前项三等考试相当于高等考试三级考试;四等考试相当于普通考试;五等考试相当于初等考试。

第3条 本考试采分区录取、分区分发方式办理。

本考试分台北市、高雄市、台湾省北区(包括基隆市、台北县、桃园县、新竹县市、宜兰县)、台湾省中区(包括苗栗县、台中县市、南投县、彰化县、云林县)、台湾省南区(包括嘉义县市、台南县市、高雄县、屏东县)、台湾省东区(包括花莲县、台东县)、台湾省澎湖区(澎湖县)、福建省金门区及福建省连江区等九个录取分发区。

第4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龄在十八岁以上,五十岁以下者,得应本考试五等考试;并具有附表一所列资格者,得应本考试三等考试;并具有附表二所列资格者,得应本考试四等考试。

第5条 本考试各等别之科别及应试科目,分别依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之规定办理。

前项考试类科仍须配合任用需要予以设置。

第6条 本考试应考人于笔试录取通知送达十四日内,应经试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办理体格检查并缴送体格检查表,体格检查不合格或未于规定时间内缴送体格检查表者,不予分配训练。

前项体格检查,依公务人员考试体格检查标准之规定办理。

第7条 本考试配合任用需求,择优录取。总成绩之计算,三等考试以普通科目成绩加专业科目成绩合并计算之;普通科目成绩以每科成绩乘以百分之十后之总和计算之,专业科目成绩以各科目成绩总和除以科目数再乘以所占剩余百分比计算之。四等考试及五等考试以各科目成绩平均计算之。

前项考试成绩,有一科为零分或总成绩未满五十分或三等考试建筑工程科之「建筑设计」未满五十分者,均不予录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计算。

第8条 本考试录取人员须经训练。录取人员,按录取分发区,依其考试成绩,并参考其志愿,分配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台湾省各县(市)政府、福建省金门县、连江县政府暨其所属机关(构)、学校训练。训练期间,均不得办理改分配。训练期满成绩及格,由各训练机关(构)、学校将训练成绩函送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核定,始完成考试程序,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以原占训练职缺予以分发任用。

前项训练依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训练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9条 本考试及格人员,取得同职组各职系之任用资格,训练期满成绩及格取得考试及格资格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调原分发占缺任用以外之机关,须经原录取分发区所属机关再服务三年,始得转调上述机关以外机关任职。

前项转调之限制,应于考试及格证书注明,并函请铨叙部查照。

第10条 本考试组织典(主)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其试务由考选部或由考选部委托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

第11条 本考试办理竣事,考选部应将办理典试及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一并报请考试院核备。

依前条试务委托办理者,受委托机关应将办理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函送考选部并同办理典试情形报请考试院核备。

第12条 参加九十一年特种考试台北市政府基层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须经训练,并依考试成绩,参考其志愿,在二年内遇缺依次分配台北市政府暨其所属机关训练。训练期间,均不得办理分配。训练期满,由各训练机关将训练成绩函送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试程序,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以原占训练职缺,由台北市政府分发任用。

前项考试及格人员,取得同职组各职系之任用资格,训练期满成绩及格取得考试及格资格之日起,二年内不得转调原分发占缺任用以外之机关;实际任职六年内并不得转调台北市政府暨其所属各机关以外机关任职。

第13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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