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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实施劳动预备制度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3-02 生效日期: 1999-03-02
发布部门: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抚政发[1999]5号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利用劳动力资源,提高劳动者素质,缓解就业压力,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辽宁省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劳动预备制度主要任务是:将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组织起来,参加1-3年的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取得毕(结)业证书、技术等级证书,为就业上岗做好准备。


    第三条 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对象为我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
  (一)城镇初、高中毕业后未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的;
  (二)农村初、高中毕业后未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并准备向非农产业转移或进城务工的。


    第四条 劳动部门是实施劳动预备制度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劳动预备制度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教育部门应把实施劳动预备制度规定贯彻到每所有初、高中毕业生的学校和职业学校,并在职责范围内,切实做好有关的教育与培训工作;计划部门应按我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做好实施劳动预备制度的人数、层次、专业结构等方面的计划安排;财政部门应保证用于实施劳动预备制度的经费投入;物价、工商等部门应为推行劳动预备制度搞好配合、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成人高校、成人中专、技工学校、职业高中(职业中专)、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具备培训条件的办学单位(须经市劳动部门批准同意)均可从事劳动预备制度的培训。


    第六条 劳动预备制度培训主要内容是对劳动预备制度参训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养和专业理论培训,并进行必要的文化知识学习和创业能力培训,同时进行法律常识、职业道德和职业指导教育。


    第七条 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可分为学历教育和职业培训两种形式。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学员参加同类考试入学,对接受职业培训的学员,原则上免试入学。


    第八条 劳动预备制度的培训期限:初中毕业生参加初级职业技能培训期限为2年,参加中级职业技能培训期限为3年,参加非技术工种培训期限为6个月;高中毕业生参加初级职业技能培训期限为1年,参加中级职业技能培训期限为2年,参加高级职业技能培训期限为3年,参加非技术工种培训期限为6个月。
  特殊工种(专业)的培训期限,经劳动部门核准后,可适当延长或缩短。


    第九条 培训机构应根据市场需求设置培训专业,制定招生计划,市有关部门将对招生计划统一张榜公布。每届招收新生的有关资料应在该届开学后一个月内报市劳动部门备案;每届毕业生的档案资料应在该届毕业前一个月内报市劳动部门备案,由市劳动部门报送市计委备案。


    第十条 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应采用国家或省统编教材,使用行业、部门或自编教材的,必须经市劳动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利用现有的实习基地,配备实习指导教师,按计划组织学员实习,有条件的培训机构还可以组织学员到用人单位进行岗位实习和实行实习期间的“试工制”。
  培训学员在实习期间,实习单位应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和必要的劳动保护。


    第十二条 各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对生活特殊困难的学员可适当减免学费。


    第十三条 学习培训期满,由培训机构组织进行专业理论和职业技能的考核及思想道德、劳动态度等综合评定,需要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培训机构可向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申请,经考试考核,合格者由培训机构和鉴定机构发给培训毕(结)业证书和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并可按有关规定报考高等职业学校。


    第十四条 经过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取消学徒期,按其达到的技术等级,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和技术等级津贴。


    第十五条 对经过劳动预备制度培训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人员,劳动部门应当为其办理就业手续,并在办理档案存放、托管挂编、社会保险、工龄计算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市、县(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培训资源库,负责对取得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统一进行登记、建卡发放《就业证》、《失业证》等证件,并纳入劳动力资源管理,为他们提供就业政策、职业需求信息和求职方法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七条 每年地方财政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用于劳动预备制度实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对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而未参加培训的人员,用人单位不得录用,经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办理就业或开业手续。对实行准入控制的职种实行凭职业资格证书就业上岗。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随意缩短学制的培训机构,劳动、教育部门应责令补齐所差的年限和内容,在保证培训时间、培训质量的前提下,方可办理毕(结)业手续和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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