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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乡镇农业事业站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1-28 生效日期: 1998-11-28
发布部门: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镇农业事业站(以下简称农事站)管理,促进农业科技进步,推动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林业工作站、畜牧兽医站、水利水保(含渔业)工作站、农机管理站、多种经营站。


    第三条农事站是国家设在乡镇的农业事业单位,受县(含顺城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农事站的管理。


    第四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从乡镇行政区域规模和产业发展实际需要出发,选择建站形式。以建专业站为主,弱势产业或区域规模较小的乡镇可以建综合站。


    第五条农事站主要职责是:
  (一)推广农业技术;
  (二)进行专业管理;
  (三)开展经营服务;
  (四)宣传、贯彻、执行农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关联法规    

    
第二章  技术推广

    第六条农事站应以技术推广为工作重点,把先进农业技术传授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用于农业生产实践。


    第七条农事站推广农业技术应遵守适用性、先进性、效益性和生产者自愿的原则。


    第八条农事站应提供下列技术服务:
  (一)普及科学知识;
  (二)提供技术信息;
  (三)开展科技咨询;
  (四)组织群众性技术培训;
  (五)试验、示范、推广新技术;
  (六)总结、交流科技应用新成果、新经验;
  (七)传授农产品储藏、保鲜、加工技术;
  (八)对农业生产和农业工程进行技术指导。


    第九条农事站应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农事站推广农业新技术、新成果,必须经过县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组织的可行性鉴定,方可实施。


    第十条农事站人员推广农业技术应遵守职业道德,以发展农业生产,增加农民收入为目的,不得以职权之便牟取私利。
  农事站从事技术工作,除本条例

    第十八条  规定外,均实行无偿服务。


    第十一条农事站应负责组织村级农业科技活动小组;扶持农民成立技术协会、产业协会等群众性组织;培植发展科技示范户、专业户,并帮助他们开展技术交流活动。

第三章  专业管理

    第十二条农事站应做好农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
  有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执法的农事站,要履行职责,依法办事,搞好案件的调查和处理,不得滥用职权,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利益。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农事站在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下,按照各自职责,搞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森林、水面、草场、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保护、培育、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四条农事站应建立工程、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制度,加强资产管理。
  资产报废或转让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农事站自购或乡镇人民政府购置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县及县以上部门投入和援助的,报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农事站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种子、苗木、种畜禽、鱼种(苗)、农药、兽药、化肥、农用薄膜、饲料、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农用物资的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受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收费的农事站,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十七条农事站可以开展有偿技术服务,创办经济实体,增强自身实力,强化服务功能。
  农事站兴办的经济实体,应事企分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
  农事站从事经营服务,不得垄断经营。


    第十八条农事站从事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工程设计、品种改良、防疫治病、病虫害防治、土壤测试、质量检验、农机作业等服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合同或协议收取报酬,并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农事站可以根据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实行技术推广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的经营服务。所经营的农业生产资料,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可以直接从厂家或外地进货,以国家规定价格有偿转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
  农事站应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禁止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生产资料和农用物资。


    第二十条农事站可以从实际出发,兴办生产、加工、销售、储藏、运输等经济实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结成生产、加工、销售经济联合体;承包、租赁、购买荒山、荒沟、荒滩、荒水,从事农业开发。


    第二十一条农事站可以开展资产经营。对站属农业机械、设施、设备进行转让的,除按本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批外,必须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农事站有偿技术服务收入和经济实体的经营利润,主要用于补充业务经费、设施建设、设备购置以及奖励资金、生活福利。具体使用比例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国家规定设置的农事站不得擅自撤销。农事站机构的变更,应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编制机构核定的农事站编制,不得擅自挤占或削减。


    第二十四条农事站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本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或经过培训取得相应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不具备条件的,不得聘用。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有计划地对农事站人员进行技术和业务培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农事站专业技术人员的初、中级职称评定,以考核其业务技术水平和技术推广工作实绩为主。


    第二十五条农事站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按财政管理体制分别列入县、乡镇财政预算,不得削减、挤占,不得以农事站有偿技术服务和经济实体的收入抵顶财政拨款。
   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乡镇人民政府应保证及时到位,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不断改善农事站工作条件,提供和补充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实验、示范基地。
  农事站的资产和实验、示范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保持农事站专业技术队伍的稳定,不得随意调动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不得随意抽调专业技术人员担负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任务。


    第二十八条农事站及其人员取得下列工作成绩之一者,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普及农业科学知识,培养农业技术人才取得成绩的;
  (二)推广农业先进技术,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取得成果的;
  (三)开展系列化服务,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成效显著的;
  (四)在资源、资产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
  (五)在宣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中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凡在农事站连续工作满20年的专业技术人员,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经济、技术信息的,
  (二)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的;
  (三)推广当地不适用的农业技术的;
  (四)利用职权对农用物资和农产品垄断经营的;
  (五)自行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外,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销伪劣农业生产资料和农用物资的;
  (二)资产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三)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撤销、变更农事站机构的;
  (二)擅自挤占或削减农事站编制的;
  (三)擅自撤换农事站负责人的;
  (四)挤占、挪用、截留农事站经费、工资和专项资金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农事站资产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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