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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农工商企业职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2-01-24 生效日期: 2002-02-01
发布部门: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青政发[2002]1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促进农工商企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其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现就城镇农工商企业职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实行整建制农转非乡镇、村办农工商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职工,均应按本通知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养老保险费的缴纳。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企业按在职职工上年度实发工资总额的20%,职工按本人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三、缴费基数的核定。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建立《工资基金使用手册》,纳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管理。企业应按上年度实发工资总额申报缴费基数,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定;暂时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以上年度个人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其中年工资收入高于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

  四、养老保险费的补缴。企业和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按下列标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截止当地政府正式批准农转非之日,企业内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的职工,按在职人员标准补缴养老保险费。其中1984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从1984年1月1日起补缴,1984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补缴标准:1.企业年度补缴额=补缴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60%×补缴人数×缴费比例(20%)。
  企业补缴总额等于各年度补缴额之和。2.职工以补缴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国有企业合同制职工同期缴费比例补缴。
  企业自行办理的退休人员中,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的,按在职人员标准补缴养老保险费,作为企业内部退养人员管理,退养期间企业和个人均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办理退休手续。
  (二)截止当地政府正式批准农转非之日,企业内男已满60周岁、女已满50周岁的人员,以参保前10年社会平均工资之和的60%为基数,按20%的比例一次性补缴,所需费用由企业负担。
  (三)按本通知参保前已被有关企业录用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其原在农工商企业的工作时间,可参照本通知规定的标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需费用按规定由原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

  五、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企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1994年10月1日(1994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日)起为参保人员补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按有关规定管理、计息。1994年10月1日以前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只计算缴费年限,不计入个人帐户。

  六、在职职工工龄核定。凡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的职工,其中1984年1月1日前参加人民公社劳动的农龄和企业工龄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为缴费年限。其中农龄为本人年满16周岁后实际参加人民公社劳动的时间。
  不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

  七、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补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按月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凡按在职人员补缴标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的职工,男年满60周岁、女从事管理工作岗位年满55周岁或从事非管理工作岗位年满50周岁,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截止当地政府正式批准农转非之日,企业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为其补办退休手续,退休后享受最低养老金待遇。

  八、其他保险福利待遇。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余额在扣除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后,属个人缴费部分,按《继承法》有关规定处理。个人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救济金的不足部分,在职职工由企业支付,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九、按本通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均应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实行劳动合同管理。

  十、凡按本通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应按规定登记、申报、缴费,违反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查处。

  十一、本通知自2002年2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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