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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煤炭市场管理办公室、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我市煤炭经营税收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9-14 生效日期: 1998-09-14
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宁省沈阳市财政局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宁省沈阳市煤炭市场管理办公室
发布文号: 沈煤管办字[1998]1号

各区、县(市)国税分局、地税分局、财政局,煤炭经营主管部门:
  为加强我市煤炭布场的税收管理,依法规范煤炭交易行为,保护煤炭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打击违法经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加强我市煤炭经营和税收管理若干规定通知如下:
  一、凡在沈阳市行政区域内经销煤炭的单位,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沈阳市煤炭经营企业资格条件》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没有取得《辽宁省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企业或个人,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市煤炭经营执法部门将依据《煤炭法》予以行政处罚。

  二、煤炭经营企业必须凭《辽宁省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手续,申请购领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煤炭经营企业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要凭《辽宁省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购领和开具《辽宁省沈阳市煤炭销售发票》。

  三、凡沈阳市行政区内的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购进煤炭时,必须凭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辽宁省沈阳市煤炭销售发票》(外地直销煤炭除外)报帐,否则一律不准税前列支,各级税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四、我市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辽宁省沈阳市煤炭销售发票》报帐。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辽宁省沈阳市煤炭销售发票》的取得情况。对不使用《辽宁省沈阳市煤炭销售发票》(外地直销煤炭除外),不允许进帐列支。

  五、对不按本规定购领、开具和取得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六、煤炭的范围:系指珍烟原煤、有烟原煤、洗煤、筛选混煤及混末煤和煤制品(如蜂窝煤、煤球、焦炭等)。

  七、《辽宁省沈阳市煤炭销售发票》从1998年10月1日起启用,本规定第二条 、第三条 执行日期为1998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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