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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设置与操作许可证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1-22 生效日期: 2003-01-22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环署空字第0920005303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环署空字第0920005303号令修正发布全文34条

第1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固定污染源制程、设备之种类、规模,将前项固定污染源分为第一类固定污染源或第二类固定污染源,并指定公告之。

第3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变更,指设备之更换或扩增、制程、原(物)料、燃料或产品之改变,致增加空气污染物排放种类,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任一空气污染物年排放增加量达许可证记载之年许可排放量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空气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较许可证记载之年许可排放量增加达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氮氧化物达四十公吨以上。

(二)硫氧化物达六十公吨以上。

(三)挥发性有机物达三十公吨以上。

(四)粒状物达十五公吨以上。

(五)一氧化碳达一百公吨以上。

(六)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

前项第二款第三目所称之挥发性有机物,系指含有机化合物之空气污染物总称。但不包含甲烷、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碳酸、碳化物、碳酸盐、碳酸铵等化合物。

第4条 本法第七十六条所称设立,系指固定污染源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标程序或已完成工程发包签约者。

第5条 公私场所申请固定污染源设置许可证时,应填具申请表,连同经依法登记执业之环境工程技师或其它相关专业技师签证之空气污染防制计画,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为之。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得调阅前项依环境工程技师或其它相关专业技师签证规则汇订而成之工作底稿影本。

第6条 前条所称之空气污染防制计画,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计画目标。

二、污染源厂场周界外两公里范围内之环境座落图说。

三、厂场设施平面配置图说。

四、生产制程流程图说及产制期程。

五、原(物)料与燃料之种类、成分及用量,产品种类及生产量。

六、主要原(物)料、燃料输送、贮存及堆置方式。

七、排放空气污染物之种类、成分、浓度及其排放量。

八、空气污染物收集设施、防制设施之种类、构造、效能、流程、使用状况及其设计图说。

九、空气污染物收集设施、防制设施之设置经费及进度。

一○、公私场所设立施工期间采取之污染防制措施。

一一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7条 公私场所新增(设)或变更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应经模式仿真证明其污染物排放量不超过容许增量限值者,于申请固定污染源设置许可证时,应同时检具符合空气品质模式仿真规范及污染物容许增量限值之证明文件。

第8条 公私场所新增(设)或变更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六条第三项或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应采用最佳可行控制技术,而未采用公告最佳可行控制技术附表所列可行控制技术者,于申请固定污染源设置许可证时,应同时检具下列文件:

一、采用低污染性原(物)料、燃料、低污染制程或空气污染控制设施之污染减量说明资料。

二、空气污染减量措施或控制设施之相关操作参数、纪录方式及频率。

三、空气污染物质能平衡或其它计算说明资料。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

第9条 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之固定污染源,其所属公私场所得检具空气污染防制计画及第七条或前条规定之文件,合并于环境影响评估程序审查,俟环境影响评估审查通过后,径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申请核发设置许可证,并缴纳证书费。

前项许可证内容,依审查通过之环境影响说明书、评估书及审查结论核发。

第10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受理固定污染源设置许可证之申请后,应通知公私场所于七日内缴纳审查费及证书费,并应于三十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者,应于完成审查后十四日内通知公私场所领取设置许可证。

前项申请文件经审查不合规定或内容有欠缺者,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应即通知公私场所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未缴纳审查费及证书费者,驳回其申请。但已于期限内补正而仍不合规定或内容有欠缺者,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得再通知限期补正。各次补正日数不算入审查期限内,且补正总日数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11条 设置许可证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设置许可证之有效期间及证书字号。

二、基本资料:

(一)公私场所名称及地址。

(二)公私场所负责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及住址。

三、设置许可内容:

(一)固定污染源之名称、原(物)料、燃料用量或产品产量、设计操作条件。

(二)空气污染防制方法及设备之名称、型式、设计处理容量及处理效率。

(三)空气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径及排放口位置。

(四)空气污染物之排放种类、年许可排放量。

(五)空气污染物之年许可排放量推估依据。

(六)固定污染源许可公告批次及专责单位或人员应符合设置之规定。

(七)其它经主管机关许可事项。

第12条 公私场所应于取得固定污染源设置许可证后,始得进行固定污染源设备安装或建造,并应依许可证内容进行设置或变更。

第13条 公私场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固定污染源操作许可证时,应填具申请表,并检具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为之:

一、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相关证明文件影本。

二、空气污染防制计画差异说明书。

三、试车计画书,其内容如下:

(一)试车步骤或程序及达到申请最大产能操作条件所需日数。

(二)推估各试车步骤或程序之空气污染物产生情形及防范污染排放超过标准或限制范围之措施。

(三)空气污染物排放检测计画。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目之试车日数,不得超过九十日。但经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4条 公私场所依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申请固定污染源操作许可证时,应填具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为之:

一、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或核准营运之相关证明文件影本。

二、空气污染防制措施说明书。

三、空气污染物排放检测计画。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15条 前条所称之空气污染防制措施说明书,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防制目标。

二、污染源厂场周界外两公里范围内之环境座落图说。

三、厂场设施平面配置图说。

四、生产制程流程图说及产制期程。

五、原(物)料与燃料之种类、成分及用量,产品种类及生产量。

六、主要原(物)料、燃料输送、贮存及堆置方式。

七、排放空气污染物之种类、成分、浓度及其排放量。

八、空气污染物收集设施、防制设施之种类、构造、效能、流程、使用状况及其设计图说。

九、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16条 公私场所有数固定污染源,其型式、规模、操作条件及污染防制设备均相同者,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择一定数量污染源进行检测作业。

第17条 固定污染源操作许可证之审查及核发程序如下:

一、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受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许可证之申请后,应通知公私场所于七日内缴纳审查费及证书费,并于三十日内完成书面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者,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对于依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者,应通知其进行试车;对于依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申请者,应通知其进行空气污染物排放检测。

二、公私场所接到前款试车通知者,应依试车计画完成试车,并于核准试车时间届满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提报空气污染物排放检测报告,其检测结果符合排放标准者,得继续进行试车;公私场所接到前款空气污染物排放检测通知者,应于四十五日内依核定之空气污染物排放检测计画完成检测,并向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提报空气污染物排放检测报告。

三、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应于收到前款检测报告后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排放标准者,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应于完成审查后十四日内通知公私场所领取操作许可证。公私场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操作许可证者,应检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或营运之许可文件,向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领取操作许可证。

公私场所无法依试车计画完成试车者,得于试车期限届满前向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申请展延。

第一项申请文件或空气污染物排放检测报告经查不合规定或内容有欠缺者,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应即通知公私场所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未缴纳审查费及证书费或未提报空气污染物检测报告书者,驳回其申请。但已于期限内补正而仍不合规定或内容有欠缺者,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得再通知限期补正。各次补正日数不算入审查期间内,且补正总日数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18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审查公私场所依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规定提出之空气污染物排放检测计画时,符合下列情形者,应令其进行空气污染物检测:

一、有固定排放管道且依规定应设置采样平台;或属逸散性污染排放有适当之代表性周界位置可检测者。

二、具有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之环境检验测定机构可进行检测者。

第19条 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依第十七条进行试车或检测时,其操作条件应达操作许可证申请最大产量、原(物)料或燃料使用量百分之八十以上;无法达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应以试车或检测时之实际操作条件增加百分之二十为上限,作为操作许可证核定内容。

第20条 操作许可证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操作许可证之有效期间及证书字号。

二、公私场所基本资料:

(一)公私场所名称及地址。

(二)公私场所负责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及住址。

三、操作许可内容:

(一)固定污染源名称、原(物)料、燃料用量或产品产量及其操作条件、操作期程。

(二)空气污染防制方法及设备之名称、型式、处理容量及操作条件。

(三)空气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径及排放口位置。

(四)空气污染物之排放种类、年许可排放量。

(五)空气污染物之年许可排放量推估依据。

(六)空气污染物排放之监测、定期检测、申报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规定。

(七)固定污染源及空气污染防制设备操作纪录规定。

(八)空气污染防制设施或监测设施之检查、保养、纪录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规定。

(九)固定污染源许可公告批次及专责单位或人员应符合设置之规定。

(一○)其它经主管机关许可事项。

第21条 公私场所应于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许可证后,始得操作,并应依许可证内容进行操作。

第22条 固定污染源设置及操作许可证记载之各项许可条件、数值,得有百分之十之容许差值。但仍应符合相关管制及排放标准之规定。

第23条 公私场所因操作内容异动而与操作许可证记载内容不符,未涉及变更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制程、设施或操作条件异动者,应于异动前,依操作许可证申请及核发程序,重新申请。但未增加空气污染物排放量者,得不重新进行检测。

二、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产生空气污染之设备、增设防制设备或提升防制效率者,得于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内容。

依前项第一款规定重新申请操作许可证者,应填具申请表,并检具空气污染防制措施差异说明书、试车计画书及异动所需之工程期程等相关文件。

试车日数不得超过九十日。但报经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他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24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受理第一类固定污染源设置、操作许可证之申请,其审查期间得延长十五日;受理第七条或第八条之固定污染源设置许可证之申请,其审查期间得延长三十日。

第25条 许可证于有效期间内因毁损、灭失或其记载之基本资料有异动者,公私场所得于事实发生后六十日内检具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逾前项期间,经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通知换发或补发许可证者,应于接获通知后十日内检具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一项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设置完成并已取得操作许可证者,免申请设置许可证之换发或补发。

第26条 依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许可证展延者,应填具申请表,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为之。申请展延操作许可证者,并应检具一年内最近一次之检测报告,或其它足以说明符合本法相关规定之证明文件。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受理前项展延许可证申请后,应于三十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者,应于完成审查后十四日内通知公私场所缴纳证书费,并领取许可证。

第一项申请之文件不合规定或内容有欠缺者,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应即通知公私场所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未缴证书费者,驳回其申请。但已于期限内补正而仍不合规定或内容有欠缺者,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得再通知限期补正。各次补正日数不算入审查期限内,且补正总日数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27条 公私场所预计得于三个月内完成固定污染源设备安装或建造者,得填具申请表,连同空气污染防制计画及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同时申请设置许可证及操作许可证。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受理前项设置及操作许可证之申请,应依第十条规定审查,经审查通过后,通知公私场所领取设置许可证并进行试车,再依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十九条规定,审查及通知领取操作许可证。

第28条 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因产能或产品变动快速,须持续申请许可产能异动或变更者,得一次申请未来五年内将达成之产能条件许可或原(物)料、燃料使用量之最大操作条件许可。其进行试车或检测时,得以一定制程条件作为操作条件,不受第十九条规定之限制。

公私场所依前项规定申请设置及操作许可证时,应检具第五条、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规定之文件及下列资料或文件:

一、自申请日起五年内之预定产能资料或原(物)料、燃料操作条件。

二、申请未来最大产能条件或最大操作条件下预估之污染物排放量。

三、产能或产品快速变动之说明。

四、固定污染源设置之主要空气污染物浓度连续自动监测设施计画,或其他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认可,足以证明其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之替代监测方案,及空气污染物排放之监测、检测、申报之作业因应方式。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受理前项许可证之申请,得以其未来五年内最大产能条件或最大操作条件,作为设置及操作许可证核发之依据。

第29条 公私场所依前条规定取得操作许可证者,其操作应符合下列规定,且不受第二十二条所定百分之十容许差值之限制:

一、产能变动快速者:

(一)操作条件之产品产量、原(物)料或燃料使用量每增加达许可申请量百分之二十时,于一个月内依规定完成检测。检测时操作条件之产品产量、原(物)料或燃料使用量应达增加之实际量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定期记录主要原(物)料、燃料、产品及防制设备相关操作事项,并依规定进行检测及申报作业。

(三)前目之操作及检测纪录,除另有规定外,应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报上一季之纪录。

二、产品变动快速者:

(一)每日记录主要原(物)料、燃料及防制设备相关操作事项。

(二)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空气污染物之检测。

(三)前二目之操作及检测纪录,应每半年定期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报。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30条 已取得设置或操作许可证之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其申请文件有虚伪不实者,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得撤销其设置或操作许可证。

已取得操作许可证之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并具有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必要时,得废止其操作许可证。

第31条 本办法所称之空气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其推估依据之顺序如下:

一、公私场所连续自动监测之资料。

二、主管机关或公私场所自行或委托执行之检测报告数据。

三、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排放系数及控制效率。

四、国内外相关技术论文与测试数据。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可之排放系数或替代计算方式。

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得作为设置许可证及操作许可证变更之依据,其增加量百分比计算,应以相同之推估依据计算之。

第32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办理许可证审查核发时,得准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收费标准,向公私场所收取审查费及证书费。

第33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停止部分或全部委托:

一、受委托机关无法配合中央与地方主管机关执行许可管制业务,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者。

二、地方主管机关提出委托机关不宜继续接受委托之理由,报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者。

三、主管机关依法实施总量管制,另有相关规定者。

四、受委托机关提出不再继续接受委托理由,报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

五、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无委托之必要者。

第3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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