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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评定建筑企业信用等级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1-03 生效日期: 1991-01-01
发布部门: 建设银行
发布文号: 通告[1991]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用等级的设置
第三章 信用等级的优惠待遇
第四章 评定机构
第五章 评定程序
第六章 评后管理
第七章 评定时效和适用范围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正确执行信贷政策,适应建筑市场管理的要求,促进建筑企业增强信誉观念,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均可向建设银行申请评定信用等级: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实行独立经济核算;
  三、在当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开立基本结算帐户。
  第三条 建筑企业信用等级由建设银行设立的建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或小组)评定、发布。
  第四条 建设银行在考察建筑企业履行合同、经营管理和经济实力等实际状况的基础上评定建筑企业信用等级,要贯彻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准确的原则,如实反映企业的信用程度。

第二章 信用等级的设置

  第五条 建筑企业信用等级,依照《建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附件一)所列三类二十项内容,按百分制分项评分,汇总核定等级。
  第六条 建筑企业信用等级按不同信用度分设四级:
  级别   分数      信用度
  一级  95~100分  优良
  二级  85~94分   可靠
  三级  75~84分   较好
  四级  65~74分   及格
  对汇总分数未达到65分的企业,不评定信用等级。

第三章 信用等级的优惠待遇

  第七条 建设银行根据建筑企业信用情况,分别确定下列业务的优惠范围和程度:
  一、确定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的优先顺序和额度;
  二、免除或部分免除借款合同的第三方担保;
  三、按照规定要求出具履约保函时,适量降低保证金存款额度;
  四、在工程招投标中,以信用等级作为投标企业资格证明的依据;
  五、根据整顿建筑市场和加强市场管理的需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六、其他咨询服务。

第四章 评定机构

  第八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和地市分行或地区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地市行)分别设立建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负责规划和办理本地区有关评定事宜。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有关具体工作。
  第九条 建筑企业开户的基层建设银行(以下简称经办行)成立建筑企业信用等级评审小组(以下简称评审小组),办理有关调查和初评等工作。
  第十条 分行和地市行评定委员会可聘请专家、学者、综合部门的领导同志为评审顾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听取意见,指导评定工作。

第五章 评定程序

  第十一条 建筑企业可向经办行评审小组索取《建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申报表》(附件二),依式填就后,连同有关资料报送经办行评审小组。
  第十二条 经办行评审小组接到建筑企业申报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研究评议,提出评定信用等级的初步意见,上报地市行评定委员会。
  第十三条 地市行评定委员会根据建筑企业的申报材料和经办行评审小组的初步意见,进行复查、评议,并听取评审顾问的意见,对于拟评为一、二级信用等级的企业,提出评审意见,上报分行评定委员会审定;对于三、四级信用等级的企业进行正式评定,并颁发信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分行评定委员会根据地市行评定委员会上报的材料和初评意见,对一、二级信用等级的企业进行复核、评议,在听取评审顾问的意见后,评定正式等级,并颁发信用等级证书。
  对于分行审定对象中未被评上一、二级信用等级的企业,分行评定委员会应将有关申报材料退回地市行评定委员会进行复议或改评为其他信用等级。
  第十五条 分行和地市行评定委员会可以接受定级建筑企业的委托,向社会发布建筑企业信用等级情况。有关费用由委托企业负担。

第六章 评后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以后,经办行评审小组应当分别企业建立信用档案和履约守信跟踪调查制度,按照《建筑企业履约守信跟踪调查表》(附表三)及时记载、掌握动态情况。
  建筑企业应当定期向经办行评审小组报送财务、统计报表和考核资料。
  第十七条 在信用等级评定以后,如果发现建筑企业有弄虚作假行为,或信用水平明显下降,应当区别情况给予适当制裁:
  一、不予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
  二、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范围内确定上浮档次;
  三、经原评定机构审查同意后降低信用等级,取消相应的优惠待遇;
  四、经原评定机构批准,吊销信用等级证书。

第七章 评定时效和适用范围

  第十八条 评定的信用等级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企业应按规定程序,继续申请评定。
  第十九条 凡经分行评定委员会评定颁发的信用等级证书,可在全国建设银行联行间通用并享受有关权利和优惠待遇。地市行评定委员会评定颁发的信用等级证书,须经分行评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在全国建设银行联行间通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是根据建筑企业的具体条件制订的。对构件厂、市政建设公司、房修、装饰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基建材料供销企业、建材生产企业等建筑业其他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各分行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内容,结合各类企业的实际情况,增减考核指标并确定相应分值。
  第二十一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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