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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施放气球飞艇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0-09 生效日期: 2001-10-09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施放气球、飞艇等飘行体的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球、飞艇等飘行体施放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球是指直径为两米或两米以上可充气升空的,用于各种庆典活动的彩球。
  本办法所称飞艇(包括其它变形体)是指可充气升空的飘行体。
  个人不得从事气球、飞艇等飘行体的施放业务。

    第三条 乌鲁木齐市气象局是本市气球、飞艇等飘行体施放业务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市容环卫、工商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气球、飞艇等飘行体施放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于气球、飞艇充气的制氢缸、储气瓶等设备,应按规定实行年检,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使用,严禁无证使用。

    第五条 制氢、充气人员必须经过公安消防部门专门培训,取得消防安全上岗证后方可上岗。无《上岗证》的,不得制氢充气。

    第六条 制氢、充气、放气的单位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并配有专门的防静电和消防安全设施,接受市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制氢、充气、放气场地应符合要求,并设置禁烟、禁火的专门标志。


    第八条 施放气球、飞艇等飘行体应设置专门固定物,升空区与高压供电设施、施工场地以及其他可能引起危险的设施和场地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10米。

    第九条 从事气球、飞艇等飘行体施放业务的,必须经市气象局审核同意,领取气球、飞艇施放业务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条 乌鲁木齐市气象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制氢缸、储气瓶依法进行检查鉴定。


    第十一条 经技术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方可从事气球、飞艇等飘行体的施放业务。


    第十二条 10个以上气球、飞艇的施放活动,必须经乌鲁木齐市气象局审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气象局责令限期改正,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乌鲁木齐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3日公布施行的《乌鲁木齐市气球、飞艇施放业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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