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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给公安机关做出特殊贡献的牺牲病故人民警察家属特别抚恤金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5-17 生效日期: 1995-01-01
发布部门: 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
发布文号: 公通字[1995]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民政、财政厅(局):
  为了褒扬和抚恤在公安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牺牲或者病故的人民警察,抚慰他们的家属,激励广大人民警察献身公安保卫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现将公安机关牺牲、病故人民警察家属享受特别抚恤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公安机关在职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病故,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含)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含)以上单位发给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一)荣立或被追记一等功以上的人员;
  (二)生前在边防、海岛、高原或其他特别艰苦的环境或有毒有害环境工作连续满20年,并做出显著成绩者;
  (三)生前职务为处(局)级(含)、专业技术职务为高级工程师(含)以上,或警龄(含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满30年,且事迹突出者。
  二、特别抚恤金按照第一条所列条件的顺序依次划分为一、二、三等,其中一等为15000元,二等为12000元,三等为10000元。同时具备两种(含)以上条件的,按其较高的一个等级给予特别抚恤。
  三、领取特别抚恤金的对象和顺序是:人民警察的父母、配偶、子女及依靠人民警察生活的未成年的弟、妹和抚养人。
  四、公安机关离退休人民警察牺牲、病故后,凡符合上述特别抚恤条件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五、特别抚恤金所需经费,分别为:公安部机关及所属单位,在公安部机关经费中统一列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地、县(市)公安机关,按审批权限,在各公安厅、局机关经费中统一列支;计划单列市公安局和县(市)公安机关,在市公安局机关经费中统一列支。
  每年年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汇总,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备案。
  六、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部门的人民警察,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附件:《特别抚恤报批表》式样1995年5月17日
  特别抚恤报批表
  编号:

  ┌───┬─────┬──┬───┬──┬────┬────┬───┐
  │姓 名│     │性别│    │年龄│    │党、团员│   │
  ├───┼─────┴──┴───┼──┴────┼────┴───┤
  │单 位│             │行政、技术职务│         │
  ├───┴───┬────────┼──┬────┼──┬─────┤
  │参加工作时间 │        │警衔│     │级别│      │
  ├──────┬┴────────┴──┼────┴─┬┴─────┤
  │牺牲、病故 │            │牺牲、病故 │      │
  │时间、原因 │             │证明书编号 │      │
  ├───┬──┴────────────┴──────┴──────┤
  │ 主 │                              │
  │ 要 │                             │
  │ 事 │                             │
  │ 迹 │                             │
  ├───┴──────┬──────────┬───────────┤
  │  呈报单位意见  │  审核单位意见  │  审 批 意 见  │
  ├──────────┼──────────┼───────────┤
  │           │           │           │
  ├───┬──────┴──────────┴───────────┤
  │ 备 │                            │
  │ 注 │                              │
  └───┴─────────────────────────────┘
  

  本表一式二份: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一份;呈报单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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