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民国91年09月04日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十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会)依本法第六章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厂商之采购申诉(以下简称申诉)事件,依本办法之规定收费。
第3条 厂商提出申诉时,应缴纳审议费。其未缴纳者,由申诉会通知限期补缴;逾期未补缴者,不受理其申请。
第4条 前条审议费,每一申诉事件为新台币三万元,由申诉厂商以现金、公库支票、邮政汇票、金融机构签发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缴纳。
第5条 采购履约争议事件误提起申诉,经厂商申请改行调解程序者,厂商已缴纳之审议费转为调解费用,并依采购履约争议调解收费办法规定计算,与原缴纳金额相抵后,多退少补。
第6条 申诉事件经申诉会为不受理之决议者,收取新台币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收费:
一、依第三条后段规定不受理。
二、招标机关于第一次预审会议期日前自行撤销或变更其处理结果,无再为处理之必要。
第7条 鉴定费及其它必要之费用,由申诉会通知当事人缴纳。
第8条 厂商撤回申诉者,已缴审议费用不予退还。但于第一次预审会议期日前撤回者,无息退还二分之一。
前条厂商已缴纳而尚未发生之鉴定费及其它必要费用,应予退还。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