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民国91年08月15日修正
第1条 本规则依民用航空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航空器适航检定分类及限制如下:
一、运输类:
(一)最大起飞重量逾五千七百公斤或一万二千五百磅。
(二)须有两具以上发动机。
(三)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八号附约之标准及经原制造国之民航主管机关检定为运输类者。
(四)不得为特技飞航。
二、通用类:
(一)最大起飞重量不逾五千七百公斤或一万二千五百磅。
(二)从事客运者须有两具以上发动机。
(三)经原制造国之民航主管机关检定为通用类或小型运输类者。
(四)不得为特技飞航。
三、特技类:
(一)最大起飞重量不逾五千七百公斤或一万二千五百磅。
(二)经原制造国之民航主管机关检定合格,并得为各项特技飞航操作者。
(三)不得经营客货运班机或包机。
四、特种作业类:
(一)经原制造国之民航主管机关检定可作客货邮件运输以外之特种作业,且能安全飞航者。其作业为喷洒农药花粉、播种、森林救难、野生动物保护、空中测照、管线巡逻、空中广告及其它经民用航空局核准之作业。
(二)不得经营客运之班机或包机,并应在核准之作业及限制范围内飞航。
(三)如仅用极简易之方法增减装备后,即可变为其它类航空器者,得同时获有双类检定。
第6条 领有适航证书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对航空器为妥善之维护,并应于飞航前确遵规定施行检查,保持其适航安全条件。
航空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为不合于适航安全条件。
一、经民航局或委托之机关、团体检查认定不符合原检定时之适航标准者。
二、所有人或使用人不依规定妥善维护或不执行民用航空局或航空器原制造厂所在国民航主管机构发布之适航管制通知,致航空器不能供安全飞航者。三、所有人或使用人未经民用航空局核准,自行改变航空器用途、性能、特性者。
四、航空器连续停用逾九十日者。
第12条 从事客货运送之航空器应具备有下列装置:
一、乘客座位在二十人以上者,应装置数字式飞航记录器,驾驶舱录音机,并附有水下示位发讯器。
二、乘客在六人至十九人者,应装置驾驶舱录音机,并附有水下示位发讯器。但民国八十年十月十一日以后制造之航空器,乘客座位在十人以上者,应装置数字式飞航记录器。
三、最大起飞重量逾一万五千公斤或乘客座位在三十人以上者,应另备有接近地面警告系统及进场下滑坡道偏航警告系统。
前项规定适用于装置二具以上喷射涡轮发动机之航空器。
第21条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擅自或授意其聘雇委托之个人、团体或航空器修理厂、所于执行航空器维护、检查、修理、配制、改装等工作时,在相关之维护工作或其它纪录上作虚伪之填载或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