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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3-12 生效日期: 2003-03-12
发布部门: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平政[2003]18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平顶山市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2月25日第90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市再就业 扶持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二OO三年三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加强和规范《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管理,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市再就业扶持政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中共河南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发[2002]14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豫劳就业[2003]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优惠证》是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时,享受国家各项再 就业扶持政策的 凭证。各有关部门都要根据中央、省、市文件精神制定本部门落实意见,不折不扣地贯彻落 实国家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县级以上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核发和管理。

 

第二章 发放对象
  第四条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的对象和范围是本市辖区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 望的下列人员(统称下岗失业人员):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第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
  1、按规定已办理退养、退养换工和企业内部退养的;
  2、2002年10月1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用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 再就业且已有稳定收入的;
  3、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职业介绍或不参加为其组织的再就业培训的。

 

第三章 申领审批发放程序
  第六条 《再就业优惠证》按照下列程序发放:
  (一)宣传发放;
  (二)个人申请;
  (三)社区调查核实;
  (四)街道(乡镇)审核;
  (五)县(市)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抽查复核、审批、办理、发放,并以正式文件形式抄送有关 部门;
  (六)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七条 下岗失业人员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时由本人填写《个人申请表》 ,并提供本人户口薄和身份证及复印件各1份、近期1寸免冠照片6张、下岗失业凭证,交社区劳动保障机构。
  (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还应提供:
  1、未出再就业服务中心(下称中心)的,应当提供本人与中心签订的基本生活保障协议及所 在中心出具的证明;
  2、已出中心仍未再就业的,应当提供所在企业出具的下岗、进中心情况证明和原中心出具 的出中心证明;
  3、未进中心的,应当提供所在企业出具的按照中共河南省委豫发[1998]12号文件规定的 下岗程序、经职代会(工会)讨论通过下岗的证明。
  (二)国有企业失业人员还应提供:
  县级以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失业人员登记证明;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的人员还应提供:
  原企业依法关闭破产的证明材料;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还应提供:
  1、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2、县级以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失业人员登记证明。

  第八条 社区收到申请人提供第七条所述资料后,填写《申领登记表》并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对经调查符合条件的,填写《调查审核表》,签署意见后,连同其他材料一并报送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

  第九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自收到社区报送材料之日起,必须在7个 工作日内完成对材 料的审核工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在街道(乡镇)、社区公示3天,经公示无 异议的,填写《审批表)(一式三份,街道乡镇、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市劳 动保障部门各一份),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后连同社区报送材料一并上报县(市)区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上报材料 后,7个工作日内 完成复核审批工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填写《再就业优 惠证》,加盖印章 后,及时发放给下岗失业人员。同时填写《发放登记表》 和《发放汇总表》。并以正式文件的形式5日内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 案,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未设立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的独立工矿区,经 由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委托,其下岗失业人员可通过企业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第十二条 中央、省属和市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按 属地管理原则由 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发放管理。“三局一矿”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由 市劳动就业局发放。

  第十三条 《再就业优惠证》一律免费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取任何 费用。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实行政务公开。公开办证对象 范围、办证条件、办证程序和办证结果,在正式办理之前予以公示,杜绝暗箱操作。

  第十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仅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任何单位 或个人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涂改、伪造、冒领等。

  第十六条 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的,《再就业优惠 证》由本人保 管;被用人单位吸纳再就业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第十七条 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按有关规定享受各项再就业扶 持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予以拒绝。劳动保障、财政、税务、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兑现优惠政策时,应当将其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登记在《再就业优惠证》上面。

  第十八条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动态管理,由发证机关每年第一季度免费 审验一次,未经 审验视同无效。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建立下岗失 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及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情况。下岗 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再就业后,正在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的应停发基本生活费或 失业保险金;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要重新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

  第十九条 对已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 为其组织的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且未实现再就业的,或经举报查实不符合领取条件的应收回其《再就业优惠证》。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财政、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及相关企业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下岗失业人员情况,每月5日前相互通报一次。

  第二十一条 凡我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在全市范围内统一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再就业优惠证》有效期暂定至2005年12月31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或利用工作之便,违反有关规定滥发、变 卖《再就业优惠证》,为自身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再就业优惠证》外,给予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社区工作人员为不符合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条件 的下岗失业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党纪政纪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或个人冒领、伪造、租赁《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 家资金和扶持政策的,除追回国家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再就业优惠证》外,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持证者若转借、转让、出租、涂改《再就业优惠证》的,吊销 《再就业优惠证》。

  第二十七条 下岗失业人员认为办证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为其发放《再就业 优惠证》的,可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本规定伪造、冒领、出租、转借、转让、涂改、滥发、变卖《再就业优惠证》的行为都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二十九条 《再就业优惠证》持证人有权向监察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投诉举报相关职能部门不落实扶持政策的行为。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积极受理举报,并 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妥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所需费用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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