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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91年07月10日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毗连非都市土地,应符合下列各款条件:
一、原设厂用地符合土地使用分区或编定使用地类别。
二、申请变更编定之毗连非都市土地,与原设厂用地相连接。
三、申请变更编定之毗连非都市土地与原设厂用地间或毗连非都市土地间,隔有道路、水路时,其宽度合并计算不得超过十公尺。
申请变更编定之毗连非都市土地与原设厂用地间或毗连非都市土地间,隔有道路、水路宽度合并计算超过十公尺,不妨碍厂地整体规划利用,并经经济部认为适当者,不受前项第三款规定之限制。
第3条 兴办工业人因扩展工业,需使用毗连非都市土地时,应符合下列各款条件:
一、属低污染事业。
二、领有工厂登记证,确有扩厂需要者。
三、申请变更编定总面积不得超过五公顷。
四、规划变更土地总面积百分之十之土地作为绿地。
五、非属水库集水区。
六、未妨碍邻近农田灌溉排水及农路系统。
七、非属其它法令规定禁止使用者。
第4条 兴办工业人因扩展工业申请增加毗连非都市土地时,应检具下列书件各三份,向经济部申请认定属低污染事业:
一、工厂登记证影本。
二、认定属低污染事业申请书:详述原设厂用地位置、面积、使用分区、编定类别及增加土地位置、面积、使用分区、编定类别、扩展前后产品名称与产品制造流程、扩展前后机器设备明细表与配置图。
经济部应将前项审查结果,函复提出申请之兴办工业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经认定属低污染事业者,并副知土地所在地地方工业主管机关。
第5条 申请人应自经济部核发属低污染事业认定函件发文之次日起一年内,检具下列书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方工业主管机关申请核定扩展计划,并申请核发工业用地证明书:
一、工厂登记证影本。
二、经济部认定属低污染事业之函件。
三、扩展计划书:详述原设厂用地位置、面积、使用分区、编定类别及增加土地原因、位置、面积、使用分区、编定类别、使用现况、扩展前后产品名称与产品制造流程、用地变更后对邻近农业生产环境、邻近农田灌溉排水及农路系统之影响说明。
四、扩展前后污染防治说明。
五、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申请书。
六、原设厂用地及申请变更编定土地之登记誊本。
七、原设厂用地及申请变更编定土地之清册及地籍图誊本。
八、增加土地属私有者,应检具土地所有权人变更编定同意书,其属公有土地者,应检具土地所在地地方工业主管机关会同各该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勘察纪录。
九、增加土地与原设厂用地间有水路或道路相隔者,应取具该水路或道路相关主管机关或所有权人同意使用文件。
一○、增加前后厂地及邻近地区位置图,比例尺不小于五千分之一。
一一、增加前后建筑配置平面图,比例尺不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
一二、绿地规划配置图、施工及规划说明书,比例尺不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
一三、邻近农路、农业设施及灌溉排水系统图及说明比例尺不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
前项书件除第五款之书件应检具五份外,其余各款之书件应检具八份。
第一项申请案件如需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者,应依环保法令规定检具相关书件并同申请。
申请人未于第一项规定期限内申请者,经济部核发之认定函件失效。
第6条 地方工业主管机关应将申请书件分送地政、农业、环保等相关主管单位,并会同实地勘查。必要时,并得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审查。
前项申请书件有欠缺者,地方工业主管机关应定期间通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或无法补正者,应将申请书件发函退还申请人。
第7条 地方工业主管机关应将扩展计划审查结果函复申请人;经核定扩展计划者,一并函知缴交回馈金予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设置之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
前项回馈金,按经济部认定属低污染事业函发文日之公告土地现值以变更编定面积百分之五计算之。其公式如下:
回馈金=Σ(变更编定各笔土地面积×各该土地当期公告现值)×5﹪申请人未于第一项核定扩展计划函件发文之次日起一年内,缴交回馈金者,该扩展计划之核定失效。
第8条 申请人于接获地方工业主管机关核定扩展计划函件后,应向当地地政事务所申请将第三条第四款之绿地办理土地分割及按核定之绿地规划配置图施设。
第9条 申请人于缴交回馈金、办理绿地土地分割及按核定之绿地规划配置图施设完竣后,地方工业主管机关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核发工业用地证明书。
二、副知地政主管单位办理毗连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
三、副知当地地政事务所申请人使用毗连非都市土地标示。
前项第二款毗连非都市土地之变更编定,其中绿地变更编定为国土保安用地,其余土地变更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
第10条 申请人因扩展工业利用毗连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后,应按照核定计划完成使用,并自领得使用执照后,始得再依本办法规定申请增加毗连非都市土地扩厂使用。
第11条 兴办工业人因增辟必要通路或设置污染防治设备,需使用毗连非都市土地时,应符合下列各款条件:
一、原设厂用地已领有工厂登记证,确不敷使用者。
二、申请变更编定总面积不得超过五公顷。
三、非属水库集水区。
四、未妨碍邻近农田灌溉排水及农路系统。
五、非属其它法令规定禁止使用者。
第12条 兴办工业人因增辟必要通路或设置污染防治设备申请增加毗连非都市土地时,应拟具下列书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方工业主管机关申请核定扩展计划,并申请核发工业用地证明书:
一、工厂登记证影本。
二、扩展计划书。
三、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申请书。
四、原设厂用地及申请变更编定土地之登记誊本。
五、原设厂用地及申请变更编定土地之清册及地籍图誊本。
六、增加前后厂地范围、建筑物及设施配置图。
七、增加土地属私有土地者,应检具土地所有权人变更编定同意书,其属公有土地者,应检具土地所在地地方工业主管机关会同各该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勘察纪录。
八、增加土地与原设厂用地间有水路或道路相隔者,应取具该水路或道路相关主管机关或所有权人同意使用文件。前项书件除第三款之书件应检具五份外,其余各款之书件应检具八份。
第13条 前条申请书件之审查及处理,适用第六条之规定。
地方工业主管机关核定扩展计划时,应同时办理下列事项:
一、核发工业用地证明书。
二、副知地政主管单位办理毗连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
三、副知当地地政事务所申请人使用毗连非都市土地标示。
第14条 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及前条第二项第一款工业用地证明书之格式规定如附表。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