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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6-12 生效日期: 2000-06-12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新政发[2000]45号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盐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严格控制在生产和开发建设活动中人为新增的水土流失;严禁陡坡开荒,乱垦草场、乱砍滥伐林木和非法开矿、采石、取土;尽可能减少采油、开矿、筑路、开山采石、兴修水利和电力等基本建设对水土保持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一、水土保持设施是具有防治水土流失功能的设施的总称。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是指损毁水土保持设施所造成的水土保持功能的丧失或者降低所必须给予的补偿。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按本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二、因从事建设和生产等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不予治理或者无能力治理的,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治理。

  三、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向该设施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应当向造成水土流失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向所跨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四、收取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时,应当领取由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五、收费标准及交付办法
  (一)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除生物措施外),按恢复其等效标准的造价一次性缴纳;
  (二)损毁水土保持设施中的生物措施,造成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时,按下列规定缴纳:
  1、从事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按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1.0-2.0元一次性缴纳;
  2、从事开矿、采金、采石、取土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按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缴纳0.5元;持续生产经营活动继续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除按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缴纳0.5元外,再按年销售总额的0.1%缴纳;非法开矿、采金、采石、取土者,应立即取缔其生产经营活动,并加倍缴纳补偿费;
  3、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的,按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0.3元一次性缴纳;
  4、经批准按照法律规定坡度在坡地开荒的,必须实施水土保持措施。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按实际开垦荒地面积每亩20元一次性缴纳。
  (三)水土流失防治费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治理的水土保持方案预算总额一次性缴纳,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多退少补。

  六、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用于水土保持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恢复、维修、管理、养护和水土保持林、草的种植和补植。

  七、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自留85%,上交地、州(市)10%,自治区5%;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自留95%,上交自治区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系统收缴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自留80%,上交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20%。
  收取后自留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以及收到由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须全额上交财政部门专户储存,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不得挪作它用。其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第六条规定的使用范围编报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拨付后,按规定使用。林业、畜牧、土地、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监督管理。

  八、凡违反本规定,造成水土流失拒不承担治理责任或者不履行交费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 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 二十八条执行。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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